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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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
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
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
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