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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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疑难问题分析

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该类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侵犯了相关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应引起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在办案实务中,对以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标准将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办理。

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是销售者对消费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伪劣产品是准确定性的关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该罪名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从事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行为人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在主观上具有假冒、欺诈的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的产品,且差距明显。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关键是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诸多名牌产品日渐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可其因附加值高造成的高昂的售价

也让众多消费者望其项背。这就使假冒名牌商品大行其道。假冒品牌商品之所以有市场是因为它可以以低廉的价格吸引追求名牌却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消费者知假买假,以满足自己消费名牌商品的心理。

如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王某所销售的“三星”手机外观有三星注册商标,实际外观功能与正品三星手机有区别,真品为大屏幕,王某所出售的“三星”牌手机是小屏。其销售的“苹果”手机,外观和真品不一样,真品苹果手机电池不能拆卸,而王某所卖的“苹果”手机电池可以拆卸且能更换。王某所销售的手机具有手机的使用性能,并且外观与真品不同,根据王某的供述,购买他所出售的手机的消费者基本都是知假买假,销售价格比真品手机低廉,而且王某也会主动告诉消费者其所销售的“三星”和“苹果”手机是山寨手机,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消费者也是出于追求品牌的心理而购买和使用。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不明知的,即使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该罪。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认定标准有:销售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的长短、销售数量、进货渠道、进货手续、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者的年龄、学历、社会阅历等因素。如果销售者进货渠道没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进货手续不齐全,应有的发票、收据、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据缺失,销售者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同种正品的市场正常进货价格,商品的外包装不完整、缺少正品应有的形式,则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仍以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为例,王某对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销售的都是山寨手机,外观和功能都与正品手机不同,并没有销售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而是普通的山寨手机。对于王某主观要素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2012年7月份之前王某一直销售诺基亚等品牌正品手机,2012年7月份之后,总有顾客到其摊位上询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有山寨的“三星”及“苹果”手机出售。犯罪嫌疑人王某也知道如果手机上没有“三星”及“苹果”手机标识,顾客就不会购买。(2)所谓山寨手机是指一些小的手机厂商依靠模仿并加以创新,以极低的成本模仿主流手机品牌产品的外观或者功能而生产的手机。王某的进货渠道是深圳民通手机市场,从该市场王某只购进带有“苹果”图形商标、“S ∧MSUNG”、“S∧MSUNG三星”等三星系列注册商标的手机。从其进货渠道来看,并非从正规的渠道购进“三星”及“苹果”手机,从其购进的手机外观来看,每款手机均带有“苹果”图形商标、“S∧MSUNG”、“S∧MSUNG三星”等三星系列注册商标,这些手机并非其辩称的山寨手机。(3)从王某对手机销售行业的认知程度来分析,在其销售假冒“三星”及“苹果”手机之前,其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三层租的摊位销售了一年的正品手机,根据其所处的

市场环境及其从业经验、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王某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满足消费者知假买假的需要,明知假冒“三星”及“苹果”品牌的手机而对外销售,其销售的并非山寨手机。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解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三、如何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

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货值金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货值金额”是以标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非产品的进货价格。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据一般分为三种:一是注册商标被侵权方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二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三是由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格。价格鉴定机构因其是中立的第三方且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出具的鉴定意见会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关司法解释也认为对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予以认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要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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