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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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呼伦贝尔地区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净空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华北地区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机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地区所有民用机场,通用通勤机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应急管理、城市规划、住建、公安、体育、无线电管理、林业、气象、综合执法、空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并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呼伦贝尔市发改委负责对呼伦贝尔地区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协调,每年4月召开定期会议,协调解决机场净空管理相关工作存在的问题。
各部门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监督,会同各职能部门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二)规划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机场净空保护区
外、飞行程序保护区内影响飞行程序安全,影响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场地和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物体前,按照机场净空要求征询中国民航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意见。
(三)住建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四)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使用频率的管理;对机场周边区域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查处干扰民航专用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和设施。
(五)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章户外广告牌等影响机场净空的行为。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放飞“低慢小”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七)体育局:负责对净空保护区内开展的放飞鸟类、滑翔机、风筝等升空物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开展相关活动前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依法查处违章放飞气球等升空物体的行为。
(七)林业部门:负责对机场周边高大树木的统一管理,对机场管理机构日常巡视发现的超高树木进行处理。
(八)机场管理机构:协同相关单位做好机场净空环境和电
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并对机场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实施日常管理。
(九)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参与申报项目净空审核工作,对监管局征求意见的项目,出具飞行程序、运行管制和电磁环境等方面的专业审核意见。
第二章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有关技术标准绘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当地规划建设部门与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设项目时,应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并依法征求所在地监管局意见。
第六条住建部门在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第七条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所有经批准建设的高大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且使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应向机场提供必要资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
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压输电线及其塔架应按照障碍物限制面进行评估和控制,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设置障碍物标志及灯光标识。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超过限制高度的障碍物及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时,应在24小时内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位置和高度等;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并采取必要的临时安全措施并向所在地监管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向所在地监管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新增超高障碍物的情况及障碍物相关资料,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九条凡在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机场扩建时,由当地政府对外发布公告。公告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机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