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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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

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云政发[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2〕8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开放富裕文明幸福新云南,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立省,环境优先,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十一五”期间,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七彩云南保护行动,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投入和工作力度,在经济总量翻番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总体良好,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但由于我省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不尽合理,粗放型增长特征明显,污染防治水平不高,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资源环境对经济发展的制约日趋明显,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二)落实“四个同步”推动科学发展。

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要紧紧围绕“两强一堡”战略,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强化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将环境容量、自然禀赋作为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产业布局的重要依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坚持以环境容量优化区域发展,以环境管理优化产业结构,以环境成本优化增长方式,推动绿色发展、和谐发展。

创新环保工作思路,健全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解决一批制约科学发展和影响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努力实现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同步进行、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同步提高、产业竞争力与生态竞争力同步提升、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同步加快。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昆城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持续改善市容市貌,现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9日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五条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组织应当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增强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形成文明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以及空间景观环境相协调。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精)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精)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03(颁布时间) 19971203(实施时间)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管理,维护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本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目的、原则和责任,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有关制度和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省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应当贯穿于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全过程中。

全社会都应该重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并贡献力量。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生态安全、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权益。

第四条:国家、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环境监测和考核,提高环境保护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要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一票否决、多方参与”三个原则。

第六条: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各个行业单位必须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对自己的污染行为进行自律,对现有环境污染进行治理。

第七条:要加强对污染物的控制和管理,禁止超标排放,逐步采取生态环保措施,除非否则不得使用贡献于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八条:要鼓励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环保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环境科学和技术创新。

第九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合法、有效的处罚。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参与环境保护行动,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共环境。

本条例的实施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和要求,努力打造云南省更加美好的生态环境,让全民共享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促进全省经济和民生的持续发展。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0.04.01•【字号】昆革[1980]46号•【施行日期】198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滇池水系环境保护条例(试行)(1980年4月1日昆革〔1980〕46号)滇池是我国重要水系,列为全国主要保护水系之一。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精神,为加强滇池水系水源的保护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一)总则第一条滇池是滇中地区调节气候的主要湖泊,是昆明地区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是发展我市事业的主要基地。

要认真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滇池水系的环境保护。

第二条保护滇池,防治污染,人人有责。

凡滇池水系沿岸地区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人民公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等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对违犯本条例者大家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必须保护滇池水系,防止滇池生态破坏。

在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同时,要密切注意防止供水、用水和排水对滇池水系的影响。

(二)加强管理的范围和要求第四条我市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

滇池水系河流(盘龙江、金汁河、大观河、船房河、明通河、采莲河、运粮河、新河、王家堆渠等)、湖泊、水库等,均按本条例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条凡使用滇池水系水资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使用。

严禁任意开发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确需开发使用的,须向所在地区的水利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开发使用。

第六条各单位要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尽量减少对水资源的污染。

水利部门对用水单位实行收费制度(包括地下水)。

第七条滇池水系应加强植树造林,保护水土,涵养水源。

严禁乱砍滥伐,乱开发矿业,防止水土流失。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七号《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抚仙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主要涉及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

第三条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环境敏感区内设置临时施工设施的相关要求一、总体概况收集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共九类主要环境敏感区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料场、施工营场地及施工便道等要求,并收集了2014年~2017年涉及上述敏感区的生态类项目(铁路、公路、河道整治、航道、机场、水利等)环保部批文,总结得出对于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敏感区范围内临时施工设施要求如表1,其中“N”表示明确禁止,“O”表示无明确规定。

表1 相关要求汇总表二、各类敏感区要求(一)自然保护区1、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三)超标排放污水。

3、环保部审批要求(1)湿地治理-《关于安徽省怀洪新河水系洼地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2)高速公路-《关于丽江(白汉场)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口的景观设计。

对受线路影响的云南红豆杉等植物优先采取避绕措施,确实无法避绕的应进行移栽,并委托专业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为基本民生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配置,提升财税政策功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保护,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环境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党校和行政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提高领导干部的环境素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6.0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产和发展的土地、水、大气、生物等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把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农业环境保护机构,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建设好农业环境,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环境的监测、评价、报告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者正确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学物品,推广生态农业,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发展农业环保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五)负责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七)监督对污染农业环境项目的治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11.25【实施日期】1992.11.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正文:----------------------------------------------------------------------------------------------------------------------------------------------------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杞麓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杞麓湖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7.6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4.95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杞麓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杞麓湖水体和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范围。

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

一级保护区界线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督管理。

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沿湖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保护工作,并应当指定专职人员维护入湖河道。

第七条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杞麓湖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杞麓湖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杞麓湖周边的秀山、落水洞、泄洪口、九龙池、龙泉寺、贝丘遗迹、二街湖水记实石等风景名胜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0月8日云南省程海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程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程海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程海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程海最高运行水位为1501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1499.2米。

程海水环境质量,在保持天然偏碱性特征的同时,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以上标准执行。

补入程海的水资源,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Ⅲ类以上标准。

第六条程海保护区范围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程海水体及程海最高运行水位1501米水位线外延水平距离30米内。

在一级保护区的界线上设置界桩。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程海径流区。

第七条永胜县人民政府负责程海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程海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程海保护区范围内科学推广生物防治措施和工程保护措施,加快生态农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12月 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6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

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05]374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

《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标题】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7年第42号【颁布时间】1997-3-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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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与国民经济直辖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在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领先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一条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县人民政府设一样保护局,其他县也要相应地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作为同有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一样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监督、检查国家一样保护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情况;(三)拟定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四)编制我省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五)归口管理全省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七)组织全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监理工作;(八)调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协调跨地区污染纠纷;(九)按规定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的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七)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八)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九)按规定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渔政、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设立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施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

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期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一理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

环境监测实行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行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仲裁有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中设立环境监理员,对污染源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有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有人民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五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补偿整治的责任。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破坏的,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有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湖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合理开必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未经处理过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防止地下水污染,严禁将有毒有害的废水、工业废弃物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方式排放、倾倒。

第三十条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全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

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作物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在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

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野生稀物种及优良家禽、家畜、作物、药物良物保护和繁育中心。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

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一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榕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格保护以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四条对污染行实行集中控制和治理。

污染严重的行业逐步实行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三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带来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要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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