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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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XXX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例分析

一:案情事实

XXXX年XX月XX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举报,对当事人经营产所进行检查,发现位于XX路XX号XXX经营的小家电商店发放的宣传单中有包括“向各位顾客承诺:此广告绝对真实,如本广告不真实,愿赔偿来回车费1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2009年11月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XXXX年XX月XX日起,当事人在租赁的店面中开始经营小家电商品。当事人因刚开业不久为促进销售,印制了一批有奖销售广告宣传单用于宣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消费者依广告上的宣传前往该店购买商品,但觉得该店销售的商品价格虚高,就决定不买,要求当事人按广告上的承诺赔偿车费100元,当事人拒绝支付并声称其拥有最终解释权,并利用广告单中的最终解释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据当事人陈述,因刚开业不久,生意不好,销售所得和店内的其他开支相抵,并无利润。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

二:处理结果

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三:案件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另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发放的有奖销售广告宣传单属于印刷品商业广告,在没有与用户协商的前提下,单方面拟定格式和内容,宣传单中的合同格式及内容完全一样,且大范围分发,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违法行为定性

对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办案人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调查中,当事人辩称:其刚开业4天,自经营以来一直在积极申办工商营业执照手续,虽然现场无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但已在我局做了名称预核准登记,故当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本局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鉴于当事人刚开业,且已做了商店名称预核准登记,情节轻微,该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故不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做出处罚,我局督促其尽快办理营业执照。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有奖销售的方式在广告单上做产品宣传,根据消费者举报内容,消费者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虚高,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欺骗消费者的嫌疑。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根据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电磁炉价格从200元至1000元不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我局经过调查,当前市面上电磁炉具体价格也是在200元至1000元不等,且当事人能够提供所销售电磁炉品牌的厂家质量合格证书,所以“质次价高”难以认定。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利用格式条款规定单方面享有最终解释权,并利用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于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利益,前提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使用的格式条款中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是经营者有利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事实;若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最终解释权但没有使用该权利侵害消费者利益,则不能以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立案查处。本案中,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单方面规定经营者对合同享受最终解释权,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与消费者产生纠纷,遭到消费者投诉,当事人利用其发放的宣传单

规定的最终解释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侵犯了消费者利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因此,将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使用格式条款,单方面规定经营者对合同享受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种定性更为确切,应适用《福建省实施办法》定性处罚。

办案人员就以上三种观点进行了剖析,最终形成了统一意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其虽然在广告单上印制经营者享有单方面解释权,但只是觉得大家都这样写,也跟着写,其初衷并不是为了侵害消费者利益,无主观故意,要求能免予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不管是否有主观故意,但在实际纠纷中有利用该条款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已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且有消费者的投诉笔录一份为证,故不予采纳当事者上诉陈述意见。

四:案件总结

商家为了促进销售或者运营方面的其他目的,经常会在其提供的各类广告中涉及到使用格式条款,因此,近年来商家利用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侵犯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该案的查办,对XXX同类的合同案件中有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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