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 析 法 治 的 政 治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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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治的政治性

内容摘要历史传承政治和法治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一方面,作为人类活动,政治需要法律规则的调节,另一方面,法治难以脱离政治而存在。本文从当今社会主义中依法治国方略谈起,沿着从古到今的西方的法哲学视角,探讨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政治是法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同时,法治的推进始终离不开政治制度。

关键字法治政治思想

一,在社会主义中的政治文明和依法治国

在探讨法治政治这一问题时,必然要从法本身的政治性谈起,在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政治文明建设历史性地提上了议事日程。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基本标志和根本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法治反映人类管理自身的深刻进步。一方面,政治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调节,它通过对权力的规制,是权力运行彻底摆脱了野蛮、任性的状态。而在非法治的状态下,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完全凭一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进行统治。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变态的,人同样是变态的。另一方面,法治难以脱离政治而存在,在如今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生产资料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收益。然而,两级分化也日益严重,各种物质化的东西使人们的私欲膨胀,社会难以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光是依靠法律难以使其得到解决,所以我们又要通过权力来去弥补法理型的不足。

历史的经验也可以证明,以美国为例,在1929-1936年正经世界的经济危急中,国家遭受重创,因两党的争论不休,致使国会搁置总统罗斯福提出的议案达580次之多,在近300个法案中仅通过了200多个,打打延迟了时局,致使经济危机的影响直至1936年才结束。总统罗斯福新政提出的法案,实质上是以国家干预自由竞争的手段来缓解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最终也取得一定效果。这一事例从正反两个方面都体现了法律服务国家大局的重要性。当然,发生于美国的2008年得金融危机,美国国会的7000亿的紧急援助法案予以应付,再次论证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律服务于大局的事实。

二,法律的政治性之历史维度的探讨

法律在产生之初,只是作为政治统治的工具,法律依附于政治便是一种必然。在近代以后,随着理性思潮的推进,法治从一种治国的方略发展成为一种至上的理想,学者们极尽所能地排除法律中所有的意志因素,以使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规则。从古至今,学者们从法的起源、法的功能,发的体系等等视角研究了法与政治的关系,进而展开了通往法治国的不同路径,这些努力都从不同的侧面向我们证明了法治国的建立必然依附于一定的政治权力,法治是不可避免地具有政治性的。(一)古典学说的传统:政治权力之上的法治

在前近代时期,法治都是依赖于城邦政治存在的,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与法律的一元论思想,亚里士多德对150个城邦国家进行比对研究以后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为理想的政体。其之所以理想,因为他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一人之治。“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

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念是建立在共和政体之上的,一定的政治体制是其法治思想存在的前提。事实上,将法治思想作为其传世著作《政治学》中的一个部分,已经不言而喻地传达了亚里士多德对政治与法律关系的基本观点。

如果说亚里士多德只是在其政治理念中引申出了法治思想,那么霍布斯就是真正在以政治为基础构建其法治的大厦。霍布斯继承了马基雅维利的现实主义倾向,将其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建立在真实的人性而非形而上学的神论之上,霍布斯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但因人的天性是恶的,所以不能避免互相争执,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残忍、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因此,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摄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到了,国家拥有绝对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它要求其臣民对其无条件地服从。一句霍布斯的逻辑,法律是依据权威而非依据真理制定得,主权者作为最高立法者,具有终局性的裁量权。

事实上,霍布斯只提出政治与法律一元论的一个典型代表,在近代,大部分的法学家都是主张在一定的政体之上探讨法律问题的。其中不仅仅有自然法学派的先贤,也有众多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哲人,例如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汀。奥斯汀的经典命题,法律命令说,即时从政治的角度来定义法的内容的,当然,这个命题本身是错误的。但是仅就该命题本身而言,奥斯汀还是敏锐地洞察到了法律与政治权力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现代学者的悖论:政治权力无涉的法治

在近现代时期,理性的发展使人们更深入地思考了人性的追求。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等这些法的基本价值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政治权力因为具有主观臆断性而逐渐被排挤出法学家的视野。

韦伯一直在追求一种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的研究方法,并在这种价值无涉的基础之上通过构建理想类型来进行社会学分析。韦伯构建了四种法律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和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在韦伯看来,以形式合理性的法为手段的法理型统治是实现法治国的唯一途径。在法理型统治下,人们服从的仅仅是法律而不是个人,这才是真正的法治。这种价值无涉的法律正的可以摒除权力的介入吗?韦伯希望建立一种形式合理的统治,然而他也无奈的看到,这种形式合理的统治往往带来的是实质上的不合理:因为现代社会过分追求利益,社会的物质化使人们丧失了自由和尊严,社会上权力结构和财富的不平等日益加剧,最终使社会处于一种严重的冲突之中。致使很多领导阶层丧失了决断能力,根本无力应对利益冲突。所以,在排除了所有的价值理念,构建起形式理性的法理型统治之后,韦伯又转而主张通过民主选举政治家(卡里斯玛式)作为领袖,以在非常情况下做出政治决断,运用政治权力来克服法理型统治的不足。韦伯在绕了一个大圈后又不得不回到原点:形式理性的法律最终还是要依赖于政治决断,这本身就构成了逻辑推理上的悖论。

相对于韦伯而言,凯尔森的努力似乎显得更徒劳。凯尔森主张价值相对主义,他认为,由政治权力来进行统治,就不可避免地加入统治者的意识形态,破坏法律本身的中立。因此,统治国家只能是法律,而且是纯粹、完全价值中立的法律。凯尔森怀着美好的愿望设计了一张法律科学的图纸,但是在即将完工之际却发现无法找到可以将图纸使用的领域。

卢曼将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发展到一种极致。卢曼的自创生法律建立了一个法律乌托邦。实现完全自治的法律,其结果只能使法律丧失其意义与作用。就连卢曼自己都没有完全放弃社会对法律的影响,在详尽论述了自创生法律运作的同时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法律是一个认知上开放的系统,这一前提实际上已经完全打破了其之前建立的自创生法律的设想。他的失败再次证明了与政治权力无涉的法治愿景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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