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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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
【关键字】
量刑/量刑程序化/二阶段庭审结构
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基本要求。“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应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定罪准确无疑是体现罪责刑对称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但只有定罪准确而无量刑适当,则根本无法最终体现罪责刑对称的应有关系,也显然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量刑的适当应当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1]。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但是,量刑程序在我国却是理论界殊少关注、实务界极易忽视的盲点,量刑不具有典型的程序化特征。本文考察了量刑的非程序化现状,对量刑的程序化进行了尝试性探求,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学界重视。
一、量刑的非程序化: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热潮的涌动、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程序公正认识的深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诸多革新措施推陈出新,刑事审判活动不断走向文明与科学。但是,无论是理论界的学术关怀还是实务界的改革探索,量刑程序似乎都是“被人遗忘的角落”。理论界强烈关注司法改革,这方面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一度使“司
法改革”成为显学;实务界“摸着石头大胆过河”,推出的新举措可谓难以尽数。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还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其关注的焦点似乎都可归结为两点:一是宏观层面的制度革新即所谓司法体制改革;二是微观层面的技术革新即审判方式改革。其实对这两个焦点的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又有很大分野。理论界比较“激进”,主要致力于“制度创新”,习惯于“大刀阔斧”;实务界相对“务实”,主要致力于“技术革命”,讲究“少谈些主义,多解决问题”。但是,这种貌似“繁荣”的创新与改革却使与定罪程序紧密相关(对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二者同等重要)的量刑程序相对显得有些落寞与冷清,要么犹自无视量刑程序重重问题之存在,要么觉得量刑程序的问题不大,来日方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审判程序的改革都是备受关注的“宠儿”。理论界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宏观的如三审终审制的大胆论证,微观的如审判委员会、陪审制的命运探求;实务界审慎推进“技术革命”,如“零口供”、“普通程序简易审”、“当庭宣判运动”等等。①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逐渐被暴露于“阳光”之下,而量刑程序还一如既往地穿行于暗夜之中,非程序化现象严重。于立法而言,量刑程序未体系化;于实践而言,量刑实践中程序运作的个别化色彩浓厚。具体表现为:
(一)量刑程序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不受重视
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由公诉机关与定罪的
有关事实、证据同时出示,辩护人也可以在此阶段提出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事实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往往更倾向于关注定罪程序,因为在法官形成定罪的内心确信之前,控辩双方对于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基本上处于心中无谱状态,此时很难或者说根本无法进行有针对性地举证与辩论。
(二)控辩审三方不太关注量刑程序
法官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即定罪),对量刑的重要性,大多数法官却重视不够。他们认为,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只要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就不会错,因此,只要定性准确,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一审案件时有的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凭感觉和经验量刑;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规则,即只对定性错误或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才予以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一般都是维持原判。对公诉机关而言,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因此其对于量刑问题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便很少涉及量刑问题。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而言,基于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相对于检法机关而言他们更加关注量刑,但是由于定性未明和调查取证权方面存在种种限制,往往难以就量刑问题提出证据,无奈之下就出现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做法已成为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一种技巧。在被告人否认有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如果其无罪主张不能成立,现有程序无法提供就量刑的事实
与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无奈之下,只能陷自己于既主张无罪又不得不请求“从轻”处罚的尴尬境地。
(三)法官的量刑操作尽显“粗放”
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量刑方法的“综合估量法”。即主审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了解案情,在定罪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类似已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地估量出该被告的基础刑期,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调整基础刑期,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报合议庭讨论决定。由于法官在裁量刑罚时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亦即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案件的哪些因素、应当关注被告的哪些个人情况,并没有一个统一公开的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法官在形成量刑结论时也就习惯于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这种量刑决策模式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成为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
(四)量刑是否合理目前尚无判断“标准”
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量刑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对于量刑结论是否合理并没有一个判断与评价的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了。有些法官在量刑时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总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问题。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不当的案件在抗诉条件上的要求也仅仅是量刑“畸轻畸重”,至于量刑“畸轻畸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目前并未有权威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合理的判断非常难以操作,因量刑不当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改判的
很少。有学者对上海某中级法院2000年审结的604件刑事二审案件随机抽取100件进行的调查统计显示:因“量刑畸轻”抗诉的案件有3件,而处理结果是无一件被改判,同样,因“量刑畸重”而上诉的69件案件中仅有5件被改判[2]。因此,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便经常出现“严打”期间的“重刑化”处理;为了限制上诉率,有些地方又出现量刑“起点化”倾向。量刑“起点化”倾向指当前有些地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量刑“起点化”问题,即对所审判案件多以起刑点判刑,有的案件即使依法应当从重判处的也被“自由裁量”为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
一、二审之间对于量刑问题产生分歧时没有判断的标准,二审法官很难指出一审在量刑上的错误之处,虽然感觉一审量刑明显不公正,也不敢轻易改判,一审法官也往往对二审在量刑上的改判不以为然,认为量刑结果的差异出自考虑因素和量刑方法的不同,这纯属量刑法官个人观点不一致所致,只是因为二审拥有终审权而不得不接受改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此同样难以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3]。
(五)“秘密”生产量刑结论
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量刑仅仅作为定罪附随程序的制度架构,在量刑中,法官起决定性和主导性作用,公诉方和辩护方对量刑基本上没有影响。开庭审判时,法官最关注的问题是定性问题,即是否定罪的问题,控辩双方的控辩活动也是集中于定罪问题展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