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刑事诉讼法_回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0卷第3期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 ol.10No.3 2009年9月Journal of Yansh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Sept.2009

回避是刑事诉讼中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回避的范围、程序等内容应由《刑事诉讼法》作出完整、严谨、规范的规定,以使相关的司法活动有法可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着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对勘验、检查人的回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回避人员范围的规定是回避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确定哪些人员应当回避,取决于这些人员是否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而在诉讼活动中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西方国家回避制度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回避对象主要限定于法官和陪审员。我国的回避制度则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适用,回避主体范围广泛,凡是与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员,都应当依法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的

司法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那么他们就有可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从而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处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虽然不是司法人员,但是,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那么也有可能影响他们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使所作的笔录、翻译和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所以《刑事诉讼法》把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规定为回避的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同样具有回避必要的勘验、检查人的回避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勘查,即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以及接受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实地观察、调查和了解,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诉讼活动;参加勘验、检查活动的人称为勘验人、检查人,简称勘查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以及第131条的规定,勘查人包括参加勘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和接受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指派或聘请而参加勘查活动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勘查活动是要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这对于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是刑事证据的一种,勘查活动不客观,就会影响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进而影响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准确认定,使案件

《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汪吉友,崔康宁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回避主体范围、回避决定的规定以及法律术语的使用、立法的技术等方面存在缺陷,损害了回避制度的完整性、严谨性和规范性。为提高立法的质量,建议在修改这部法律时对回避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回避;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692(2009)03-0128-05

[收稿日期]2009-01-20

[作者简介]汪吉友(1965-)男,黑龙江海伦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崔康宁(1985-)女,河北邢台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第3期汪吉友等《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129

的处理失去公正。勘查活动是由勘验人进行的,如果勘查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就有可能影响勘查活动的客观性,因此将勘查人规定为回避主体也是非常必要的;勘验、检查人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诚然,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为《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将“勘验人员”增加规定为回避主体,但是,这并没有解决《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人回避问题没有规定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侦查行为中包括了“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是两种不同的侦查行为,勘验的对象是有关场所、物品、尸体,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分别形成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既是两种不同的侦查活动,其主体就应分别称为勘验人、检查人,或者合称为勘验、检查人。“勘验人员”只是勘验活动的主体,不能包括检查活动的主体,因此《规定》只是将勘验主体规定为了回避主体,并没有包括检查主体。其次《若干规定》只是适用与审判活动阶段,而199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都没有对勘验、检查活动主体是否回避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勘验、检查活动主体的回避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文件作出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属于“立法”,严格来讲即便是在审判活动阶段“勘验人员”也没有成为法律上的回避主体。最后,同样属于审判解释的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勘验人员”规定为回避主体,《若干规定》不但同《刑事诉讼法》相抵触,而且与同一层次的其他法律文件之间也存在矛盾。总而言之,勘验、检查人是否应当回避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解决①,《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作出规定。

侦查人员作为勘查人的,其回避问题已由《刑

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其中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一般规定。但是,对于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勘查人,即对于接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勘查活动的人的回避问题,《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勘验、检查”、“鉴定”都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都专节作了规定(“勘验、检查”规定为第二编第二章第四节),所作出的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都是须经查证属实的法定证据。但是,同样是接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而参加诉讼活动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所作出的结论客观与否,都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作为鉴定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回避主体,有第28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而作为勘查人,《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为回避主体,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疏漏,不符合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为严谨和科学起见,笔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和第31条中都加上“勘验人、检查人”或者加上“勘查人”。

值得注意的是,同样的诉讼活动也存在于其他诉讼中,而在《民事诉讼法》(第4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中,都将“勘验人”规定为回避主体。

的确,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勘验人员”规定为回避主体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是一种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活动。如果需要将“勘验人员”规定为法律上的回避主体,也应当向“翻译人员”等一样由《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回避主体。同样是需要回避的人员,有的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却由司法解释规定,也不符合立法统一性原则的要求。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问题,没有规定。③审判人员等回避主体有第2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依法定程序回避,回避程序包括回避申请的提出和回避的决定等内容。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被申请回避,都必须由有关部门机关或其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有关回避主体不能径行回避。《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各种回避主体的回避决定机关或负责人作出明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