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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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核实申报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输申报登记手续或未按时输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
(三)拒绝、阻挠市、区(县)环保局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二条被处罚单位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按规定办理,市、区(县)环保避可处以2~3倍罚款。

第十三条市、区(县)环保局可对第十一条所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进行批评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生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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