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1).doc
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a l e g l a e n t i y t a s a ua g r d i a n .I n v i e w o f hi t s ,t he a r t i c l e s u g g e s t s ha t t mi n o r s ’o wn t o t r l i bi a l i y t s h o u l d b e b a s e d o n
Ke y wo r d s : Mi n o r ;T o r t L i bi a l i t y ;C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随着社 会 的 不 断 发展 , 交通、 通讯、 网络 等 交
往方 式 日益 发达 , 人 们交 往 变得 越 来越 容 易 , 未成
敖 玉芳
(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 5 0 0 0 1 )
摘要 :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侵权 的民事责任 规 定为监 护人 责任 , 同 时也 明确 了未成 年人 的财产 赔偿 责
任, 但 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应承担其他 责任 方 式 , 对未成 年承担 责任 的 归责 原则 没有明确 。 单位 作为监 护人 的 责任承担在 实践 中出现争议 。有 鉴 于此 , 通过 分析后 提 出, 应 以过错责 任原 则构 建 未成年人 自己的侵 权 责 任, 以无过错 原则构建监护人 的补充 责任 , 单位作 为监 护人 的 以过错责任原则构建 监护人 责任 。 关键词 : 未成年人 ; 侵权 责任 ;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 D F 5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7 7 9 8 ( 2 0 1 3 ) 0 8— 0 0 1 7— 0 4
Mi n o r’ S Ci v i l Li a bi l i t y f o r I n f r i ng e me n t o f Ri g h t s
法律讲堂关于教育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作为国家发展的基石,承载着培养人才、传承文明的重要使命。
然而,在教育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法律纠纷。
本讲堂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教育案例的解析,帮助大家了解教育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二、案例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纠纷【案例简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小刚发生争执,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明推倒,导致小明头部撞到课桌角,造成头部外伤。
事后,小明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间未能有效管理学生,导致学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学校若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安全教育等,则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启示】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
三、案例二: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某中学教师张某因学生李某上课不认真听讲,多次对其进行体罚,导致李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李某的家长将张某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在本案中,教师张某对李某实施体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对教师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启示】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案例三:学校违规收费引发的纠纷【案例简介】某中学以“特色课程”名义向学生收取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也未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方面向学生公示。
民法典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
在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挑战,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法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在多个方面为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护。
首先,在监护制度方面,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也有了更为详细和合理的规定,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和保护。
在财产权益保护上,《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就有效地防止了监护人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
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调了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
例如,禁止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权,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明确的规定。
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样的划分既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在网络时代,未成年人面临着网络欺凌、网络诈骗等新的风险。
《民法典》也对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回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网络信息,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谁为少年侵权负责?——浅谈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关于未成 年人 的侵权 责任 , 民法通则 》 一 《 第
百 三十 三条规 定 : 1无 民事行 为 能力人 、 “. 限制 民事
体, 故有特殊保护之必要 ; 同时 , 受未成年人侵害的 受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救济 , 才符合社 会公平正义 。 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扩 大, 他们
维普资讯
第 4卷 第 l 0期 20 0 6年 l 0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CONOMI AND C SOCI AL DEVEL0PMENT
VOL. No 0 4. .1 OCT. 0 6 20
谁 为 少 年 侵 权 负 责 ?
监护 人 的除外 。该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十 周岁 以上 ” 二 “ 的未 成 年人是 限制 民事 行 为能 力 人 ” “ 及 不满 十 周 岁 的未 成年人 是 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
害的现象逐渐成为严重 的社会 问题 。然而 , 就未成 年人 不法 侵害 他 人 权 益 在 何 种情 况 下 构 成 侵 权 以 及未成年人应负什么样 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 我 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 并未作出明确 的规定。“ 在
关系 、 过错和行 为的违法性等要件组成 ; 法国则是 主张 由前三部分组成。我 国《 民法通则》 的规 定与 《 法国民法典 》 的规 定相似 , 侵权 责任的规பைடு நூலகம் 主 但 要针对 完 全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笔者 认 为 , 若对 青少
年类 推适 用这 样 的规 定有 欠公 平 。
因故 意或 过失不 法 侵害 他人 , 至造成 较 严 重 的损 甚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 以适 当减轻他的民 可 事责 任 。2 有 财 产 的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 限制 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从本人财产 中支付赔 偿费用 , 不足部分 , 由监护人适 当赔偿 , 但单位担任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完整版)
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发生了侵害,而且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过错分类: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故意。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施工、树枝,举证责任倒置。
3、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侵害,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行为、高度危险、污染环境、饲养动物、产品不合格、监护人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紧急避险,当事人不赔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适当赔偿原则。
二、特殊侵权行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行为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 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2.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构筑物、堆放物、树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1、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限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补充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章)
新旧条文对比: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 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32条与《民法通则》133条区别:
(1)监护人赔偿范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不足的部分,由 监护人适当赔偿,也就是说对于不足的部分监护人的赔偿可以 小于不足的部分;侵权责任法规定,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 偿,也即说必须补足不足的部分;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 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 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责任)
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劳务责任)
为,否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 人员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 以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
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 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 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
此例中: 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
(c)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 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 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形成的是劳 动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
(二)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 要件及其理解
3.提供个人劳务的一方必须“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如果与提供个人劳务无关,则接受 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公平正义与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及侵权 责任 能力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即无 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的未 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它是指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因 自己的行为造 成他人损 害而 由自己或其监护人 承担的责任 。由于这一侵权 责任的特 点在于在未成年人的行为直接 造成他人损害时, 特定情形下往往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 任, 以有学者称之为监 护人赔偿 责任 。 所 这种 主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 时不应承担责任的根据之~通常是未成年人智虑尚未成熟, 不具有认 识、 见行 为后果的能力, 预 因而不具归责性, 不应 由其承担责任。《 民 法通则》 13条明确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 3 “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 害的, 由监护 人承担 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显然是 以未 ? 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来作为不能主张其过失责任 的根据。 因此, 面对未 成年人 的自己过失责任, 责任能力制度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一律没有
一
《 民法通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 , 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不承认未成年人 的 自己过错责任, 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一般情形下是 由监护人承担 责任 , 但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 , 基于公平 , 又有让未成年人在 自己财 产 范围内承 担责任的必要 ,囡此又规定了未成年人 的该种责任。所 以, 未成年人在 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 的该种责任应该是基于财产标准 的公平责任 , 而不是真 正的 自己过错责任 。需要注 意的是 , 高人 民 最 法 院《 于贯彻执行< 关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若干问题 的意见 ( 试 行 ) 第 1 8条第 2款 、 3款分别规定: 》 4 第 教唆、 帮助 无民事行 为能力 人实施侵 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教唆、 帮助限制 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的人, 为共同侵权 人, 应当承担主要 民事责 任 。 由此规定可以看 出,民通意见》 ” 《 不再笼统地规定监护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唯一的 责任 主体 , 而是将监护人的责任和未成年人的 自己责任作 了一定程度 的区分, 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责任主体 。 所 以, 未成年人 在因 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 在有 责任能力时应承担 自己过错范围 内的责任 。我国法律应该在肯定未 成年人可 以承担 自己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立未成年人承担 自己责任 的条件, 以更好地坚 持侵权行为法的 自己责任。 三、 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承担之矛盾克服——公 平正义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过程 中有这样一个现实问题 : 未成年人 虽有过错但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 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显 失 公平时 , 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 的损害该 由谁来承担?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公平 正义理念, 社会主义社会 的成员能 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 , 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 公平正义 ,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 目标 ,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的 重要任务 。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理念赋予法官一 定的 自由裁量权是必
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法规
少年儿童权益保护法规一、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在安全、健康、教育等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全面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
二、家庭保护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学校保护第八条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爱护学生,创设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九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预防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四、社会保护第十二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专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等。
第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产品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有。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09年5月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M ay.2009箜箜鲞筮兰塑』卿鱼丛!螋迪趔!竖竖峻丛№丛型煎(塾丛墅s堕箜》巡:箜№:圣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阿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虽然是特殊侵权不可或缺的传统组成部分,但是相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其他特殊侵权类型,在学术上所受到的关注程度始终不足。
学理上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基础的研究尚不充分,特别是具体规则的内在逻辑等问题还处于含混不清的状态。
此外,在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中,法律起草机关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和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则,这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一定立法水平上的差距。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义务[中图分类号]13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215(2009)03—0100—04一、概述(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概念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由自己承担或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大陆法系,根据最终的责任主体的不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又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自己责任和监护人责任。
但由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往往不承担自己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界对此种特殊侵权行为形态引发的责任也通常称之为监护人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一是替代责任说,也称为无过错责任说或他人行为说,英语上称“vi car i ous l i ab i l i t y”,有“代人受过”的意思,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监护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律规定了监护人没有过失可以免责,也只是一种免责事由,而不是过错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成年人在侵权时并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摘要: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发展的动力所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如果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呢?应该怎样来担责呢?接下来法律我为您整理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
一、案例陆某、韦某均为刘某所经营的跆拳道馆大班的学员,刘某是该校负责人并兼任教练。
该校大班冬季的上课时间为10:40至12:10。
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同为跆拳道馆大班学员的小杰、小琴、小光等人来到该校报到,刘某正给跆拳道馆小班学员上课。
小杰等学员向刘某提出先到平利县女娲广场跑步热身,刘某令众大班学员等候,待10:30分小班下课后其带队外出跑步,随后继续给小班上课。
当日该馆仅刘某一名教练在校执教。
因天气较冷,在教室外等候的众大班学员随自行到平利县女娲广场操场上跑步热身,陆某、韦某途中加入跑步队列。
在跑步过程中,陆某辱骂韦某,韦某随追打陆某,二人追逐奔跑中,陆某将同在广场上活动的83岁的肖某撞倒致使其受伤。
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638元,当日转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筋骨损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4、右肺感染,其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48860.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498.31元,另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拐杖支出77.20元。
肖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陆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2012年12月10日,肖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
肖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法院查明,陆某的监护人系母亲陈某某,韦某的监护人系父亲韦某某、母亲吴某某。
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系自负盈亏的民办教育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它行政许可执照。
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之合理构建
在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一样,采取简单地一揽子认定所有未成年人均无任何医疗同意能力的做法,其既不利于未成年人医疗自决权的合理保护,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和常理,如不满18周岁的高中生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在理解日常就医行为或风险较小的手术和检查、治疗等行为的性质、作用和后果等方面应该说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能力,其日常就医或接受风险较小的手术如门诊手术等治疗活动也并不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等随时陪同。为此,笔者建议在其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多元化模式,将我国未成年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一类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较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4周岁的以及因精神障碍或智力发育障碍而不能正确理解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与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等代为行使;其他未成年人也即年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如风险较小的门诊手术、检查或治疗等均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的医疗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父母、监护人的同意。之所以采取二元化立法模式即将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分为两大类而不是三大类,乃在于我国人口众多,这一分类方法在实践中较为便于操作和提高效率。而将其年龄划分标准设定为14周岁,乃是考虑到该年龄段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当的理解和判断能力,而这也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年龄标准。
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是《 德国民法典》 第8 2 3 条、 第8 2 6条 、 第8 2 7条 、 第
基金项 目: 贵 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 目“ 未成年人侵 权责任承担机制分析” [ 校学生科研 2 0 1 3 ( 1 1 3 ) ] ; 贵州 民族科 学 研究 院2 0 1 2年招标课题 “ 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承担规 则研 究”
立 法者 对 过错 能 力 ( 侵权责任能力 ) 问 题 的 立 场 不
承担的侵权责任。第 1 3 8 4条第 6款规定 : “ 小学教
师 与家庭 教师 及手 工 艺 人 , 对学 生 与 学徒 在 受 其 监 督 的 时间 内造 成 的损 害 , 负赔 偿 之 责任 。 ” 在 法 国司
法 实践 中 , 对 教师进 行 了扩张解 释 , 它 不仅仅 涉及 小 学 教师 , 而且 一般地 说还 涉及 中等教 育 的教 师 , 甚 至
一
、
引 言
1 3 8 4条 第 4款 、 第 6款 、 第 7款 、 第 8款 。 l 1 总 的 来 说, 法 国法 区分 了父母 、 教 师与 师傅对 未成 年人侵 权
侵 权 责任是 根据 法律 的规定 对 于 行 为人 的“ 越
轨行 为” 予以“ 惩罚” 的表 现 形 式 , 其 间 的 责任 分 担 则乃此 形式 的重 要保 障机制 , 因此 , 侵权 责任 的分担 规则是 确保 侵权 法落 到实处 的关键 。对 于未成 年人 侵权 责任 的分担 规则 , 应 该说 并不 是一个 多 么前沿 、
为学徒 的未成 年人 , 若 他 们 与其 师 傅 生 活 和居 住 在
一
起, 则 其师 傅对他 们负 有教育 和监督 的职责 , 一目
未成年人侵权、监护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未 成 年 人 侵 权 监 护 责 任 与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制 度
吴春 岐 , 张朴 田
( 1 ,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 济南 2 5 0 0 0 0 ; 2 , 无 锡市 中级人 民法 院, )
[ 摘
要] 《 侵 责任 法》关 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的规
定遭到 了不少理论上的质疑 ,以民事责任能 力制度 为理论
议 。笔者 以为 , 以看 似符 合逻 辑 的理论 作 为法律 构
视现行 法律会发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合理性。据 以重
构 未成年人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本
身的价值也是值得怀疑的。 [ 关键 词 ] 未成年人侵权 ; 监护 责任 ; 民事责任能力 [ 中图分类 号 ] D F 5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3 ) 0 2 — 0 0 0 0 一 O 0
建的基础固然有其合理性 , 但是如果转换视角 , 将 “ 未 成 年人 致人 损 害 的赔 偿 问题 ” 放在 中 国语 境 下 重新 审视 或许 会 发 现现 有 的规 定 是解 决 中国式 问 题 的很好 的思路 。 本 文将 沿着 批评 者 的思路 展开 , 在一定程度上做分析和 回应 ,但主要是展示笔者 对这 一 问题 的认识 和体 会 。 对于《 侵权责任法》 第3 2 条的批评 《 侵权责任法》第 3 2 条关于未成年人侵权 责 任 的承 担遭 到 了学 术 界 的广 泛 批评 。胡雪 梅 教授
T o t r l i bi a l i t y p r o v i s i o n s o n mi n o r s e x i s t e n c e l o g i c a l c o n f u s i o n,i n s t r i c t a c c o r d a n c e wi t h t h e t h e o ie r s .R e- d e s i g n t h e T o t r l a w a c c o r d i n g t o t h e C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Re g i me d o s e s n o t me e t C h i n a ’ S a c t u a l s i t u a t i o n . I t wi l l b e r e a s o n a b l e ,i f t h e p r o v i s i o n s o f t h e l a w o n t o r t l i a b i l i t y o f mi n o s r i s c o n s i d e r e d t o b e t h e r e s p o n s i b i l i t y o f g u a r d i a n s h i p .W e c a r e f u l l y s t u d y f o u n d t h a t C 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Re g i me i s u n r e a s o n a b l e .
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探讨
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探讨发布时间:2021-12-22T01:22:53.067Z 来源:《工程建设标准化》2021年第20期作者:马佳[导读] 近几年,中小学校园伤害侵权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各界对相关事件十分关注。
马佳贵州省龙里县县人民检察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550400摘要:近几年,中小学校园伤害侵权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各界对相关事件十分关注。
校园伤害侵权案件给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对此,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群体,加强教师与学校的责任。
本文针对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承担方式进行深入性的分析与探究。
关键词: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承担方式随着义务教育的开展,我国中小学在校人数不断增加,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但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校园伤害事故。
所谓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学活动或者校外组织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事故。
对此,应当更好的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减少未成年校园伤害事件。
(不通顺)一、未成年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大多数校园伤害事故中,其发生原因与学校、教师有着较大的关联,比如,学校的基础设备设施缺少定期管理与维修,从而使学生在对设备进行使用时出现意外情况造成损伤,学校应当对此种事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
另外,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有一定的责任,一旦学生在校园发生任何意外情况,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帮助、救援,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或是由于部分教师缺少一定的素质问题,缺少对学生的责任心,出现对学生殴打、辱骂的行为发生,使学生受到了一定的身心伤害,教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学校能够对学生进行管理职责,学校与教师也并没有出现任何不当行为,那么校园中所出现的伤害案件,学校与教师将不需要承担或只需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浅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李建省
摘 要 :未 成 年 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于其 意 思 能 力 尚 未健 全 ,其 主 观 方 面 不 一 定 能 意识 到 自 己行 为 的 法律 后 果 ,现 实 生 活 中未 成 年 人 侵 权 案件 屡 见 不 鲜。本文根据我 国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主体数 目、行为发生地、行 为方式等 因素 ,对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 的承担 ,作 出
了具 体论 述 。
关键 词 : 未成 年 人 ;侵 权 ; 责任 承 担
尽的义务 。同时 ,正是基 于其职能范围 ,其义务领域仅 限于学校 、幼儿 园 以 及校 车接 送 过 程 中 。 我 国侵 权 责 任 法 针对 不 同 的侵 害人 ,对 于 校 方 的 责 任作 出 了具 体 的规 定 。 “ 不 法 行 为 ” 表 示 ,但 其 本 意是 一 种 侵 害他 人 权 利 或 利 益 的 行 为 。对 于 侵 权 行 为 的 概念 ,理 论 界 尚未 达 成 统 一 的认 识 , 目前 主 要 有 以下 四种 学 ( 2 )童工雇佣单位 的责任 说 :一 、过错 行为说 ,持此观 点的学者认 为,侵权 行为就是 一种过错 , 童 工 是 指未 满 1 6周岁 , 与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生 劳 动 关 系 从 事 有 经 济 是 违 约 行 为 之 外 的 民 事 过 错 行 为 ; 二 、违 反 法 定 义 务 说 。英 国 学 者 温 收 入 的 劳 动 或者 从 事 个 体 劳 动 的少 年 、儿 童 。 对 于童 工 的 雇 佣 单 位 ,应 菲尔德认为 ,侵权行 为的责任是 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 的义务 引起 的,此 当区分为合法用工单位及违法用工单位 。依据 《 未成年人保护法》 的相 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 的。因此 ,侵权 行为是指违反 了法律规定 的、 关规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 ,单位与未成年人 的法定代理人签 针对一般人的义务 ,而不是 违反 了当事人 自行协 定 的针 对特定 人 的义 订 了合法的雇佣合 同,在职务范围内,发生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时 ,应 当 务;三 、责任说 ,侵权行为常常被称为民事不法行为 的责任 。大 陆法系 由单位承担赔偿 责任 ,监护人有过错 的,承 当相应责任。对于非法雇佣 的学者偏爱使用 “ 责任”这一概念来表述侵权行为 ,而且侧重于构成要 童工 的单位 ,其合 同无效 。但是 由于未成年人 已经进人单位从事生产经 件 的规 定 ,并 突 出过 错 责 任原 则 ; 四 、不 法 侵 害他 人 权 益 说 , 因 故 意 或 营活动 ,接受单位的管理 。笔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发生未成年人侵害他 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违背善 良风俗之方 法 ,加害于他人之 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 ,非法 用工单位 基于其 对场所 以及 童工 的管理义 务 ,理 应 承 担 相 应 责任 。 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实施侵权行为 的问题 ,学界和实务 界均予以肯定 ( 3 )委托监护人的责任 的答复。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由于其实施主体的意思能力 的特殊性而成 委 托 监 护 ,指 监 护人 处 于 种 种 原 因 而暂 时将 被 监 护 人 交 由监 护 人 之 为一种特殊的侵 权行 为。关 于侵权 行为 的认 定 ,笔者认 为应 当对 “ 过 外的人予监管 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法律后果是受托人暂时具有 了监 护权 错” 采用客观过错认定原则 ,即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义务及是否侵害 中的部分权能 ,当然 ,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其有过错 时与监 护人 了他人合法权 益为认定标准 ,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说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 。 的认定 ,应当在不考虑其年龄及意思能力 的情况下进行判定 。 三 、 数名 未 成 年 人 侵 权 责任 承 担 二 、未 成 年 人侵 权 责 任 承 担 对于数名未成年人侵权 行为致 相对人 人身 财产损 害的责 任承 担问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的责任承担也具有其 题 ,我国法律未作 明确规定。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健 全的意思能力 ,不 特殊性 ,具体而言 ,包 括主要 以下几种责任 承担方式 : 能 对 其 行 为 的法 律 后 果 作 出正 确 的 判 断 ,对 侵 权 行 为 危 害 性 认 识 不 足 , 也就不存在一般侵权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换言之 ,数 名未成年人实 1 . 监 护 人 承 担 责任 未成年人 由于意思能力不健全 ,不能有效的判断其行 为所产 生的法 施侵权行为不存 在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即不存在共 同 律后果 。当其实施民事侵权行 为时 ,对侵权行为危 害性认识不 足 ,也就 侵权 问题 。然而 ,基 于年龄 、智力及精神状况 ,具有与各 自年龄相 当辨 不存在 主观意义上的故意或者 过失 。然而其又不 同于成年人在无 意识 状 识 能力 ,在数名未成年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 、原因力结合或原因力竞合 态下 的致害行为 ,因为结合未成年人 的年龄 、 智力及精 神健康状况 ,其 侵权行为进行责任分 配时,应 当对此予以考虑 。 对其行 为的对与错又是具有一定是非辨别能力。那 么,其侵权 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 ,对于损 害赔偿 ,应当在坚持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对分 是 否具 有 特 殊 性 就 成 为 侵 权 责 任承 担 中不 得 不 面 对 的 问题 。 离 原则 的基 础 上 ,参 照侵 权 责 任 法 中 关 于 多数 人 侵 权 中分 别 侵 权 之 规 定 在 未成 年 人 侵 权 责 任 能 力 问题 上 ,大 陆 法 系 有 两 大 立 法 例 :一 是 以 予以责任划分 ,承担与其辨识能力及数人侵权 中所起 的作用 由监护人 承 教唆”他人 同时或者 《 法国民法典》 为代表的法国模式 ,其否认未成年 人侵权责任 能力具有 担赔偿 责任 。此外 ,对于未成年人数次实施 或者 “ 特殊性 ,认 为任何行为致他 人受到损害 时,因其过错致行 为发生之人 , 单 独 实施 显 著 有 悖 于 其 辨 识 能 力 的侵 权 行 为 的 , 由法 官 据 此 进 行 裁 量 , 应对该他人 负赔偿之责任 。规定了过错认定采用客观过错标准 即以该行 可 引 入 社 区服 务 令 制 予 以惩 罚 及 矫 正 。 四 、 总 结 为是否存在过错 的 “ 善 良家父”标准 ,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 准 ;二是以 《 德 国民法典》 为代表 的德 国模式 ,其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权 在司法实践 中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纠纷 ,应当以赔偿责 任主体与行为 责任能力问题上存在特殊性 ,认为应对未成年人作一分为二 的划 分 ,一 主体相分离为原则 ,参考侵 权主 体的人 数、行为方 式 、智力 水平 等 因 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 相应 的辨 识能力 或判 断能力 ,故 无侵权 责任 能 素 ,作 出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分配 ,对于多次实施显著有 悖于其辨识能 力 ,由此规定该部分未成年人侵权 ,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 ,由其 父母 或 力 的侵权行为的 ,引入社 区服务令予 以行为矫正 ,从而保 护未成年人及 其他 监 管 人 依 法 承 担 。 而另 一 部 分 具 有 足 够 辨识 能 力 或 判 断能 力 的 未 成 他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 作 者 单 位 :西 南政 法 大 学 ) 年人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其本人需承担责任。 由上述可知 ,无论是否承认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存在 特殊性 ,在未成 年人侵权责任最终承担问题上 ,法德两种模式都规定了由未成年人的监 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鉴于此 ,我 国立法者承认未成年 人侵权责任承担 参 考 文 献 具有特殊性 ,采取 了侵权行为主体 与责任主体相对分离的方式 ,对于一 [ 1 ] 王利明 :“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 法理 由 ・ 侵权 行为法编》, 般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首先 由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予 以赔偿 ,本 北 京 :法律 出版 社 ,2 0 0 5年 版 。 人没有财产 或者财产不足 以支付赔偿 费时 ,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 [ 2 ] 罗结珍 :“ 法国民法典”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 9 9 9年版 。 2 . 监 护人 之 外的 特 定 对 象承担 责任 [ 3 ] 《 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7年版。 ( 1 ) 学 校 、幼 儿 园 的 责任 [ 4 ] 姜战 军:“ 未 成 年 人 致 人 损 害 责任 承 担 研 究”, 北 京 : 中 国人 民 大 学 出版 社 ,2 0 0 8年 版 。 学 校 、幼 儿 园 ,基 于 其 对 未 成 年人 的教 育 、管 理 及 保 护 职 能 ,保 护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亦是其应 [ 5 ] 《 侵权责任 法》 ,北京 :法律 出 版社 , 2 0 1 1 年版 。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都是不同的,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下面就让我为大家带来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
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2、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的不同不是很大,但是其深层的价值观变化还是很大的。
新的条文如下: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需要注意哪些1、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小明,13岁,系某中学初中生。
一天,小明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经过一家超市,看到超市内正在促销一款新型玩具。
小明非常喜欢这款玩具,但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法购买。
于是,小明决定采取一些特殊手段来获得这款玩具。
当天晚上,小明在超市内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款与促销玩具外观相似的玩具。
购买过程中,小明谎称自己已经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超市工作人员在未核实小明真实年龄的情况下,便同意了小明的购买请求。
小明购买玩具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现该玩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玩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爆炸,小明受到了轻伤。
小明及其家长认为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超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小明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超市是否尽到了对未成年人购买商品时的审查义务?3. 超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小明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明年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小明在购买玩具时,其法定代理人应代为处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二)关于超市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超市在销售玩具时,应尽到对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确保所售商品符合安全标准。
同时,超市还应核实消费者的真实年龄,防止未成年人购买不符合其年龄、智力水平的商品。
(三)关于超市的法律责任1. 超市未核实小明的真实年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存在过错。
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纲,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权益问题有着特殊的关注和规定。
未成年人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围绕未成年人法的核心内容展开探讨,以揭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改进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法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法以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核心,贯彻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根本原则、重视未成年人的参与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等。
这些原则的确立,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未成年人法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法对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人格尊严权、生命权、身体权、教育权、财产权等。
其中,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是最为重要的,它涵盖了未成年人的个人尊严、名称权、肖像权等方面。
此外,未成年人法明确强调了教育权的重要性,要求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承担起为未成年人提供优质教育的责任。
三、未成年人法的责任追究与权益保护相对应的是责任追究的规定。
未成年人法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都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规定。
对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未成年人法还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了约束。
四、未成年人法的问题与挑战虽然未成年人法在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法律实施中的时效性和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的精神和心理健康保护方面。
其次,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较多的重叠和冲突,需要进一步加强统一与协调。
最后,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度和意识仍需提高,相关机构和部门的配套服务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未成年人法的改进建议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加强立法工作,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明确责任主体和具体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校园伤害案件法律责任(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校园已经成为青少年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
然而,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校园的和谐稳定。
对于校园伤害案件,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从校园伤害案件的概念、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形式以及法律责任追究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校园伤害案件的概念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校园意外伤害:学生在校园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
2. 校园暴力伤害:学生之间因矛盾、纠纷而发生的暴力行为导致的身体伤害。
3. 校园设施伤害:因校园设施老化、损坏等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4. 校园食品安全伤害:因校园食堂、小卖部等食品销售问题导致的身体伤害。
5. 校园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伤害: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对学生造成的身体伤害。
二、校园伤害案件法律责任主体1. 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生本人是校园伤害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监护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2. 学校: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对校园安全负有保障责任。
3. 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
4. 家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家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学生有监护、关爱和帮助的责任。
三、校园伤害案件法律责任形式1. 民事责任: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违约责任:因违约行为导致校园伤害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导致校园伤害的,不当得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处罚:对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的教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刑事责任:在校园伤害案件中,若涉及刑事责任,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浅析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摘要: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在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的时候,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关护。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时候,应寻求受害人利益与未成年人责任之平衡。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释宪申请案;人格权;《台湾民法典》第218条;责任保险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结构的特殊性,在发生未成人侵权案件时要对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关爱和保护,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是对于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机制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第二款规定如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关护未成年人心理及未来生存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切入点,探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未成年人要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若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就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赔付、赔偿多少的问题,法条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未成年人赔偿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未成年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国外立法例(一)德国法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违宪争议《德国民法》第828条第2项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时,就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负损害赔偿。
德国法学界有一项共识,此种损害赔偿将使未成年人长期负担债务,致影响生计,未来生涯规划(包括结婚、就业),而妨碍其人格发展,因为发生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尤其是此项使未成年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违宪的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高等法院celle在对一起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释宪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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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1)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
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
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
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
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
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
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
”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
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全部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肯定和规定这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性,其侵权本人仍应承担责任,有的则认为和规定应根据辨识或判断能力一分为二,即其中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反之则无。
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也就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的问题。
具体言之,到底是肯定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是应将未成年人根据所谓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是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也正是围绕该问题而展开。
为全面准确回答该问题,有必要对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做法予以比较研究和分析。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也即在是否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上,有两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法国模式;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德国模式。
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均否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具有特殊性,故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其本人必须承担责任。
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而法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对过错的判断采用的是统一的“善良家父”的客观行为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
《巴西民法典》第186条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15条也都有相同的规定。
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30条则直截了当地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过错的估计不得考虑有关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
”而且,鉴于未成年人多无财产或无足够财产之客观情况,为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些属于法国模式的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模式的立法例均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存在特殊性,认为应对未成年人作一分为二的划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故无侵权责任能力,由此规定该部分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依法承担。
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够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担责任。
意大利、荷兰、俄罗斯、日本、蒙古、埃及、阿尔及利亚、智利、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民法规定均属德国模式。
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立法例大都规定由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一道依法负连带责任。
由于德国模式的立法例在侵权责任能力上对未成年人作了一分为二的划分,故其均对判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其不同做法,可分为以下三大类:(1)由立法直接划定年龄标准,在某个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均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其他则为有侵权责任能力人,如荷兰、俄罗斯、蒙古、埃及、阿根廷、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即是如此。
但这类民法典对该年龄标准本身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如荷兰、俄罗斯、蒙古等国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14 岁,埃及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7岁,阿根廷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10岁。
(2)立法既设定年龄标准又同时设定意思能力或曰判断能力或辨识能力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已满7岁但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识别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就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
”因此,这些未成年人是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而其他未成年人则均有侵权责任能力。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319条也有类似规定。
(3)立法既不设定年龄标准,也不设定“年龄+意思能力”标准,而是将该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
”《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从来都是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
因此,用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能力理论来概括或评说,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国模式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无论是我国还是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特殊性的问题均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法国模式的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是正确的,而德国模式的民法典肯定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其理由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所有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
“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现代民法的基础和基本理念,也是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的,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便是指赋予人们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其包括两方面的必然内容:其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们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其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们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故无任何人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1]之类的定义提出异议。
既然任何人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其自然也就平等地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平等地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这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应平等地具有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
我国法律界对未成年人有权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其为当事人的合同项下的民事义务和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甚至对未成年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也无争议,[12]唯独对未成年人是否应平等具有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能力存在争议,即相当部分的学者否定未成年人与正常成年人一样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认为未成年人中那部分没有辨识能力者应该是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不能自行承担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13]显然,这样的主张是违背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基本民法理念的,将这样的主张人法,是与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基本立法原则相矛盾的。
总之,含侵权责任能力在内的所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人平等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之应有之义。
2.各国侵权法对客观过错说的普遍采用,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宣告了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不可取。
认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观点之所以得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者和立法的肯定和认可,乃是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坚持过错归责原则而且是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即所谓主观过错说。
根据主观过错说,只有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认识能力,才能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年幼或其他原因不具有形成主观过错的能力,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
显然,主观过错说构成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主张和立法的理论基础。
但从现在各国侵权法的普遍趋势和状况来看,主观过错说已趋式微,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客观过错说,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从某一客观行为标准出发。
这一标准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尽管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国、意大利、埃塞俄比亚、路易斯安那州等国家或地区谓之“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则谓之“合理人行为标准”,但都坚持对过错的判断不能依所谓的主观可归责性而为,而应是同样的行为适用同一行为标准。
只有这样,对受害人而言才是公平、合理的。
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坚持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即有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有的又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观点或做法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