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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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网络的出现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个人隐私不知不觉中被置于被侵犯状态。
网络安全正使人类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安全隐患,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进行建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简述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入侵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1]”《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
”[2]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够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隐私权可以追溯到库利法官提出的”不受打扰之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而1890 年美国的路易斯·d·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eis)和萨缪尔·d·沃伦(samuel d warren)在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则被公认为是隐私权研究的开山之作。
”[3]到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
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至此,隐私权取得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地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渐渐的进入了司法实践的视野。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和法定术语,而是隐私权的一种扩展产物,网络隐私权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传统隐私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应当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
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最大的差异点是:发生的空间领域不同,即是否同网络有关,是否发生网络空间中。
如果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和隐私有关的,则是属于网络隐私权的范畴;否则,反之。
总之,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者所享有的网络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复制、传播、利用,网络空间领域不被非法侵入,网络空间活动不被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具体行为分析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平台,在这个虚拟的自由空间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任何人都可以驰骋于这无拘无束的自由空间。
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廉,这是其优点。
但其造成的后果也很严重,并且匿名的网络环境为追究责任制造了巨大的麻烦。
黑客曾经为网络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曾被称为”计算机发展史上的英雄”,但如今他们却通过各种各种的方式侵权。
当黑客进入你的电脑里以后,当然大部分情况下只是搞一个小小的恶作剧来显示自己技术的高超。
同时他们还可以任意的查看你的私人信息,更为严重
的就是他们可能利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记录在电脑里的虚拟财产、银行帐号、信用卡帐号等等,这是完全发生在虚拟网络中的现实性犯罪。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网络侵权的积极行为
(1)侵入;现在流行的侵入别人私密空间的技术数不胜数,没有经过所有者或者参与者的同意,而进入其私密的空间,就被认为是一种侵入行为。
网络空间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禁止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构成侵害隐私权。
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侵犯网络空间隐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
(2)窥视、拍摄、窃听、截取;(3)公开、传播;现在网络上流行的各种门事件,最为出名的就是所谓的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对于当事人隐私的一些文件,公布出来后严重的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4)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由美国加州保健基金会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有好些互联网医疗网站一直在收集网民的详细个人资料,并将这些信息与其他一些公司或广告商分享,这直接违背了网站向网民做出的保护他们网络隐私的郑重承诺。
”[4]
(二)网络隐私权的消极侵权行为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互联网提供商的消
极不作为,互联网的服务商作为互联网的服务者,对于网络信息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政府在网络上对公民信息的消极管理,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政府部门作为权力机关可以理所当然的收集公民的各种信息。
如果政府部门对信息的保管不利,会导致一些核心的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被一些不法侵权人掌握。
因此,对公民信息的收集和保护必须具有严格的界限。
首先,只有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收集公民的各类信息,同时对于已经收集的信息,必须履行严格的保护程序。
如果对整个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行监控,则完全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是不被接受的。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中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呈现如下特点”内容多、法律散、手段弱”,首先三大程序法上已经明确使用”隐私”这一术语,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而在实体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里,虽然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
即使在实体法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以名誉权的羽翼下,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
因此,不可避免的发生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冲突的情况,例如,有些事件只侵犯了隐私,但没有侵犯名誉权,这种情况将无法调和,无法保护隐私权。
即使刚刚
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效果也有待观察。
(二)网络隐私权没有与传统隐私权很好的区分。
虽然网络隐私权不是一种新的新的类型的隐私权,但是其侵权方式也是有其独立性的。
网络侵权虽然属于侵权,但尤其特殊的构成方式。
比如擅自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个人资料,流览他人电子邮件而事后不宣扬、不披露等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置。
这样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新的特点在照搬隐私权保护时常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所以这需要在立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等与传统隐私权区分开来。
否则无法体现网络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性,从而造成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权利人找不到救济的途径。
(三)没有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缺乏良好的网络环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就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
由于法律明显的滞后性,必然导致网络环境下缺少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因此,难以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难以形成良好的网络环境。
法律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隐私权无针对性立法;2、关于隐私权无系统性立法:3、没有规定出具体的制裁措施。
[5]在这种状况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相当脆弱的。
因此,笔者认为,要想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的发生,我国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模式。
四、网络环境下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美国哈佛法学院宪法学教授 charlesfried在《隐私权:一种道德分析》(privaey:amoralanalysis)一文中指出:”如果我们所说的每一个字和所做出的任何举动,都是公众于世的,结果是我们再也不愿意发表意见,以及再也不愿意从事某些活动。
没有隐私权,人就失去了成其为人的重要要素。
”也许上述情况有点危言耸听,但现实中,网络上各种bbs论坛、博客、各种人肉搜索,着实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比以前更加的透明,因此,保护公民隐私权势在必行。
”网络的发展有可能使我们的社会变成没有隐私的社会。
”[6]
(一)明确信息隐私权的权利性质
信息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是与人身相结合的个人属性的外显和表露,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物质实在,承载着个人的精神性利益,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尊严、个性价值,所以信息隐私权应上升为一种具体人格权。
信息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确认信息隐私财产权的属性,使个人可以通过出售其信息数据而获得收益。
同时也在信息市场交易中,迫使商家在搜集个人信息时更多地考虑成本问题,以此体现”信息”市场的价值,实现信息市场的公平交易。
(二)鼓励网站经营者实施行业自律
“对于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来说,自下而上的自觉行为与自上而下的强制行为同样是必要的”。
[7]真正的法治社会中,自治、自律是核心,社会主体都遵循共同的规则,在共同规则下为或不为
一定行为,这是最理想的状态。
”行业自律是网络从业者自发的自我行为调控过程,不具备强制性,因而不能完全替代法律的作用,应该与立法保护相结合,作为保护网络环境中隐私权法律规制的一种辅助措施。
(三)加强对政府公权力的监督
政府的信息化建设已经是21世纪的趋势,这必然会和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二律悖反,政府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对于强势的一方必须进行约束,防御公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首先对于政府收集的信息和资料,必须规定明确的职责和程序,明确收集数据的范围。
其次,对于数据的保护必须明确,不得随意公布未经许可的信息。
即规定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的,必须有国家法律预先授权,并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培养网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如果您问100个人,他们是否注重个人隐私,85个人会说是;再问这同样的100个人,如果能免费得到一台笔记本电脑,是否会给出自己的dna样本,也会有85个人说,是的。
”[8]这句简单的玩笑揭示了一个明显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大问题,对于网络保护最重要的手段莫过于自我保护意思的提高。
具体表现在不要随意的在网络上注册自己的信息;充分的了解各大网站的信息保护措施;拒绝接受任何不必要的cookies,浏览网页时使用保密器,并及时清除上网记录;必要时对不必要的信息经常的删除,已免除不必要的
干扰。
注释: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
社,1994.482.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70
[3] 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徐爱国组织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30.
[4] 赵水忠.谁偷窥了你的网络隐私[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36.
[5] 张秀兰.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及对策[m].情报科
学.2005(10):11-12.
[6] 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j].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2.41.
[7] c·贝内特.加拿人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个人隐私保护[j].国外社会科学,1997(3)56-58.
[8] 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m],北京:中国方止出版社,2001.41.
作者简介:沈森宏(1989--),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09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