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政策法规研究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但是,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另行作出了专门规定,应当引起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高度重视。
一、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只要承包人具有了上述情形之一,发包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
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排除权《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政策法例研究室合同法定排除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排除合同的行为。
《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排除条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能够排除合同:1.因不行抗力以致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2.在执行限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执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执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执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执行债务或许有其余违约行为以致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余情况。
法律针对某些详细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排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一般合同的法定排除条件,自然合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可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葛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排除,另行作出了特意规定,应该惹起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高度重视。
一、发包人排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司法解说》第8 条规定,承包人拥有以下情况之一,发包人恳求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许以行为表示不执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商定的限期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限期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达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纪分包的。
本条是对于发包人履行合同排除权的法定条件。
只需承包人拥有了上述情况之一,发包人即可依照法律规定排除合同。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执行合同主要义务。
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执行合同主要义务” ,多是以承包人的歇工行为为依照的。
对于承包人的歇工行为,应视详细状况来认定其能否是拒绝执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果由于发包方未能执行其合同义务以致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可以以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执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商定了发包方的预支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余实现动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执行上述义务以致承包人动工或施工重要困难的,承包人能够歇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司法解释答本报记者问本网记者徐来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日前就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因承包人违约或者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保护发包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确保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例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合同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这些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
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诺人拒绝修复的。
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催告后,承包人仍拒绝修复,导致发包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行使解除权时,发包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遵守法律程序。
发包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确保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书面通知。
发包人在解除合同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三、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退还预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原文]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从法律上讲,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本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
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
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
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包方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虽然条文是对发包方解除权的界定,是从正面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对发包方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问题(一)、合同解除概念合同解除概念,在各法系学者间,向有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协议解除非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双方同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其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在英国法上)或重大违约(在美国法上)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现象。
英美法系把广义的合同解除称为消灭,它与合同消灭是同义语。
这样,合同不仅可以由于违约解除,还可以由于双方协议、履行、合同落空而解除。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经没有意义。
此时,合同解除权就成为了双方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
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严格限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特殊规定1. 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建设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例如,承包人擅自停工,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3)承包人已经完成工程,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
此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 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承包人(施工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1)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例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2)发包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3)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
此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黄松答记者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理解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理解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这个听起来是不是有点“高大上”的感觉?别着急,咱们就来聊聊这条条文,看看它到底说了啥,背后又藏着什么玄机。
很多人看到这条法律条文时,第一反应就是:啊,这又是个啥?是不是跟那些晦涩难懂的法律文件一样,看了半天也没搞懂个所以然?其实并不复杂,我们只要抓住关键点,分分钟让你明白个清清楚楚,顺便还让你笑得出声。
这条第二款说的内容,主要是讲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规定问题。
听到工期,是不是就想到了那些拖拖拉拉的工程项目?哎,谁没遇到过那种一开始答应好的工期,到最后变得跟过年的红包一样越推越远呢?“不是我拖延,是施工队真的忙得不可开交。
”这话听得太多了,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吐槽过。
法律在这里呢,其实就像个“时间警察”,它并不允许一方随便耍“花招”延误工期,更不允许一方在工程完工后,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说到这里,得注意了。
第八条第二款的意思是:如果一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另一方是可以要求赔偿的。
这条文说得挺明白的:不管你施工方是遇到啥困难,能不能完工,和我(合同另一方)都没关系,反正是按照合同来办。
你拖了就得赔,没得商量。
很多人听了这话可能心里一阵“咯噔”,心想:“哎呦,这么严苛?” 其实它并不是要你赔得一干二净,而是说你得为自己的拖延承担责任。
如果因为你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合同另一方有权索赔,你得负责这些额外的损失。
再说说赔偿问题,这个可是个大头。
很多施工方可能会说:“我确实因为天气不好、工人不够用了或者原材料供货迟了才延误的,咋就得赔钱呢?”你不服气也没用,法律明确表示:就算有不可抗力的原因,也不是说就能完全免责。
是不是有点小冤枉?但它的逻辑其实很简单:你作为施工方,是不是应该在签合同时就考虑到一些突发情况?你不能随便拿天气、工人不足、材料延误来当借口。
如果你提前做好了准备,甚至调整了工期,结果还是能按时完成,那是不是就能避免赔偿了?很多时候,大家对工期的理解就是:我完成了就行,快慢无所谓。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裁判规则9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806条为新增条文,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4项、第9条第2、3项以及第10条第1款的合并整理。
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法信· 影响条文【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中国建设工程律师网》政策法规研究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但是,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另行作出了专门规定,应当引起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高度重视。
一、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只要承包人具有了上述情形之一,发包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
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解除权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因承包人违约或者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实际案例等方面,详细探讨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法规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二、司法解释1. 承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具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 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具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等情形,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04-10-27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冯小光)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冯小光上传时间:2006-1-24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因特定原因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主要包括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一、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1. 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如承包人擅自停工、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等,发包人作为守约者依法取得解除权。
2. 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承包人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3. 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
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4. 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1.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发包人仍未支付,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承担更换、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
3.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法定解除期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
2. 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3.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篇: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2014-05-13 10:28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应注意的八个问题一、法释(2014)14号共计28条司法解释。
1、“违法无效”有5条解释----三种无效、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三种收缴非法所得、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2、“现在有效”2条解释---垫资、劳务分包;3、“解除合同”3条解释-----发包人解除四种情况、承包人解除三种情况、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4、“质量问题”3条解释-----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原因、未验收擅自使用;5、“竣工日期”2条解释-----竣工日期确定、质量鉴定合格工期顺延;6、“价款结算”8条解释-----总规定、利息、利息起算点、工程量争议、结算视为认可、阴阳合同、固定价合同、鉴定原则;7、“其他规定”5条解释----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履行地)、工程质量被告人确定、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保修人的责任、解释无溯及力。
二、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内涵的准确把握。
1、“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专指(1)、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承包人;(2)、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17、218(3)实际施工人常常是资质等级底的企业、甚至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只是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242、施工人---------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
参见《黄松有主编的理解与适用》p217、2183、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和施工总承包人的区别。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人负责的一种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承包方式。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理解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理解《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理解:一场有趣的“法律探险”》嘿,大家好呀!今天咱就来唠唠这个“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听起来是不是感觉挺高大上,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嘿嘿,别急,咱这就一起去瞅瞅这里头的门道。
当我第一次接触到这个条款的时候,哎呀妈呀,那感觉就像是突然闯进了一个堆满法律条文的迷宫。
不过没关系,咱就当是一场探险呗!这第八条第二款呢,就好像是迷宫里的一个关键通道,搞懂了它,就能在施工合同的世界里更顺畅地前行啦。
说起来,它就像是给咱建筑界的小伙伴们准备的一个“保护罩”。
比如说,如果发包方一直拖着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那咱承包方就可以根据这一款来采取行动啦!这就像是我们手里的一把“法律宝剑”,可以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就想象着吧,发包方就像一个调皮的孩子,老是耍赖皮不付钱。
而咱们承包方呢,有了这第八条第二款,就可以挺直腰板说:“嘿,别耍赖啦,法律可看着呢!”这画面是不是还有点搞笑呢?但事实上就是这么回事呀,有了法律的保障,咱们才能安心搞工程嘛。
再打个比方,这第八条第二款就像是一个“裁判”。
当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出现纠纷的时候,它就会跳出来说:“来来来,都别吵啦,按照我说的来!”它能让整个局面变得清晰明了,让大家都知道该怎么做,而不是像无头苍蝇一样乱撞。
当然啦,要真正理解和运用好这一款,那可得下点功夫。
不能只是死记硬背条文,还得结合实际情况去琢磨。
就像练功一样,得一层一层地修炼,最后才能练成“绝世武功”,在建筑江湖里游刃有余呀!总之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虽然看起来复杂,但只要咱用心去理解,就会发现它其实挺有趣,也挺有用的。
它就像我们建筑之路上的一盏明灯,为我们照亮前行的方向,让我们在面对各种问题的时候都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所以呀,让我们一起好好研究它,把它变成我们的“得力助手”吧!哈哈,就说这么多啦,大家一起加油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协商或依法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1. 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条件进行了特殊规定。
(1)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③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④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2)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②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程序1. 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 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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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释原文]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从法律上讲,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本条主要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
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
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
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包方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虽然条文是对发包方解除权的界定,是从正面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实际上是对发包方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基本问题(一)、合同解除概念合同解除概念,在各法系学者间,向有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协议解除非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协议解除是双方同意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其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在英国法上)或重大违约(在美国法上)时,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现象。
英美法系把广义的合同解除称为消灭,它与合同消灭是同义语。
这样,合同不仅可以由于违约解除,还可以由于双方协议、履行、合同落空而解除。
协议解除,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通过协商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
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从性质上看,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均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法定解除则体现了法律干预。
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当事人有权订立合同,亦有权解除合同。
而法定解除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是无权解除合同的。
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无须法律明确规定。
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合同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
……所谓合同解除,非真正解除,不适用关于解除之规定。
”因此,大陆法系学者将合同解除仅定义为法定解除,是颇有道理的。
然而,从效果上看,三种解除皆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当事人都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因此,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纳人合同解除概念中并无不可。
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制度中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是各国合同制度所必须明确关注的问题。
法定解除条件是:(1)存在有效的合同并且尚未完全履行。
此点使合同解除同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区别并来。
(2)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只有在条件具备时,一方当事人才可行使。
(3)有解除行为。
解除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解除权行使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这不同于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
(4)法定解除产生合同消灭的后果。
如果合同并不消灭,则可能是合同变更或中止。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在大陆法传统理论中,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并列概念。
合同的终止仅指在继续性合同中,一方行使终止权而让合同的效力向将来消灭,结束合同关系。
学者认为,大陆法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末成立。
而合同终止使合同关系仅仅向将来消灭。
(2)法定解除权,主要为对债务不履行。
反之终止权则是有各种理由。
(3)因解除权之行使,使债权关系溯及的消灭,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义务。
因终止权之行使,不发生此问题。
(4)解除权不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移转于受让人或承担人。
《合同法))则将合同解除同抵销、提存、免除等一起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见(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可见,《合同法》中的终止是指合同的消灭,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终止。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性质及分类两大法系及大陆法系内部诸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性质认识不太一致。
在法国,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
我国许多学者亦坚持,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而英美法及大陆法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
法定解除事由可以归为三类:客观原因引起的解除;违约引起的解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1、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坚持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或无实际意义。
因而,不可抗力应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不仅不可抗力这一客观原因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他客观原因亦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意外事件、情事变更。
2、违约解除。
违约解除权是法定解除制度中最复杂的解除权。
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差别较大,呈现出不同的风貌。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
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
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
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第一,履行迟延。
包括: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
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第326条第2款);第二,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二十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
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理由是履行违反二元理论的必然产物。
但实际上,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此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违反随附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
(3)英美法。
在英国,违约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被严格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
但区分条款到底是条件还是担保并非易事。
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些违约形式不符合所谓“中间条款”。
在学术上,对如何划分合同的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也是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条款本身的重要性进行区分。
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相反则为担保条款。
另一种观点坚持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果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划分两种条款。
这实质上等于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如若如此,无疑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未被采纳。
英国法最终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
即当一方违约后果严重时,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在美国,以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违约被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
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
必须指出的是,即使一方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
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
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
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
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
无数判例表明,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
当然,并非在所有的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不能履行或者不愿意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他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
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
同时,学者们还认为,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合同中途流产,对社会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热。
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町以解除合同。
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
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
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公约》与<通则》关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①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②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③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
所不同的只是在违约的判断标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