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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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ABC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潍坊DEF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协议》纠纷一案,现指派吴A律师代理该案。通过庭审,现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收取货款及结算其他款项,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骗,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11月6日共签订了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进口燃料油,“委托方式”是被告用自己的名称和资质及客户资源给原告进口燃料油,且协议对所进口燃料油的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价格,亏吨承担,各项费用的承担及票据出具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对价格约定为CIF价格,即到岸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方式。

实际履行中,双方是按协议约定事项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时收款和付款数额一致,原告在结算时对付款数额未提任何异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近2年。现原告违反三份协议约定另行寻找其它结算方式(即被告与外方的计算方式)实属违约行为。

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是对委托协议做了特别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和资质为原告进口燃料油,并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交货结算,即按CIF价格进行结算,CIF价格包括成本,运费和保险。本案第三个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承担了运费和保险费,三份协议中被告均承担了价格浮动风险。

这样特别约定的合同应视为无名合同。《合同法》仅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现实生活中无名合同都是大量存在的。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具体到本案,就必须以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对双方白纸黑字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竭力否认,而以被告与外商的结算方式和单价计算方式为依据,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恶意诉讼被告,是典型的无理取闹,是典型的不守商业信用,是典型的推卸商业风险的行为,令人不齿。

在庭审中,原告绞尽脑汁胡搅蛮缠,非要把三份“协议”说成纯粹的代理协议。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是否是纯粹的代理协议,我想略有合同法及民法法律知识的人的回答答案都是否定的。本案根本不属于《民法通则》中纯代

理关系,

纯粹的代理合同,被告只需要按原告的指示行为,被告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授权,被告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请看本案,国外的卖家是被告找寻,租船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价格风险也由被告承担。因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被告承担着巨大的风险,理所当然也应该享受风险后的利润,更何况该利润是在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原告有何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退还价格差价,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故我们看出三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货物数量及各项费用支付和承担方式并使用被告外贸进口资质且符合海关要求的特殊的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虚报货款,费用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的差额,是原告否认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是恶意诉讼。被告的意见是严格依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据实结算。

二、本案争议的各项费用的结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原

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纯属恶意诉讼。

1、单价、数量、海关税费问题

被告认为,就货款单价、数量、海关税费的计算及支付应严格按三份“委托进口协议”中约定为准。证协议号:HRHQ070524 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65,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 以NOR (船舶到达通知书)为基准日的前后2天,共计五天内有效计价日的平均价。协议号:HRHQ070701 第一条CIF 价格MOPS180CST+USD70,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2007年9月份整月平均价。注意约定到货时间为07年6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早于约定时间。协议号:HRHQ071106 第一条价格条款规定:以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共16天MOPS180CST平均价+USD40美元/吨

。庭审中,被告已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该约定计取单价。不论是5月份的协议,还是11月份的协议,原被告都不能否认,结算的价格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三份协议中,都是以未来的价格作为一个结算价格,本身这个约定对双方都存在一个风险,利害相关,有可能这个约定的未来价格高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当然也更有可能改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高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有可能获利,低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则必然亏损。现原告以现在一个事实即约定的价格高于了当时提货时的价格,就矢口否认约定的价格,请问若要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提货时的价格,那么原告是否承担这个价格的亏损?我想他们回答是“那是你们ABC的事情,与我DEF无关,合同如此约定,我们按约定履行。有了风险不承担,看到人家有了利润就要均摊,就是一副无赖的嘴脸。故,我们再次重申,被告是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货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贵院维护交易安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此,被告对前两份协议中的结算注释条款予以说明如下:

不论是五月份协议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进口金额为准”还是7月协议中的“对预先看报关价格付款,最终按实际约定数量和价格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其约定

的真实意思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该油品进口是属于大宗货物进口,使用的是散货船(油轮)几万吨的油轮,所以一般国际大宗货物的进出口都是采取约定数量加减一个百分比,还有就是亏吨也是个未知说,所以将来要按实际进口的提货量加上亏吨进行结算数量;二是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未来市场上可以确定的价格(期价),向我们约定十天后交付股票交易一样,当然要说明以实际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因为在订立合同是数量和单价及汇率是动态的,不能即刻确定的,要在合同履行后,或者说在依据结算单价的市场价格出来后才可以结算,要依据亏吨计算出来后才可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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