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民航规章CCAR目录
令
有效
10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
CCAR-70TM
民航总局第79号
令
有效
104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CCAR-375SE
民航总局第78号
令
有效
105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
令
有效
106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CCAR-331SB
规定
CCAR-183SE
民航总局第64号
令
有效
115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7SE
民航总局第63号
令
失效
116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CCAR-313LR
民航总局第62号
令
失效
117
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CCAR-20LR
民航总局第60号
令
有效
118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CCAR-212
民航总局第165号
令
有效
28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民航总局第164号
令
有效
29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CCAR-13
民航总局第163号
令
有效
30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CCAR-19
民航总局第162号
令
有效
31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CCAR-15
民航总局第161号
令
有效
32
CCAR-206-R1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飞行训练管理制度
飞行训练管理制度第一节总则1.为加强飞行训练管理,确保飞行训练安全,促进飞行员飞行技能的提高和飞行品质的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飞行训练课程和实训任务的组织、管理、执行,以及飞行训练设施设备的保障和维护。
3.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飞行训练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加强飞行训练管理,提高飞行训练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节飞行训练组织4.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员的等级和种类,制定相应的飞行训练课程和实训任务,并积极调整更新。
5.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训练课程和实训任务的要求,科学组织飞行训练,合理安排飞行训练时间,保证飞行训练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6.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飞行训练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确保飞行训练的教学质量。
7.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飞行训练考核制度,对飞行训练成绩进行综合评定,为飞行员提供个性化的飞行训练指导。
第三节飞行训练管理8.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飞行训练管理制度,确保飞行训练的安全和合规。
9.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加强飞行训练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飞行训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10.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飞行训练风险管理机制,定期进行飞行安全检查和飞行训练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飞行训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11.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学员飞行训练档案,对学员的飞行训练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和归档,确保飞行训练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节飞行训练保障12.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加强对飞行训练场地、气象条件、飞行计划等相关因素的监测和保障,做好飞行训练的各项保障工作。
13.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飞行训练救援预案,确保飞行训练发生意外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援和处置。
14.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加强对飞行训练人员的健康管理,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确保飞行训练人员在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状态下进行飞行训练。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 FS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民航总局第101号令CCAR-67FSA分部总则B分部体检合格证C分部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D分部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E分部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F分部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G分部罚则H分部附则A分部总则67.1〔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民用航空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行使相关执照权利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67.3〔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人员的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程序以及体检合格证的效力;67.5〔机构与职责〕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67.7〔体检合格证的要求〕任何人未持有、并随身携带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不得行使本规则67.17规定的各类执照所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67.9〔定义〕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a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b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2空中交通管制员;3飞行签派员;C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地区管理机构的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d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e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记录、门诊记录、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等;f体检合格证是指局方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67.11〔费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和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相关费用;B分部体检合格证67.13〔按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种类〕对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下列种类的体检合格证:1Ⅰ级体检合格证;2Ⅱ级体检合格证;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67.15〔临时体检合格证〕a经体检机构按本规则的医学标准进行体检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更新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体检合格证时,可由体检机构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体检合格证;临时体检合格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b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体检合格证失效:1收到局方颁发的体检合格证;2临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收到局方拒发体检合格证通知;67.17〔体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a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2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3领航员执照和领航学员合格证;4飞行机械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b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1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2初级飞机、滑翔机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照;3私用驾驶员执照;C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其他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d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a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b级体检合格证或Ⅲa级体检合格证;e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全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67.19〔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a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执照前,应当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填写体检表,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真实、完整的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b体检机构根据申请人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依据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作出符合申请人身体状况的下列之一的体检鉴定结论:1合格;2暂时不合格;3不合格;c体检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的体检表报局方审定,同时可以根据本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检合格证;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将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报送局方审定;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起30天内对体检鉴定结论进行审核: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2认为体检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退回体检机构,责成其重新体检鉴定;对其中由于体检机构适用医学标准不当,而做出错误体检结论的,局方可直接改变体检鉴定结论,签发或拒绝签发体检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体检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e局方在审核体检鉴定结论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或体检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检查;67.21〔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的规定,接受常规辅助检查,必要时还应当接受其他专项辅助检查;67.23〔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日期的计算方法,应当自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下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最后一个日历月的最后一日止;b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分别为:1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的为12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2领航员、领航学员的为12个月;飞行机械员、飞行机械学员的为12个月;3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的为12个月;4行使本条c款所列权利时,有效期按本条c款执行;c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Ⅱ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1飞行通信员、飞行通信学员的为12个月;2私用驾驶员和初级飞机、滑翔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商用驾驶员及其学生驾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1Ⅲa级体检合格证: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2Ⅲb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的为24个月;eⅣ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67.25〔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限制〕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在需要相应体检合格证的运行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67.27〔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延长〕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的,可向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对于从事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67.29〔体检合格证的补发〕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可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的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应当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67.31〔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a经体检鉴定,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所申请种类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当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时,可以向局方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b体检合格证的特许颁发适用于Ⅰ级和Ⅱ级特许体检合格证的申请;c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书;2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出具的飞行技术能力证明文件;3全部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d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e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在审定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医学飞行测试;检查结果证明申请人有能力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的,可予颁发特许体检合格证;f对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并在体检合格证上载明:1体检合格证有效期;2飞行时间;3飞行职责;4飞行任务;5局方认为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所必要的其他限制;67.33〔外籍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与认可〕申请取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的外籍空勤人员,必须首先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申请获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认可证书的外籍航空人员,必须首先申请获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其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认可,或者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67.35〔申诉〕申请人对局方作出的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诉;C分部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67.101〔适用性〕符合本分部所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Ⅰ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67.103〔一般条件〕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1心理品质不良;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的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67.105〔精神科〕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精神病;2物质依赖或物质滥用;3人格障碍;4精神异常或严重的神经症;67.107〔神经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癫痫;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3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67.109〔循环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心肌梗塞;2心绞痛;3冠心病;4严重的心律失常;5心脏瓣膜置换;6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7心脏移植;8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9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循环系统疾病;67.111〔呼吸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1活动性肺结核;2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4影响高空呼吸功能的胸廓塌陷或胸部手术后遗症;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呼吸系统疾病、创伤或手术后遗症; 67.113〔消化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1肝硬化;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4胆道系统结石;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7.115〔传染病〕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1病毒性肝炎;2梅毒;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阳性;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67.11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67.119〔血液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67.121〔泌尿生殖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1可能引起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2严重的月经不调;3肾移植;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67.123〔妊娠〕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67.125〔骨骼、肌肉系统〕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67.127〔皮肤及其附属器〕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67.129〔耳、鼻、咽、喉及口腔〕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2前庭功能障碍;3言语或发音障碍;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67.131〔听力〕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1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67.133〔眼及其附属器〕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1视野异常;2色觉异常;3夜盲;4双眼视功能异常;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67.135〔远视力〕a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佩戴矫正镜;2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2镜片佩戴舒适;3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67.〔近视力〕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67.135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D分部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67.201〔适用性〕符合本分部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67.203〔一般条件〕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1心理品质不良;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67.205〔精神科〕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精神病;2物质依赖或物质滥用;3人格障碍;4精神异常或严重的神经症;67.207〔神经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癫痫;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3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67.209〔循环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1心肌梗塞;2心绞痛;3冠心病;4严重的心律失常;5心脏瓣膜置换;6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7心脏移植;8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9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循环系统疾病;67.211〔呼吸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1活动性肺结核;2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4影响高空呼吸功能的胸廓塌陷或胸部手术后遗症;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呼吸系统疾病、创伤或手术后遗症; 67.213〔消化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1肝硬化;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4可能导致失能的胆道系统结石;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67.215〔传染病〕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1病毒性肝炎;2梅毒;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67.21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但使用不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口服降血糖药物控制的可合格;67.219〔血液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67.221〔泌尿生殖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1可能导致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2严重的月经失调;3肾移植;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67.223〔妊娠〕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67.225〔骨骼、肌肉系统〕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67.227〔皮肤及其附属器〕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67.229〔耳、鼻、咽、喉及口腔〕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和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2前庭功能障碍;3言语或发音障碍;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67.231〔听力〕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但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可合格;67.233〔眼及其附属器〕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1视野异常;2色觉异常;3夜盲;4双眼视功能异常;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67.235〔远视力〕a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佩戴矫正镜;2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2镜片佩戴舒适;3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引言概述: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是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规章,旨在规范民用航空行业的运作,确保航空安全和服务质量。
CCAR包括了许多方面的规定,涉及飞行操作、机场管理、航空器维护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详细介绍CCAR的内容和要求。
一、飞行操作1.1 飞行员资质要求:CCAR规定了飞行员的资质要求,包括飞行经验、培训课程和考试要求。
1.2 飞行程序:CCAR规定了飞行程序,包括起飞、巡航、下降和降落等各个阶段的操作规范。
1.3 飞行安全:CCAR强调飞行安全的重要性,要求飞行员在飞行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飞行安全。
二、机场管理2.1 地面运营:CCAR规定了机场地面运营的各项规范,包括航班引导、停机坪管理和货物装卸等。
2.2 安全措施:CCAR要求机场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应急预案、安检措施和飞行航迹监控等。
2.3 设施设备:CCAR规定了机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要求,确保机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
三、航空器维护3.1 维护标准:CCAR规定了航空器维护的标准和程序,包括定期检查、维修记录和零部件更换等。
3.2 维护人员:CCAR要求航空公司配备合格的维护人员,确保航空器的安全和可靠。
3.3 紧急情况处理:CCAR规定了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包括紧急降落和救援措施等。
四、航空公司管理4.1 运营规定: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的运营规定,包括航班计划、票务管理和客户服务等。
4.2 安全管理:CCAR要求航空公司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培训计划、飞行员评估和事故调查等。
4.3 质量监控: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的质量监控要求,包括飞行安全报告、客户满意度调查和质量审核等。
五、民航局监管5.1 执法监督:CCAR规定了民航局对航空公司的监管要求,包括执法监督、检查评估和处罚措施等。
5.2 法规宣传:CCAR要求民航局加强法规宣传,提高航空从业人员的法规意识和遵守规章的能力。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引言概述中国民航规章(CCAR)是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规章,旨在确保民航运行安全、有序和高效。
CCAR包含了各种规定和标准,涵盖了航空器、航空公司、机场等方方面面。
本文将详细介绍CCAR的内容和重要性。
一、CCAR的分类1.1 民航器材规章:涵盖了航空器的设计、创造、维护和运行标准。
1.2 民航人员规章:包括了飞行员、机务人员、空中乘务人员等的资质和训练要求。
1.3 民航运行规章:规定了航班计划、飞行程序、航空公司管理等方面的标准。
二、CCAR的重要性2.1 保障飞行安全:CCAR的规定和标准能够确保航空器和人员的安全,降低事故风险。
2.2 提高运行效率:CCAR规定了航班计划、飞行程序等,有助于提高航空公司的运行效率。
2.3 促进行业发展:CCAR的标准能够提高航空公司的竞争力,推动民航行业的发展。
三、CCAR的制定与更新3.1 制定过程:CCAR的制定需要经过专家评审、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确保规章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2 更新机制:随着技术和市场的发展,CCAR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行业的变化。
3.3 国际对接:中国民航规章也与国际标准接轨,保持与国际民航的一致性。
四、CCAR的执行与监督4.1 执行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是CCAR的制定和执行机构,负责监督各航空公司和机场的执行情况。
4.2 监督方式:民航局会定期对各航空公司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他们符合CCAR的规定。
4.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CCAR规定的航空公司或者个人,民航局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民航秩序和安全。
五、CCAR的未来发展5.1 技术创新:随着航空技术的不断发展,CCAR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新技术的应用。
5.2 国际合作:中国民航规章也会与国际标准接轨,加强与国际民航的合作与交流。
5.3 提升服务水平:CCAR的规定也将催促航空公司提升服务水平,满足乘客的需求,推动民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77 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第七节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民用航空飞机标准规章系列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规章系列一、运行和维修管理1. CCAR-43《维修、预防性维修和改装》——2004年6月完成编制工作,8月送审。
——用于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的基本准则。
2.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1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120号发布,2004年6月1日施行。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的飞行和运行。
3.CCAR-91FS-II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规定》——1996年10月16日民航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CCAR-94FS-III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1997年9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67号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同时,1985年5月8日民航局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第六章第八节停止执行。
——用于实施对民用航空直升机海上作业的管理。
5.CCAR-97FS-R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民航总局令第20号发布,1992年1月1日施行;2001年2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98号发布第一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民航总局令119号发布第二次修订版,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于规定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同时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6.CCAR-121《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999年5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3号发布CCAR-121FS;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令41号发布CCAR-121AA;2000年7月18日民航总局令第92号第一次修订CCAR-121FS;2004年2-6月第二次修订CCAR-121FS,并与CCAR-121AA 合并,7月送审。
——用于管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包括: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机运输飞行)。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7.03•【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施行日期】1998.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第一节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第二节基础训练第三节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第四节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第五节转作业项目训练第六节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第五章训练大纲第六章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第七章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附件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8•【文号】•【施行日期】2013.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编号:AC-61-FS-2013-20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3年11月18日)1、目的近年来随着技术进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的生产和应用在国内外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遥控驾驶人员的种类和数量也在快速增加。
面对这样的情况,局方有必要在不妨碍民用无人机多元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的规范管理,促进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民用无人机在全球范围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国际民航组织已经开始为无人机及其相关系统制定标准和建议措施(SARPs)、空中航行服务程序(PANS)和指导材料的任务。
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预计将在未来几年成熟,因此多个国家推出了临时性管理规定。
鉴于此,本咨询通告也属于临时性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出现的无人机及其系统的驾驶员实施指导性管理,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随时修订,最终目的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建立我国完善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监管措施。
2、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用于民用无人机系统驾驶人员的资质管理。
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无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2)有机载驾驶人员的航空器,但该航空器可由地面人员或母机人员实施完全飞行控制。
3、法规解释无论驾驶员是否位于地面或航空器上,无人机系统和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法规在相应章节中的要求。
由于无人机系统中可能没有机载驾驶员,原有法规有关驾驶员部分章节已不能适用,本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4、定义本咨询通告使用的术语定义:(1)无人驾驶航空器(UA: Unmanned Aircraft),是一架由遥控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也称遥控驾驶航空器(RPA: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航空行业的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
航空行业的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航空行业的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是保障飞行安全的重要一环。
在现代化的航空产业中,飞行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直接影响着航空公司的形象和运营安全。
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对于确保飞行员能够具备良好的飞行技能和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至关重要。
首先,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应该包括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
在选拔阶段,航空公司应该设定明确的选拔标准,包括身体素质、学术能力、心理素质等方面。
同时,还应该进行多轮面试和模拟飞行考核,以筛选出最合适的人选。
在培训阶段,航空公司应该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包括理论课程、模拟飞行训练和实际飞行训练等环节。
培训内容应该全面、系统,覆盖飞行技术、航空知识、应急处理等方面,确保飞行员具备全面的素质和技能。
其次,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应该注重飞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飞行安全是航空行业的核心价值,因此,飞行员在培训过程中应该接受系统的飞行安全教育。
这包括飞行安全知识的传授、飞行事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演练等。
通过这些培训,飞行员可以增强对飞行安全的认识,提高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减少事故的发生。
此外,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还应该注重培养飞行员的团队合作能力和领导能力。
在航空行业中,飞行员通常需要与机组成员、空管人员以及地面服务人员等多个部门进行紧密合作。
因此,飞行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领导能力,以确保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在训练过程中,航空公司可以通过模拟飞行任务和团队合作训练,培养飞行员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领导能力。
最后,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应该注重终身学习和技能更新。
航空行业的技术和设备不断更新,因此,飞行员需要不断学习和适应新的技术和操作规范。
航空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终身学习机制,为飞行员提供持续的培训和学习机会。
这可以包括定期的技术培训、模拟飞行训练和实际飞行训练等,以确保飞行员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
综上所述,航空行业的飞行员训练管理制度是确保飞行安全的重要一环。
民航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
民航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一、引言飞行员培训是民航公司运行安全的基石,为了确保公司飞行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建立并严格执行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就民航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的设立、内容和执行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制度设立1. 目的和背景为确保飞行员培训质量,提高航空安全水平,制定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该制度旨在规范飞行员的培训流程,统一培训标准,保障培训质量和效果。
2. 参与部门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由民航公司的技术部门、培训部门以及相关领导层共同参与,形成全员合力,保证制度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三、制度内容1. 培训计划制定根据公司的飞行员需求和实际情况,技术部门和培训部门共同制定全年的飞行员培训计划。
包括培训课程的内容、培训时间安排、讲师的任命等,确保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 培训机构选择民航公司应选择具备证书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飞行员培训。
同时,公司应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绩效评估,确保培训质量的稳定和提高。
3. 培训课程设置根据飞行员的不同级别和需求,制定飞行员培训课程的设置。
包括基础理论知识培训、模拟飞行训练、实际飞行操作等。
培训课程的设置要严谨科学,能够满足不同飞行员的学习需求。
4. 培训评估和考核飞行员的培训评估和考核是培训的重要环节。
制度应明确评估和考核的指标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评定机制,确保评估和考核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5. 课后培训跟踪飞行员培训结束后,培训部门应进行课后跟踪和辅导,确保所学知识能够得到实际应用和巩固。
通过定期培训复习、知识考核等方式,对飞行员的学习效果进行追踪和评估。
四、执行与监督1. 培训责任人设立专门的飞行员培训负责人,负责制定和执行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
该负责人需要具备丰富的航空知识和经验,能够全面掌握和把握培训的进度和效果。
2. 监督和检查公司的技术部门和培训部门应建立监督和检查制度,对飞行员培训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包括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培训课程的质量和讲师的表现等方面,确保整个培训过程的严格执行和培训质量的稳定提高。
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
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是航空公司为确保飞行员培训效果和安全管理而设立的一套规章制度。
飞行员是航空公司的核心人员,其培训管理制度的完善与执行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招募、培训、评估和维护等方面介绍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招募航空公司必须在招募新飞行员时制定一套明确的招募程序,以确保新飞行员具备所需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招募程序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 飞行员招募标准:制定明确的飞行员招募标准,包括身体健康、学历背景、飞行经验和语言能力等。
2. 招募渠道:选择有效的招募渠道,如人才市场、飞行员学校和航空院校等。
3. 面试与测试:对符合招募标准的候选人进行面试和测试,评估其飞行技能和心理素质。
二、培训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培训,包括理论培训、模拟器培训和实际飞行培训。
培训内容和流程需要根据飞机型号和航空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执行,确保培训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1. 理论培训:飞行员需接受相关理论知识的培训,包括飞行原理、气象学、航空规章等。
2. 模拟器培训:飞行员通过模拟器进行各种飞行情况的模拟训练,提高应对紧急情况和操作飞机的能力。
3. 实际飞行培训:飞行员在真实的飞行环境下进行培训,与教员一同飞行并逐步独立操作飞机。
三、评估评估是航空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制度中的关键环节,用于评判飞行员是否达到航空公司设定的标准。
评估内容包括理论考试、模拟器评估和实际飞行评估等,以确保飞行员的能力和素质达到航空公司的要求。
1. 理论考试:飞行员需参加理论考试,测试其对飞行知识的掌握程度。
2. 模拟器评估:通过模拟器模拟各种飞行情况,评估飞行员的反应能力和操作技巧。
3. 实际飞行评估:飞行员需在真实的飞行环境中接受评估,包括起降技术、紧急情况应对等。
四、维护维护是指航空公司对飞行员进行持续的培训和评估,以确保其技能和素质的持续提高。
维护工作包括定期的培训计划制定、职业发展规划和定期复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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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 号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
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九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
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
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
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
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
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