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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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吗?

答: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和员工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以对方争议当事人为被告,而不能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或第三人。

参考法规:

1.《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2条第1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第2条;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条、第7条、第8条。

例:

湖北省黄冈市某公司职工孙某1989年11月经公司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后,受聘于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保险局)从事退休金发放工作。孙某和保险局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期6年,正好聘至李某年满60周岁,即退休的年龄。

1995年11月,孙某与保险局合同到期后解除了聘用关系,孙某回原公司(该公司未参加养老统筹)要求办离退休手续,但公司以其未上交停薪留职管理费为由而拒绝办理。

孙某又要求保险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保险局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一种聘用关系,没有办理退休的义务。孙某遂向该市的市委、市政府领导反映,后在市委信访办和劳动局的协调下,保险局根据孙某在原公司的档案工资计算了其月退休金,报本市劳动局审批后,由保险局负责按月发放。劳动局并就此事发文明确了具体处理的意见。

事后孙某又认为保险局计算核发有误,降低了其退休金标准,遂向湖北省劳动厅申请复议。劳动厅有关部门人员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孙某为此于1996年

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遂裁定不予受理。1997年2月,李某以保险局为被诉人,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定标准计发其退休金和要求保险局承担自己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某申诉的主要内容,即退休金计发标准问题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事实,超出了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个人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申诉于仲裁部门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后,仲裁委员会多次向孙某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其对申诉的两个请求内容分别处理,但孙某及其代理人坚持要仲裁委员会一并处理。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定对孙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孙某于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就诉讼主体及仲裁裁定不予受理之原因等问题进行了充分地阐述。审判庭对此不置可否,但当庭动员原告孙某撤诉,其具体权益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孙某在审判庭的劝说下同意撤诉,并当庭出示了书面申请,此案以法院裁定原告撤诉结束。后孙某所要求解决的退休金和退休后的医疗福利待遇,分别通过行政途径与仲裁程序得到妥善处理。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

不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或第三人;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同一事件的不同诉求中,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

案范围的诉求可以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寻求其他合法

途径解决。

本案中,孙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

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但是,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代表组成的非实体性机构,亦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力,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而不能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或第三人。

本案中的法院受理孙某的起诉并开庭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做法应该是对孙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开庭后,由审判庭劝原告孙某撤诉,孙某后来也将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事项寻求行政途径解决。最终孙某还是通过合法的形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的。

操作提示

1)尽管实务中,有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起诉,得到法院审理的情形,但毕竟这种情形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因此,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应确定合法的诉讼主体,不要因此浪费自己的时间。

2)实务中,还可能遇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也不开庭审理的情况。目前遇到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事项,而不能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为由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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