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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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对应口岸和跨市(地)旅客运输、跨省货物运输及船舶管理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省内货物运输、市(地)内旅客运输(包括隶属不同市相邻县)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所在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未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取得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六条取得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到原核准机构进行审验。审验的具体条件,由省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向当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和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歇业的,应当向原核准机构送交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停业手续的,应当提前10日向原核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证明文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运输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应当向原核准机构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借、倒卖、涂改、伪造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路旅客运输,是指从事经营性的普通客船运输、高速客船运输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运输船舶、排筏及其他载客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技术状况、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程序规范。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燃料为动力。

第二十五条公布班期的客船应当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点经营。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应当经批准,在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旅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二十七条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渡船运输

第二十八条渡船运输,是指运输距离在10公里以内的车渡、客渡船舶运输。

第二十九条渡船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遵守渡口守则,公布渡运须知、渡运价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随意变更发船时间。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停靠固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指引车辆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车位。

渡船应当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码头,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章水路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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