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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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地区空管局报告校验对象飞行校验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开展 自检活动,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及时解决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 理局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飞行校验机构安排未获得资格的飞行校验员或者使用未按照规定检 测和校准的飞行校验系统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校验机构处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飞行校验机构违反本规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影响校验对象正 常对外提供使用的,由民航总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人民币2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对外提供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校验的 校验对象,或者校验对象对外提供适用的范围与飞行校验结论不符的,由民航总局或 者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章第二十八条导致飞行校验结论 错误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条 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 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 校验。 第二节 飞行校验科目 第十一条 特殊校验应当至少完成本规则附录一有关科目。 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的情况,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校验方案,确定校验科目,并报地区空管局批 准或直接执行投产校验科目。 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的情况,设备停机少于270天的应当执行定期校验 科目;超过270天(含)的应当执行投产校验科目。 第十二条 定期校验、投产校验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有关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监视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校验科目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执行。其他 监视校验应当由总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根据具体监视要求确定校验科目。 第三节 飞行校验的对象和周期 第十四条 校验对象包括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监视设备和飞行程序以及其他需 要校验的设备。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信标机、指点 信标、卫星导航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内话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机场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 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多点定位相关系统。 第十五条 导航设备飞行校验按照如下周期执行:
验不影响其飞行校验周期。 (三)监视校验不影响飞行校验周期的计算。 (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和进近功能时,其飞行校验周期应当按照其功能分别计 算。 (五)测距设备或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其飞行校验周期应当按照该 导航设备的飞行周期分别计算。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一节 飞行校验机构 第二十条 飞行校验机构负责检验任务的执行和组织保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校验飞行顺利实施,并对校验测量结果和飞行校验结论 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构中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 考核、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执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机校验任务的飞行校 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 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以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 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 飞行校验系统的定位系统应当独立于飞行校验接收机,其与飞行校验接收机等产 生的累积误差应当优于公布导航信号性能的五倍。
第四十八条 飞行校验员和飞行人员应当共同完成飞行校验报告,并由飞行校验 机构提交给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飞行校验报告应当包括对校验对象参数及系统状况的描述、测量参数的最终结果 和校验结论,具体内容见附录三。 第四十九条 设备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多有技术参数均符合《飞行校验规则》(MH2003)中规定 的标准值和容差。 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指标覆盖区域内均符合《飞行校验规则》 (MH2003)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但在部分区域内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导航设备的标准覆盖区域见附录四。 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飞行校验规则》(MH2003)中规 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引导,或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 第五十条 飞行校验结束后,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 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躲在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且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 告。 第五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飞行校验记 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直至校验对象被撤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飞行校验机构、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每季度想总局空管局报告校验对象飞行校验完成 情况。
第二章
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 飞行校验分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校验等四类。
第六条 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 对性的飞信校验: (一) 飞行事故调查的情况; (二) 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 需要进行飞行校验的情况; (三) 由于设备的频率、辐射单元、射频组件、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 素的改变,可能导致空间信号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非设备、场地原因造成的设备停用超过90天候需重新投入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 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持续满足运行要求, 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八条 投产校验是指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全面飞行校 验,包括航路航线和飞行程序增加、调整后的飞行校验。 第九条 监视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总局空管局、地区空 管局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设备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在运行环 境下对设备空中辐射信号进行采样和测试,检查设备性能和飞行程序,为设备开放以 及飞行程序使用提供必要依据的空中验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所使用的地面、空中设备和飞行程 序的飞行校验。 飞行校验验证的设备和飞行程序成为校验对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用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空管局”)负责办理飞行校验管理的具体事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 (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办理本辖区飞行校验管理的具体事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总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 施。
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天提出。 第三十三条 在飞行校验实施前,飞行校验机构应当根据设计的有关航路航线、 飞行程序确定飞行计划和校飞方案,其中投产校验方案需报地区空管局审核同意。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7天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 单位,并且报地区空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 组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 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飞行校验通常应当依照目视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七条 飞行校验期间,飞行校验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 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依据《飞行校验规则》(MH2003)和《飞行校验 的技术要求和取值方法》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正确。 第三十九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1天内出具校验报告。 第四十条 飞行校验机构在校验实施期间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应 当及时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空管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提供飞行校验日常业 务咨询、飞行校验结论问询等服务。
(一)Ⅰ类仪表着陆系统每27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90天内 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二)Ⅱ类、Ⅲ类仪表着陆系统每12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 90天内应当增加哦一次监视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机、独立使用的测距设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 没54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270天内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在承 担航路导航功能时每108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校验后540天内应当增加一 次监视校验。 (四)独立使用的航向信标每540天执行一次定期校验,但是在投产后270天内 应当增加一次监视校验。 (五)测距设备或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 验。 (六)其他导航设备的飞行校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监视设备按规定在设备投产前、大修后和系统升级后应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七条 通信设备的飞行检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周期按照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飞行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飞行校验周期应当从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起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其飞行校验周期从 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
第二十四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 技术档案。 第二节 检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联络勤务保障,协调空域,调试地面 设备,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六条 检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配合完成飞行校验任务,并 且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制定完备的校验协调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飞行校验机构提供与校验对象有关 的航行、设备、勘测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二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指配的专用频率提供地面和飞行校验 机组间的地空通信手段,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条 飞行教研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双方共 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主动提供服务,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 第三十二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空管局提出特殊校验和投 产校验的申请,地区空管局审核后的飞行校验机构提出飞行校验需求,并且协调确定 校飞时间。
第四十二条 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中断本次飞行校验: (一)如果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二)如果因为校验飞机或校验设备故障、恶劣天气、空域限制等影响,造成飞 行校验无法再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中断飞行校验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应当出具已校 科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四条 因为第四十二条(一)导致中断飞行校验时,校验对象应当停止对 外提供使用。 因为第四十二条(二)导致中断飞行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 行校验员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调整项目已经恢复正常,已教 研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项目数据正常并且该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飞行校验周期的, 该校验对象可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该校验对象应当继续停 止使用。 第五章 飞行校验报告管理 第四十五条 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结果的基本证明 文件。 第四十六条 飞行校验机组应当根据校验对象及其种类、科目实施飞行校验,准 确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在飞行校验结束后,应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 果,结合其多支持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出具校验结论,提出校验建 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飞行校验机组应当按照附录二的要求记录飞行校验记录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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