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俱乐部会籍部管制制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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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俱乐部会籍部管理制度1 健身俱乐部会籍部管理制度
价格制度:
1.会籍顾问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价格体系,不得随意降价(直接或间接),如:私自变动价格所导致的客户投诉,差价部分将由该会籍顾问自行贴补
2.任何送月或送月的额度由店长或销售经理决定,会籍顾问需要对初次购买年卡和续卡的会员延长一个月或二个月的期限必
须上报销售经理或销售主管批准。
如:未经店长或销售经理批准而私自行事,成交费用将不计算入其个人业绩之中
3.团购卡必须为相互熟识者(朋友或公司同事等),会籍顾问不得以直接或变相间接进行凑合,一经查实将给予第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并在团购卡总业绩中扣除10%的个人业绩;
4.预付定金尽量接近会籍费(不得少于100元),且预付定金只在14天内生效,如会员未在14天内付清余款,定金无效归公司所有;但特殊情况可由店长或销售经理批准;
工作规定:
1.会籍顾问在接待客人时必须热情,详细的介绍本中心的情况,不得使用夸张、
虚构等的言语进行销售,以及盲目承诺客户,店长或销售经
理有权监督和训导。
如因此导致的客户投诉,会籍顾问负有主要责任;
2.会员入会后,各会籍顾问必须做好维护工作,经常与会员沟通联系;如会员入会后且一个星期内未来锻炼,会籍顾问有义务主动的关心会员,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会员的个人情况(及时的督促会员来健身房继续锻炼,)未曾使用会所锻炼的会员确认名单每周一由客服经理派发给会籍顾问,会籍顾问在联系时必须做好跟进联系的记录(会员未曾前来锻炼的原因等等);如:会籍顾问有变动或流失情况时,需客服经理重新将客源合理分配给其他的会籍顾问继续跟进和维护服务。
因会籍顾问自身原因,未做好会员的维护和跟踪工作而导致的会员不满与投诉,则由该名会籍顾问负全部责任,视投诉情况而定行政处分(包括扣除总业绩的30%)。
3.会籍顾问不当值时(休息),不得接待访客,不得扰乱正常的销售秩序
影响他人正常工作
4.销售部所有会籍顾问,与其他部门之间要相互尊重,不得与其他部门员
工发生争执,如有此类问题,无论对错将交由店长或销售经理严肃处理;
5.会籍顾问如因客户需要外出商谈业务,无法准时打卡,则必须事先上报
部门经理批准(特殊情况也需及时来电通知),否则以旷工论处;
6.当值会籍顾问按销售排班表上班,不允许自行决定或任意更改上班顺序;
7.会籍顾问在办公区域内不许大声喧哗,以免影响他人;不许在当值时间
看报或做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办公区域内必须至少留有
1-2名会籍顾问,
同时自觉保持销售工作区域的环境干净整洁;
11.会籍顾问未经前台部门允许,不得擅自使用电脑查询客户资料;如需用电脑
也必须告之前台,经允许后方可使用;
12.会籍顾问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着装整洁(穿工作服、佩带名牌),方可进行访客接待工作,如未穿工作服的销售人员将
不能接待访客(视自动放弃处理),但特殊情况须通知店长或销售经理批准;
13.会籍顾问在处理会员资料变更、转让、延续时,必须由店长或销售经理核实批准后方可办理;
14.客户资料、销售手册、收据、收据等销售物品为公司重
要机密,会籍顾问应
日常进行整理,维护和保管,如疏忽造成的遗失、泄露应立即上报;
15.如新会员未在收据所规定的时间使用会员卡,需重新更改起始时间的,必须经店长或销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16.会籍顾问辞职或因工作岗位变动,原有所属客户资料及生产工具必须交由店长或销售经理。
如会籍顾问在交接中有所隐瞒、藏匿个人的会员资料,一经查处将扣发所有提成和工资。
店长或销售经理对上缴之客户资料委派专人负责,此后的会籍顾问应以最短的时间通知资料内客户,如发生资料内客户投诉又查无人处理,查核后将严厉追究会籍顾问责任。
以上规定如有违反将酌情处以警告(罚款10元)、书面警告(罚款30元)、小过(罚款50元)、大过(罚款100元)、辞退处分。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文号:体武字[1998]001号
发布日期:1998-2-22
执行日期:1998-3-1
生效日期:2000-9-11
第一条为加强健身气功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体委、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健身气功是指人民群众通过气功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活动。
凡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管理全国健身气功活动,具体工作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
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健身气功传授、指导人员的技术等级制度;
(三)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四)审批全国性、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涉外的健身气功活动;
(五)组织高级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
(六)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七)负责全国性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健身气功活动。
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地区开展健身气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三)审批、检查本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相应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并受委托负责驻本地区较高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五条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试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制度,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凡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易地从事健身气功活动须持其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向前往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成立以健身气功为其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从事经营性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单位者,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须报国家体委武术运动
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签署的申请书,并开具单位、团体证明。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活动的项目、时间、方式(培训、讲座、办学、表演、交流等)、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规模;
(三)活动的地址及场所;
(四)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组织人员的情况;
(五)气功师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简历、技术等级及功法名称、功法源流等,并附有关证明;
(六)安全保障措施;
(七)筹办经费情况和活动收费标准;
(八)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四条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热心健身气功事业;
(二)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欺诈和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得非法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及信息物;
(四)不得通过各种媒体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健身气功宣传广告;
(五)不得妨害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对在健身气功活动中,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授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三)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四)违反本办定的行为规范者。
第十七条凡在社会健身气功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