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设备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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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设备监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重大设备监理活动,保障重大设备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设备监理)本条例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采购合同等,对设备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等实施的管理服务和专业化监督活动。

第三条(重大设备)国家实施重大设备监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设备,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资源环境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成套设备。主要包括:装备制造基础设备,资源开采、加工和利用设备,能源生产设备,石油化工设备,交通运输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等。

国有投资或者财政性资金投资、设备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重大设备,应当实施设备监理。

第四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和对设备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监理活动原则)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规范、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设备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铁路、交通、水利

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专业领域内设备监理的监督管理。

设区(县)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同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活动实施

第七条(实施设备监理的主要阶段)设备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对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等阶段实施监理。

依法实施监理的重大设备,其制造和安装阶段应当实施监理。

第八条(设计阶段的监理)设计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与审查设计方案及进度计划;

(二)对设计关键阶段和关键节点进行监督和见证;

(三)审查设计变更。

第九条(制造和安装阶段的监理)制造和安装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设备设计文件;

(二)审查重要工艺方案或技术方案;

(三)审查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和外协件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四)对重要过程、主要工序、关键零部件加工和设备装配等进行见证;

(五)审查被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

(六)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所采取的方法和落实的设施。

第十条(调试阶段的监理)调试阶段设备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设备调试技术方案和措施;

(二)对重要部位、重要工序的调试阶段进行见证;

(三)参与设备的完工验收并提出监理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的确定)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重大设备,委托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取得质检总局颁发的设备监理资质单位)设备监理单位。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第十二条(签订监理合同)委托人应当与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名称等情况。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及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监理服务计划)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服务计划,并提交委托人认可。

第十五条(监理的告知)对属于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设备实施监理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委托单位、设备监理单位等,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直辖市或者设区(县)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

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有关

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

第十七条(质量隐患的报告)设备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立即向委托人报告。

第十八条(查验设备监理报告)实施设备监理的重大设备,在项目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查验设备监理报告和记录。无设备监理报告和记录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监理费用)实施设备监理的,设备监理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委托人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约定设备监理费用,并不得任意压低监理费用。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订。

第三章设备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设备监理单位)国家实行设备监理单位资质核准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根据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业绩等情况,分为甲级和乙级,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甲级每个专业不少于10人,乙级每个专业不少于5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乙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文件;

(四)申请甲级资格的,还应当有从事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

取得甲级资质的,可以承担本专业所有设备的监理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可以承担本专业部分设备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的核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同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质。

资质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证书有效期)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证书有效期届满、设备监理单位继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提前6个月申请换证。

第二十三条(设备监理从业人员)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包括注册设备监理师和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的专业人员。

国家实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登记制度。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等条件、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以注册设备监理师名义根据设备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监理业务。

担任监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为注册设备监理师。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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