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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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的研究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观念“讲求道义至上,看轻个人利益”的思想在经济大潮中有所淡化,新的道德规范还没有形成,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多种欺骗行为给众多商家带来沉重的经济损失,扰乱了经济秩序,不利于诚实守信行为的树立,因此应迅速建立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保障交易安全,尽快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文章从信赖利益概念出发,列举信赖利益概念保护在各大法系中的理论,结合我国缔约中信赖利益保护现状,提出问题和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现状;问题和完善
一、缔约阶段信赖利益的概述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何谓信赖利益、何谓信赖利益的损害,学界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凡属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谓的“相对法律关系”或“债的关系”,都存在着相互间的信赖问题。
因此,不宜将信赖利益仅仅局限于缔约过程中,而应该在更广大的视野里去考察。
有鉴于此,在本文里,笔者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信赖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固有利益在具有信赖关系的特定当事人间存在的特定形式。
(二)信赖利益的理论渊源
所谓的信赖利益保护,在缔约过程中,其实指的就是万一信赖利益受损,所应该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下面列举各大法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1.缔约过失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在2001年修改后正式采纳了耶林的主张,并在立法上首先确立了该项制度,这主要表现为以下规定:民法典第122条,“意思表示撤销者,表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如意思表示对他人做出,表意人必须对相对人,否则,向任何第三人赔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在该意思表示有效时拥有的利益额,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第179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的缺乏的,只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信赖该项代理权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另一方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拥有的利益之额”;第307条第1款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蒙受损害的,他们没有效力”。
除了上述条款之外,还有309条、63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如上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以下几个方面:(1)契约因非真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2)
无权代理情况下的损害赔偿;(3)标的自始给付不能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从上述内容来看,德国民法典仅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作为个别判例来对待,就该制度并没有创造统一的一般性的规则,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等一些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我们仅能够从诸多条款中勾勒出其大概的轮廓。
随着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基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考虑,德国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作用,时常运用其解决契约法和侵权法结合部出现的特殊案件。
随着判例与司法实践的推进,缔约过失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缔约阶段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逐渐被纳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之中。
法国法并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认为合同只有在成立生效时才受到契约法的保护,缔约阶段所产生的损害不受契约法保护。
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的普遍性,法国法将缔约阶段的过失行为即作一种侵权行为来处理。
希腊民法典第197条和第198条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并且将磋商之际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作为一项明定义务,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和磋商过程中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告知义务,使无过错相对方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理论在德国提出之后,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理论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有的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立法规定,典型国家有希腊、意大利;有的或将其作为立法中的特别规定,典型代表是德国;有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如日本。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正一步步地迈向成熟。
2.缔约过失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在英美法中,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但是其“承诺禁止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的缔约过失责任相似,着力于保护信赖利益。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确立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
该原则主要赋予无偿约定以效力,从而保护信赖利益。
随后,美国法学家富勒在耶林的基础上发表了《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文中进一步扩大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范围,对契约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诚信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作了深入研究,强调了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英国受此影响,在一些判例中也扩大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在英美法中,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适用的效力不仅包括执行生效合同的效力,而且这种效力还扩大到对缔约中因合理信赖而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方面。
二、我国缔约中信赖利益保护现状
假设: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或甲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合同已成立,但属《合同法》第47条、48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须经追认后方有效。
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所做的履行准备,属信赖利益损失,甲
对乙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阶段。
假设:甲、乙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即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
所附生效条件、期限不可期待,或此间甲又将物转让予丙,此时,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做履行准备,属信赖利益损失,甲对乙负缔约过失责任。
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另外,《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成立后,一方因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致合同不能生效,另一方将产生信赖利益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的实施,表明我国已经对签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关于债法的建立也日益清晰,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签约行为有了一定的约束力,所以可以说我国的法律建设前进了一大步。
可是此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内容涉及地不是非常全面,具体运用起来还存在很多的缺点,所以此法的实用性不强。
三、我国缔约中信赖利益问题的完善
(一)合理信赖的认定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善意缔约人对相对人所产生的信赖是不是合理的,相对人的承诺、行为是不是达到让缔约受害人足以信任的程度,是判断相对人用不用承担利益信赖保护责任的基础条件,是在实际过程中签约双方分别表明自己观点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主要根据第三方的道德判断,来断定意思表示是不是清晰,还有双方是不是存在使人产生误解的方面,由此断定意思表示是不是足以达到让善意缔约人信赖的程度。
(二)机会损害的断定
在断定机会损害时,要以“合理赔偿”为主要依据,不要随便扩大范围。
第二,要断定是不是真实存在“和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
这里的“机会”是指善意缔约人如果不是基于信赖,是不可能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绝对是与非相对人的第三方签约,而且要在依合同条款规定的区域内。
第二,断定是不是没有机会和第三方签订合同。
一是是否因为相对人过错而使善意缔约人没有订立相关合同;二是因为相对人过错,而使善意缔约人就相同标的丧失与另外第三人缔约的可能。
若善意缔约人仍然就相同条件相同标的寻找缔约可能,则过错相对人丢掉此时机。
第三,既然机会已经丢掉,那么由于机会产生的损失就应该运用第四人和第三人相同的条件签订合同可获纯利、善意缔约人履行合同可达到的程度以及行业标准断定
四、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损害赔偿
(一)现有利益损害的赔偿
现有利益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就是因信赖利益缺失导致财产权的直接损失。
不管财产能否恢复到原来的样子,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过失缔约责任时,现有利益应该全部予以赔偿,其性质相当于侵权。
(二)预期利益损害的赔偿
认定预期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预期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举证十分关键,只要受害方能够有证据证明其受损害之时,因为基于信赖,合同未成立给其造成直接损失外的见解损失,法院应该认定预期利益有效。
3.坚持可预见规则。
法律规定,运用预见性限制赔偿,预见行为存在三个必备条件:一是预见的行为人指的是违反合约的人。
二是预见的时间范围指的是签订合约时,并不是指的违反合约的时候。
三是预见的内容应当是签约时能够考虑到的各种损失,不能预见的经济损失,不进行赔偿。
4.在预期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
[参考文献]
[1]叶建丰.缔约过失责任研究[J].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
[2]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1):22.
[3]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J].法商研究.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