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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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__ 2007)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__ 2007)
六、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职工在周六上班是否属于休息日加班
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一条规定:“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五、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出现法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出现法定情形(如女职工处于三期,劳动者医疗期未满),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依法自动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如三期期满、医疗期满等)。其终止日期是明确的,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终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订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其终止日期是不确定的。但法定情形消失后,如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导致劳动关系存续的,用人单位再终止劳动关系则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八、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终止决定应依法撤销。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要以双方的互相信任为前提。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导致双方的信任度受损,女职工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劳动者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的,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原则,且有失公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

苏劳社仲[2003]6号

苏劳社仲[2003]6号

苏劳社仲[2003]6号主题词: 仲裁案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规范全省劳动仲裁工作,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与管理、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只订立了聘用合同,因此而发生了争议。

应当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订立劳动合同又订立聘用合同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裁决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只作为双方协商意见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施行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应依法予以受理。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第一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2010年4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中疑难问题,结合省仲裁委、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友好会商。

现将已形成的统一意见下发,供参考。

一、加班工资争议(一)加班事实的证明问题1、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应当区分制度性加班和临时性加班等不同情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制度性加班,在相对固定的企业生产、经营时间表框架内,依据轮班工作制度,劳动者证明出勤,即已证明日常工作时间范围内存在的加班事实;临时性加班的劳动者,其日常工作时间表符合国家标准工时制,必须以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日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事实。

2、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属于掌握考勤、工资支付记录等特定岗位人员的除外。

(二)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1、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工资单记载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数额,或者工资单未记载加班时数,但根据单列加班工资数额可推算加班时数,劳动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均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

对异议期有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或者规定。

3、加班时数记录不全的,可以双方确认或者被证明的部分加班时数资料推算追溯期内的加班时数,但有证据证明推算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三)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1、用人单位执行计件工资的,应当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苏劳仲【1997】6号

苏劳仲【1997】6号

苏劳仲[1997]6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厅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根据研讨会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市召开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省厅陈凤鸣副厅长到会讲话。

省厅仲裁处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工伤和工资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工资争议的受理处理(一)关于工资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工资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工资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尚未确定的劳动报酬事项或在确定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二)关于困难企业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困难企业是指严重亏损和停产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解困名单中的企业。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

在处理形式上,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执行的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企业应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

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4]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在无锡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各地在仲裁工作中如遇什么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随着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9月在无锡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及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与会同志学习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家以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分析了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进一步加大,劳动关系继续呈急剧变化的态势。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资本势力强势化,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日益加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用人单位很突出。

在依法治国战略的指导下,劳动者维权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劳动关系的失衡致使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处于高发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同志应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为指针,贯彻落实党中央确立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认识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基础,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

要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需要,以全面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为重点,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取向,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2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

2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社仲[2002]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至12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促进全省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仲裁公正,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到12日,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会办公室,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江总书记“5·31”重要讲话为指导,对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识纪要如下: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劳动争议呈明显增多的趋势。

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

同志们在认清形势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大家表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一定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各类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确保劳动仲裁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特别是对群体性争议,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要精心组织。

通过案件的处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劳动法律保障和服务。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1994]25号各省辖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各级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并征求了省总工会、省计经委、省法院及部分省辖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仲裁办公室联系。

今后,国家对此如有正式规定,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节选)为了做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研究解决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突出问题和《劳动法》劳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全省仲裁办案,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局于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在如皋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

省局戚嘉鸿副局长到会并讲话。

省局仲裁办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为研讨会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民庭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五个专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二、关于自动离职和除名争议处理问题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我国一些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从实体上确立了“自动离职”这一种行为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离职争议由仲裁机构受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正确把握自动离职与除名的界限。

案件案由,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结果来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诉职工自动离职或作出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规定所述及的情况,则按自动离职争议立案;用人单位作出的是除名决定,例如,对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等规定所述及的职工自动离职行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除名处理,应按除名争议立案。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但劳动者非法挪用、侵占用人单位公款的,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三、劳动者因其人事档案或人事档案中的相关材料遗失,诉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人事档案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受理后无法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十、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十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负伤后,因医疗费结算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参保职工如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
四、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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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06-06-18 14:21 发表于:《苏商律师事务所》分类:未分类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6]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以来,给劳动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法规依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和部分县级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与城镇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各项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各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镇江市召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设区市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省总工会法律部、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工伤保险处、劳动监察总队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

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一、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6]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00六年一月十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纪要如下: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时,可以表述为:用人单位应在某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问题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该规定是对工资争议处理工资争议时,应结合具体案情正确把握用人单位明示拒绝和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的认定,这是正确认定工资劳动争议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门卫等岗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班加点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如未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双方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用人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1997]6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厅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根据研讨会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市召开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省厅陈凤鸣副厅长到会讲话。

省厅仲裁处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工伤和工资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工资争议的受理处理(一)关于工资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工资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工资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尚未确定的劳动报酬事项或在确定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二)关于困难企业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困难企业是指严重亏损和停产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解困名单中的企业。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

在处理形式上,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执行的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1、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12

21、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12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及时研究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统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也专程到会指导。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及时研究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统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也专程到会指导。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

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但劳动者非法挪用、侵占用人单位公款的,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三、劳动者因其人事档案或人事档案中的相关材料遗失,诉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人事档案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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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6.1.10)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以来,给劳动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法规依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和部分县级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与城镇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各项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对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时,可以表述为:用人单位应在某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问题工资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该规定是对工资争议发生之日即工资争议申诉时效起算日期所作的具体界定。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资争议时,应结合具体案情正确把握用人单位明示拒绝和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的认定,这是正确认定工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关键问题。

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门卫等岗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不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加点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如未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则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对于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双方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认可。

用人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门卫、保安的睡班时间虽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如睡班时间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则不尽公平合理,故应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睡班时间可折算一定的有效工作时间(最低不低于50%),如无合同约定,则睡班时间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五、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争议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如用人单位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明示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反之,如劳动者具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并即时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六、与风险挂钩的奖金、业务提成是否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奖金和业务提成都属于工资的范畴。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依照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来计发的,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与风险挂钩的奖金和业务提成应作为计发基数。

七、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可见,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无法律依据。

故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一次性处理。

八、工伤职工依法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因工致残5级至10级的劳动者亦不例外。

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

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含工伤职工依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2、3、4项规定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规定被替代。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十、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

对于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此类争议属确认之诉。

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亦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如工作证、上岗证、服务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之,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没有证据或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裁决表述为: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双方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在本省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依法设有分支机构(如分公司或办事处等)的,按照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或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履行地可以是工资报酬支付地或实际工作岗位地等。

十二、未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受理问题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才有资格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

未领取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的外国人不符合法定的就业条件,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外国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及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外国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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