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访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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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访分离制度

为进一步科学界定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涉诉信访诉访分离标准,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诉类信访”、“访类信访”的处理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诉讼权利及信访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诉讼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诉类信访”: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的申请再审。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的申请再审。

二、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

(一)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原审法院审查,申诉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三)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后均驳回,申诉人又提出申诉的;

(四)提出申诉的信访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就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

(六)仅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

三、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

(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提出申诉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至第(十一)项规定所

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诉的;

(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就解除婚姻关系问题提出申诉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提出申诉的;

(五)当事人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两年或三个月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七)当事人对已经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以同样理由再次申诉的;

(八)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

(九)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当事人申诉进行审查的。

四、对生效行政裁判不服,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访类信访”:(一)当事人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提出申诉的;

(二)当事人未经原审法院审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

(三)当事人申诉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后均驳回后,又提出申诉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第(四)至第(十五)项规定所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当事人申诉进行审查的。

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诉类信访”,一般由原审法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立案受理、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的“诉类信访”,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立案受理、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

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当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诉讼指导。对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更正;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收到材料清单并加盖收件章。

(三)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访类信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要求,认真审阅信件,耐心接谈来访人,作好来信登记或来访记录,按照信访必复制度的要求依法答复信访人,对重大信访事件按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告并作好疏导处置。

八、人民法院处理涉诉信访,应坚持“党委领导、法院理诉、政府解难、多元化解”原则,建立健全“四定一包”、领导包案、信访终结等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及其他机关信访工作部门的联系,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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