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钓鱼执法式侦查”(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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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钓鱼执法式侦查”(诱惑侦查)
摘要:诱惑侦查通常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型机会”两种类型。虽然,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51条规定被视为对诱惑侦查的中的“提供型机会”的确认,其排除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诱惑侦查。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诱惑侦查被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的完整体系的任务已经迫在眉睫,如何真正使诱惑侦查走入法治的化的轨道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
一一、诱惑侦查的内涵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诱惑侦查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而诱惑侦查一词并非为我国独创,在借鉴日本法律时,才被我国直接引入。对于什么是诱惑侦查,学术界尚未存在统一观点。学者们依据各自的理解,相应地提出不同的观点。至于孰对孰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些学者将诱惑侦查的概念等同于“侦查陷阱”这是不可取的。“侦查陷阱”在美国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理植入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或指警方过度热心行为诱使守法公民犯罪(前者为“主观标准说”,后者为“客观标准说”,下文论之)。若被告人主张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机关对其运用侦查陷阱时产生的,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提出免罪辩护。我们可以理解为,侦查陷阱的成立是被告人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由此可知,法律对侦查机关运用侦查陷阱这种行为是作出否定评价。从侧面其反映出法律对侦查机关的运用诱惑侦查的行为是有条件的承认。在法律层面,诱惑侦查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而侦查陷阱是违法的诱惑侦查。由此可见,诱惑侦查的内涵包含侦查陷阱。
由于诱惑侦查制度在外国发展相对成熟,在考察相关资料后,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概念可定义为侦查机关为了获取某些特定案件的重要证据,由有关侦查人员通过采取暗示或其他诱导策略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进而对其拘捕以达到侦查目的一种特殊刑事侦查措施。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特征:
1、主动性
传统的侦查行为基本上是“回应型侦查”其表现为侦查机关是在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后 ,才启动侦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并未进行干涉。对于诱惑侦查而言 ,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引诱策略而产生的。无论侦查机关在被诱惑者的犯罪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如何,其实质上,侦查机关对被诱惑者的犯罪活动进行了干涉。从这个方面我们可以认为,诱惑侦查是

侦查在前,犯罪在后,与传统的侦查行为相比,其更具主动性。
2、欺骗性
在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通常会应侦查对象的犯罪需求而对其引诱,让其错误认为自己已经置身于可以犯罪的条件,从而实施犯罪。因此,对于侦查对象而言 ,诱惑侦查具有欺骗性。而传统的侦查行为因其实际上并未真正干涉侦查对象的犯罪活动,所以其不具备欺骗性。
3、隐密性。在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对侦查对象开展诱惑活动,其通常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例如隐藏侦查人员的实质身份,以配合侦查人员使用诈术。让侦查对象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引诱。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诱惑侦查比较流行的分类是根据被诱惑者在被侦查主体诱惑之前有无犯罪意图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一)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尚未形成犯罪意图,在诱惑者强烈的引诱下被刺激产生并促使其实施犯罪。若没有侦查主体的诱惑侦查行为,被诱惑者的犯罪行为是不会发生的。因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其实质是国家制造犯罪而不是发现犯罪,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宗旨相违背。总体来说,“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其具有容易制造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在侵犯公民权利的同时损坏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等特点,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坚决排斥。
(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在受侦查主体引诱前其本身已经具有犯罪意图,侦查主体只是为其提供一个无限接近于其本身犯罪所需的犯罪条件。
在这个过程中,被诱惑者的意志并未丧失自由,侦查主体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实际上如果被诱惑者没有受诱惑,其仍会找机会继续犯罪。因此,侦查主体可以通过运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措施,将被诱惑者的潜在危险性化到最小。基于此法律对其持肯定态度。
在理论层面,我们似乎可以很好的把握“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区别。法律之所以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作出不同的态度评价,这实质上就是法律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作出了一个基本标准判断。但这两者间的界线标准究竟是什么呢?为此,国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作过长期的探索,目前,理论界虽尚未提出一个统一的界线标准,但主流判断的标准有两种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上文提到,侦查陷阱是违法的诱惑侦查。“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这两

种学说,它们是从不同角度界定侦查陷阱的成立标准。而研究侦查陷阱的成立标准,可以让我们更容易地理解法律对诱惑侦查的限制条件,可以让我们判断诱惑侦查的是否正当。
1、“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着重关注被诱惑者的主观状态,该说认为被诱惑者是否具有犯罪倾向,是判断侦查陷阱是否成立或判断诱惑侦查是否正当的标准。在实践中,它首先需要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中是否存在引诱情形,以确保侦查机关运用了诱惑侦查措施而不是其他传统侦查措施。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被诱惑者在被诱惑前是否存在犯罪倾向,如果没有侦查主体的诱惑,被诱惑者仍然乐于准备犯罪,那么侦查主体只是向被诱惑者提供犯罪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发现被诱惑者在侦查主体对其采取诱惑侦查措施前已经自发形成犯罪意图,而不是被迫地接受侦查主体向其植入的犯罪意图,被诱惑者只是在等待犯罪条件的成熟。此时,侦查陷阱不成立;换言之,诱惑侦查行为是正当的。
“主观标准说”的出现表明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保障被诱惑者的权利。虽然如此,但其自身仍存在很多缺点。比如用什么标准考量被诱惑者的犯罪倾向,目前也仍没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被诱惑者的犯罪倾向的界定通常是以被诱惑者是否有犯罪前科为评判依据,但这样会容易陷入天生犯人的的犯罪论误区,不利于犯人的改造,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客观标准说”
与“主观标准说”不同的是,“客观标准说”是根据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的合理性来判断侦查陷阱是否成立,至于被告人的犯罪倾向与其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关注的是侦查人员在对被诱惑者实施诱惑的过程中,有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的情况。若诱惑侦查行为只是为被诱惑者提供适度、合理的机会,那么侦查陷阱就不成立,此时,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就会得到法律的认可。若因侦查人员过度地行使其权利而使被诱惑者犯罪,侦查陷阱由此成立;但如何衡量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过度又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由上可知,无论是主观标准说或客观标准说自身都具有缺点,所以单纯的以这两种学说的任意一种看待问题都是片面的。鉴于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是诱惑者与被诱惑者两者的互动结果,笔者认为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应当采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的优点,既考察被诱惑者的主观因素,也考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三、诱惑侦查存在的意义
诱惑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时代的产物,其并非是腾空出世的。诚然,任何事物

都具有两面性。如何实现它的最大价值,关键在于如何适度运用它。侦查机关合法的运用诱惑侦查措施无疑是打击犯罪的利器,但若其滥用权力则会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暴力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法律能够规制好诱惑侦查的运用,为其发挥积极作用提供坚实的保障,那么诱惑侦查的存在就具备现实意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而不被法律所承认,因此其不具有讨论性。因此本文讨论诱惑侦查的意义是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角度分析,确切的说是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被侦查机关正确运用为前提。侦查机关过度地运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同样是被法律所排斥的,其存在不具有意义。在此前提下,我们可以发现诱惑侦查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诱惑侦查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传统的侦查方法因其滞后性而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无疑增加了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在面对某些新型的案件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可以根据一般的犯罪规律参与到被诱惑者的犯罪活动中。由于,侦查主体能够及时地考察被诱惑者的犯罪过程,使侦破工作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所以侦查主体能够大大的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
(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地控制犯罪
侦查主体运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的前提是发现被诱惑者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即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在一定的程度上已经暴露。此时,由于被诱惑者本身具有很高犯罪的可能性,侦查主体可以通过向被诱惑者提供一个客观的犯罪条件,使侦查机关对其犯罪过程实施动态监控,从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展方向,使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化到最小。
(三)诱惑侦查有利于提高收集犯罪证据的准确率
传统的侦查方式是事后推理侦查方式,其程序是在犯罪发生后才启动的。侦查主体只能根据其发现的犯罪线索,寻找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但由于人的认识本身具有局限性,侦查到最后,侦查主体只能够涵盖的认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过程,而不能全面认识。更坏的情况是有些犯罪证据会因为时间的流失而消失,这无疑对侦查主体侦破案件造成阻碍。诱惑侦查由于其是事先控制被诱惑者犯罪的方向,所以在被诱惑者进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有关的证据也因此生成。当侦查主体揭发被诱惑者的犯罪事实时,其也随之掌握了被诱惑者有关的犯罪证据。
四、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51条的理解
2012年我国最新修改的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新 《刑事诉讼法

》 ) 第151条第一款规定 : “为了查明案情, 在必要的时候,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表明法律概括的承认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但其只有在必要的条件内才能得以运用。因诱惑侦查属于隐匿身份型的秘密侦查措施,所以某种程度上,法律也对诱惑侦查做出了认可。诚然,但书规定在规范结构上属于禁止性规范、 排除条款,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而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第151 条但书中明确规定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意思?
我们知道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探究其法条背后的立法的精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在阐释第 151 条的立法目的时明确指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 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 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 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
由此可知,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立法者赋予侦查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用诱惑侦查的权力以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这是一种扩充侦查机关权力的表现;同时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法律也对其进行限制。由前文可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法律对其是排斥的。而合理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则为法律所包容的。由此可知,第 151条“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是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表述。这样就符合第 151条在扩权的基础上限权的含义。
或者说2012修正的 《刑事诉讼法》 第 151 条是对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的法律授权,但至于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行为方式、适用对象、等具体方面并未作任何规定, 法律层面的缺失导致我国实践中对诱惑侦查存在不少问题。以下笔者指出当前我国诱惑侦查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诱惑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件适用范围随意化
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导致各个侦查部门对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认识不一致。一方面,侦查机关过于宽泛的运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运用的前提是当侦查主体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后仍无法侦破案件,此时其作为传统侦查手段的补充而被予以运用。或者说,对于一般的案件,侦查主体应该运用传统的侦查方法侦查案件。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为了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而盲目的将诱惑侦查运用于一些普遍简单的案件中,这不仅浪费了侦查人员的精力,而且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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