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审判人员违法诉讼行为控告权的监督机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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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查、审判人员违法诉讼行为控告权的监督机制和规范

[摘要]因为违法诉讼行为界定不清、控告权利不明确、控告途径缺失等问题,诉讼参与人对侦查、审判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无法有效行使控告权,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人权保障方向,赋予了诉讼参与人广泛的控告监督权利,然而如何确保此项权利的行使,扩大监督范围和控告途径是检察机关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诉讼参与人控告权;违法诉讼行为;以公开促规范

一、对侦查、审判人员违法诉讼行为行使控告权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控告权的目的从本质上看是为了对执法、司法错误进行有效的救济,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在我国的施行现状却不尽如人意。

(一)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司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

诉讼参与人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和手段,无法发现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对侦查、审判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诉讼参与人一定的权利,但是对权利的内容规定不够完善。

(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对违法行为人缺乏相应的监督措施

首先,刑事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具有无法避免的缺陷,因为侦查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公安局长作为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的侦查活动及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难以充分发回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而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更是微乎其微。

其次,审判机关内部监督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法院内部监督行政色彩较重;法院内部侧重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倒追,其作用存在局限性;法院对案件的监督偏重实体。

(三)控告权效力得不到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这种监督手段单一,且缺乏法律程序保障,特别是缺乏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控告权缺乏具体的实现途径,其自身的法律保障就成为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控告权的虚化也就不可避免。

(四)控告监督范围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

侦查、司法人员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旨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免遭侵害,同时有效地防止因执法、司法侵权行为导致刑事错案。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以致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严重虚化。为了使刑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我国应当尽早完善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监督范围和程序的立法。

二、对侦查、审判人员违法诉讼行为的具体理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4条第2款确立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然而法律条文的表述只是模糊的概念性的、原则性的指导,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控告权真正的行使主体,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侦查、审判人员的哪些违法诉讼行为,采取何种手段和措施进行维权救济,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1.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行为,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限制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解的行为,妨碍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行为,干涉证人作证的行为等。

2.人身侮辱行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人身侮辱”不能与刑法上的侮辱罪中“侮辱”等同划一,凡是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行为都具有人身侮辱的性质,其特殊之处在于实施侮辱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如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人道待遇,毫无根据地污蔑诉讼参与人,羞辱、谩骂、讽刺他人,强迫诉讼参与人实施某种足以产生耻辱感的行为等等。

三、规范和保障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的正确行使

(一)强化侦查、审判机关内部监督机制

1.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强化途径

第一,确立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时,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安机关有为自己行为合法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第三,通过法规、规章和制度,在完善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指挥权的基础上,淡化领导人具体案件侦查程序的决策权,形成以法制部门为核心,以专业案件审核委员会为机制的新的审核、监督、决策体系。

2.审判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强化措施

第一,加强综合协调统筹,形成内部监督制约合力;第二,建立内部分权制约机制,重点完善再审和执行工作制度,建立并完善案情报告制度,形成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第三,强化审判组织的职权和责任,优化审判权配置,制定符合法院实际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和目标考核方法;第四,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法官行为监督制度,规范司法行为,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二)“以公开促规范”大力推进侦查、审判的公开化程度

1.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程度提高

(1)健全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以及诉讼权利的告知制度。对于为被羁押者,法律仅规定聘请律师的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作为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

(2)建立讯问过程中“必要时”的律师在场制度。秘密的侦查讯问容易使侦查人员罔顾法律禁止性规定,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必要”包括:案件疑难复杂时、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且自己提出要求有律师在场时、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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