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联合国公约法海域面积
联合国公约法海域面积
联合国公约法规定了海域面积的界定和管理。
根据公约规定,海洋被划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四个区域。
领海是指海岸线以内的海域,国家对其拥有主权和管辖权。
毗连区是指领海外延伸的海域,国家可以在其内行使一些特定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外延伸的特定海域,国家在其内对资源开发和管理拥有专属权利。
公海则是指所有国家共同拥有的海域,没有任何国家对其拥有主权和管辖权。
联合国公约法还规定了海域的边界划定原则,包括自然边界原则、距离原则和公正原则。
自然边界原则是指以自然地理界限为界限,如海岸线、河口线等;距离原则是指以特定距离为界限,如领海范围为12海里,专属经济区范围为200海里;公正原则是指按照公正的原
则和方式来划定海域边界。
联合国公约法还规定了海域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
各国应该根据公约规定,加强海域管理和保护,共同维护海洋的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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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标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英文) 【分类】国际海事【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1982.12.10【实施时间】1982.12.10【发布部门】蒙特哥湾目录第Ⅰ部分用语和范围第Ⅱ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领海的界限第3节领海的无害通过第4节毗连区第Ⅲ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过境通行第3节无害通过第Ⅳ部分群岛国第Ⅴ部分专属经济区第Ⅵ部分大陆架第Ⅶ部分公海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Ⅷ部分岛屿制度第Ⅸ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Ⅹ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Ⅺ部分“区域”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3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4节管理局第5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Ⅻ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3节技术援助第4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5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6节执行第7节保障办法第8节冰封区域第9节责任第10节主权豁免第11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XIII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国际合作第3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4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5节责任第6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XIV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国际合作第3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4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XV部分争端的解决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3节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第XVI部分一般规定第XVII部分最后条款附件Ⅰ高度回游鱼类(略)附件Ⅱ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Ⅲ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附件Ⅳ企业部章程附件Ⅴ调解第1节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第2节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附件Ⅵ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节法庭的组织第2节权限第3节程序第4节海底争端分庭第5节修正案附件Ⅶ仲裁附件Ⅷ特别仲裁附件Ⅸ国际组织的参加【名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题注】简介:本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58.04.29•【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日内瓦正文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签订日期1958年4月29日生效日期1965年9月10日)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会议上通过,1965年9月1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四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兹协议如下:第Ⅰ部分领海第Ⅰ节总则第1条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领海界限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第三讲 领海与毗连区
三、通过的含义
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仅要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也要 遵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第一,按照《海洋法公约》 18条规定,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 第一,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8条规定,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 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1)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国家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 港口设施; 港口设施; (2)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第二,公约规定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2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不得潜行,必须浮在海面并展示其旗帜。 3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者有毒物 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 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4遵守特定的海道和分道航行要求。 5 关于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可否征收费用问题上,一般说来, 沿海国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但对 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如果提供了特定服务的报酬可征收费用,如对船 舶的修理费。但征收费用时不应有任何歧视。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海洋法公约》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 海洋法公约》规定:“ 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 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 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 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 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这 一规定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两国之间如有协定则根据协定处理。 第二,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除因历史性所有权或 其他情况另有协议外,则两国领海通常以中间线为界,中 间线上的任何一点与两边基线最近点的距离是相等的。
1980年公约
1980年公约(原创版)目录1.1980 年公约的背景和意义2.1980 年公约的主要内容3.1980 年公约的签署和实施情况4.1980 年公约的影响和贡献正文1.1980 年公约的背景和意义1980 年公约,全称为《1980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 1982 年12 月 10 日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
这一公约是在世界各国为维护海洋和平、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而共同努力的背景下诞生的。
它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被誉为“海洋宪章”。
2.1980 年公约的主要内容1980 年公约共分为 17 个部分,涵盖了海洋法的各个方面。
主要内容包括:(1)领土和领海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家的领海宽度不得超过 12 海里,并明确了领海内的主权和管辖权。
(2)毗连区公约规定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距离基线不超过 24 海里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家在此区域内享有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管辖权。
(3)专属经济区公约明确了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和毗连区以外、距离基线不超过 200 海里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家在此区域内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4)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大陆架是指沿海国家领海以外、大陆边缘延伸至海底的一个地区,沿海国家在此区域内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5)公海公约规定了公海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洋区域,所有国家在此区域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
3.1980 年公约的签署和实施情况截止目前,1980 年公约已经得到了 167 个国家的签署,164 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公约自 1994 年 11 月 16 日起正式生效,对签署和加入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4.1980 年公约的影响和贡献1980 年公约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它规范了各国在海洋领域的行为,促进了国际海洋合作,维护了海洋和平与安全。
谈谈中国领海问题
组员:倪疆峰、陈宁、吴伟伟、 冯桑、颜锦、童斌
一、中国与周边国家所处地理位置
二、领海的概述
(一)界定: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 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 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的主权也及于 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 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关于主权不仅是指水域,而扩 展于领海之上的空间及海底和底土。关于领海中的“一带海域”的确 定涉及到领海的基线、领海的宽度和领海的外沿线的确定。
与BP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南海协议
(2)通过法理证明主权 归属,向国际法院提起仲 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 土主权, 首先是基于传 统国际法上对“无主地” 的发现,其次是在历史上 进行了有效的管理。而南 海周边国家都曾经承认过 我国对南沙群岛的先占。 一般国际法认为,一国对 他国取得某一领土主权的 承认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即它有义务尊重他国的该 领土主权,不得对该领土 重新提出主权要求,更不 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占。 因此部分国家对我国南海 岛屿的侵占是非法的。
近年又因中国在东海的正常开采活动制造事端,进而提 出在日中等距线两侧共同开发的方案,企图使等距线划 分事实化。日本无理指责我国海洋科学考察船在该海域 从事海洋科学考察活动为侵犯其管辖海域。此外,我国 在东海作业的渔船、海洋科学考察船经常遭到日本海上 自卫队和海保厅舰机的无理骚扰、跟踪和监视。并且公 然侵占钓鱼岛,企图以钓鱼岛为划分两国东海大陆架的 依据
(5)统一我国的海上执 法队伍,建设一支强有力 的海上执法力量,是维护 我国海洋权益的当务之急。 在关系到主权的问题上, 必须要有一个被赋予全权 的负责单位代表国家并承 担责任。这样才能形成合 力。虽然我们奉行采用和 平方式解决的机制,但一 旦受武力攻击时,也不放 弃行使自卫的权利。为了 制止一些周边国家对我国 领海的进一步侵占和我国 领海资源的掠夺性开发, 增强我国在领海的军事存 在是迫切需要的。
海洋公约法
海洋公约法海洋公约法是国际社会为了保护和管理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秩序和解决海洋争端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这些法律文件包括国际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公约、海洋资源开发公约等,是国际海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海洋公约法的产生和发展海洋公约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海洋资源的开发和保护问题需要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合作。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等文件,这些文件形成了海洋法的基本框架。
此后,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海洋公约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被认为是海洋法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对国际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海洋公约法的主要内容1.海洋法的定义和范围海洋法是关于海洋和海底资源的法律制度,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是包括海床、海底、水体和水面的整个自然环境,而不仅仅是水面。
因此,海洋法不仅涉及水面,还涉及海底和水下资源。
1.领海和毗连区制度领海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
领海和毗连区制度是海洋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公海制度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是全人类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的领土主权。
公海制度是海洋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于维护全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是海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防止和控制污染及其他有害影响。
该制度包括防止和控制污染、监测和管理海洋环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坐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百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百零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百零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百零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百零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百零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百零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百零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百一十条登临权第一百一十一条紧追权第一百一十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百一十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百二十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百二十二条定义第一百二十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四条用语第一百二十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百二十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百三十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百三十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百三十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用语第一百三十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百三十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百三十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百三十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百四十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百四十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百四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百四十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百四十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百四十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百四十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百四十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百四十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百五十一条生产政策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百五十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百五十四条定期审查第一百五十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百五十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百五十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百六十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百六十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百六十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百六十六条秘书处第一百六十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百六十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百六十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百七十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百七十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百七十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百七十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百七十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律地位第一百七十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百七十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百八十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百八十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百八十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百八十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百八十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百八十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百九十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百九十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一般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百九十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百九十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百九十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百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百零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百零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百零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百零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百零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百零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百零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百零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百一十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百一十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百二十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百二十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百二十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百三十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百三十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百三十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百三十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百四十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四十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百四十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百四十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四十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百四十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百四十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百五十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百五十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百五十二条默示同意第二百五十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百五十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百五十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百五十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百五十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百五十九条法律地位第二百六十条安全地带第二百六十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百六十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百六十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百六十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百六十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百六十八条基本目标第二百六十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百七十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百七十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百七十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百七十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百七十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百七十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百八十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百八十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百八十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百八十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四条调解第二百八十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百八十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百八十八条管辖权第二百八十九条专家第二百九十条临时措施第二百九十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百九十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百九十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百九十四条初步程序第二百九十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百九十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百九十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百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百零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百零二条泄露资料第三百零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百零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百零五条签字第三百零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百零七条加入第三百零八条生效第三百零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百一十条声明和说明第三百一十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百一十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百一十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百一十七条退出第三百一十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百一十九条保管者第三百二十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第四讲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规定,如两国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 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 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这称为“等距离 中间线原则”。
如相邻及相向的国家的领海宽度各不一样, 而海面宽度又少于它们领海宽度的总和,其界限 只可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了。
平行线法
交圆法
共同正切线法西ຫໍສະໝຸດ 公国国旗西兰国徽 西 兰 货 币
怒涛塔
一个特殊案例可 以说明早年海上管 辖的混乱与吊诡: 早年当英国奉行3 海里政策时,有人 (派迪·罗伊·贝 茨)在1967年占据 了其外海上以往海 军废弃的一座堡垒, 自称成立国家,叫 西兰公国。英国法 院认为,该处在3 海里外,已属公海。 后来该公国〔人口 五人〕发生“政 变”,英国竟称无 权干涉。英国直到 1987年才将领海依 公约扩充至12海里, 而“西兰公国”也 声称12海里主权。
4.3.3在其领海内享有专属的航运权
1993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船舶经营。”;“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3.4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
A.丙国通常依据詹某或卡某的请求,对该事 件行使管辖权
B.丙国通常依据船长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 管辖权
C.丙国通常依据甲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 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D.丙国通常依据乙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 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4.5 毗连区
4.5.1 毗连区概说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在领海以外而又
海域的划分原则
海域的划分原则域划分是国际海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则主要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确立。
总结如下:1、领海原则:沿海国的领海通常是从其海岸基线起向外延伸不超过12海里的水域。
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有完全的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领土安全、资源管理、环境保护以及海上交通规则的制定和执行。
2、毗连区原则:毗连区是在领海外侧,从领海基线算起延伸至24海里范围内的海域。
在此区域内,尽管主权属于沿海国,但其他国家享有航行自由,而沿海国则对其内发生的特定事务如海关监管、移民控制、防止污染等具有优先管理权。
3、专属经济区原则:专属经济区从领海基线量起扩展至最大200海里的区域。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有权进行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同时保障其他国家在此区域内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及管道的自由。
4、大陆架原则: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水下的部分,直到达到大陆边坡脚处或距岸最远不超过250海里,若不足250海里,则延伸至2,500米等深线为止。
沿海国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5、公海原则:公海是不受任何单一国家直接管辖的海域,它位于国家的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其他海域权利主张之外。
所有国家均享有平等且不受阻碍的公海航行、捕鱼、科学研究及利用公海资源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保护和保全公海环境的共同义务。
6、群岛水域原则:对于由岛屿组成的群岛国家,可以划定连接各岛最外缘岛屿并适当顾及其他相关情况的群岛基线,以此为基础确定群岛水域、领海、专属经济区等海域范围。
7、国际合作与争端解决原则:在海域划分过程中,各国应遵循公平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海域划界争议,以确保海洋秩序稳定和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二条泄露资料第三○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五条签字第三○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七条加入第三○八条生效第三○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1.为本公约的目的:(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海洋法含毗连区及领海
所谓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 全。公约第19条列举了12种非无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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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 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 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 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的通过。 第一、沿海国可以依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的规则,
对航行安全、设备保护、养护海洋生物、保全环境、 维护科学研究及防止违反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 或卫生的制度而制定法律和规章。 第二、沿海国出于航行安全考虑,可以要求无害通过 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 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第三、如果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可以在不加歧视 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便得到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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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洋与海洋法 四、划界基线与划界
4.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
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 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 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超过200海里,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 里, 或不应该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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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三、领海无害通过制度
沿海国的义务包括: 第一、除按照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
无害通过领海。 第二、沿海国应将所知的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
情况妥为公布。 科孚海峡案(1949): 阿尔巴尼亚承担告知外国船舶其领海内存在雷区的危
国际海洋法公约内容
国际海洋法公约内容国际海洋法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旨在规范各国在海洋领域的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本文将对国际海洋法公约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部分:总则国际海洋法公约的总则部分规定了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其中包括海洋自由原则、公平利用原则、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
这些原则为后续条款的制定提供了基础。
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和权益。
领海是指从陆地基线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海域,主权国家对领海享有主权。
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但与领海相毗连的海域,主权国家对毗连区享有特殊权益。
第三部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和利益分配原则。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的一片海域,主权国家在该区域内有权开展经济活动。
大陆架是指陆地延伸到海洋底部的部分,主权国家对大陆架享有特殊权益。
第四部分:高海洋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高海洋的法律地位和权益。
高海洋是指位于领海之外的海域,属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区域。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高海洋自由通航和进行科学研究。
第五部分: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国际海洋法公约非常重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存。
其中包括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污染、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等。
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海洋环境问题。
第六部分:科学研究和海洋技术开发国际海洋法公约鼓励各国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技术开发。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享科学研究成果和海洋技术,推动海洋科学的发展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部分:海洋资源的管理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海洋资源的管理原则和机制。
各国应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合理管理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公平分配。
第八部分:争端解决国际海洋法公约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海洋领域的争端和纠纷。
各国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端,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总结:国际海洋法公约是维护海洋秩序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法律文件。
国际法知识点复习资料: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
内陆国没有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上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
与领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海洋法公约》中。
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无害通过可以是为了驶入驶出内水的航行,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无害通过是任何国家都拥有的一项权利,沿海国不应对此进行妨碍。
一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对航行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
同时,沿海国为了维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无害通过的顺利进行,可以制订有关无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包括对油轮、核动力船等船舶实行分道航行制;为国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时可在特定水域暂停无害通过。
对于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
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同时,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有害:(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违反联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7)违反沿海国海关卫生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8)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9)任何捕鱼活动;(10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1l 1l)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2l2)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行动。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
【法规名称】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8-04-29【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附英文)简介本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会议上通过,1965年9月10日生效。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共有四十多个。
本公约各缔约国,兹协议如下:第Ⅰ部分领海第Ⅰ节总则第1条1.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根据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行使。
第2条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节领海界限第3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4条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则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此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4.在依据本条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为真实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5.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法而致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隔断。
6.沿海国必须在海图上明确地标出直线基线,并将该海图适当予以公布。
第5条1.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据第4条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被认为是领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围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存在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7条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2.25•【文号】主席令第五十五号•【施行日期】1992.02.2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主权领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第一条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联合国海洋公约法海域划分
联合国海洋公约法海域划分近几年,全球气候变化的加剧,使海洋受到了严重污染,海洋资源的消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巨大,因此,对海域划分的管理和保护利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1982年,联合国大会隆重召开,通过了联合国海洋公约法,其中明确规定了海域划分的范围,以及各国在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有效管理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的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促进全球海洋的平衡发展。
联合国海洋公约法规定,国际海域分为内陆海域、专属经济区、毗连区、离岸海域等几类。
各国在内陆海域内,认可其具有完全的主权,可以发布法律规范管理,可以控制和利用海洋资源;而其他陆地国家享有有限权利,只能征求有关国家同意后设立海洋行政机构,只能在海洋边缘活动,并依据相互协议参与海洋的经济开发。
同时,联合国海洋公约法规定,毗连区出海边界是以当事国的控制力为标准,往往应由当事国在该国的控制力范围内进行定义,但不得超出其国内沿海的领海宽度。
离岸海域的划定通常是以正规的国际法程序进行的,特别是对于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的离岸海域,一般都采用以谅解备忘录形式进行,书面内容要清楚,明确限定两国承认的离岸海域的界限。
联合国海洋公约法在划分国际海域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各国在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最多,而离岸海域的权利最少,但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各国应该具有相同的海洋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联合国海洋公约法,维护海洋权利自由,尊重和保护各国在海域中的权利,保护国家的海洋资源,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海洋环境的保护。
联合国海洋公约法在全球海洋的管理和保护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涵盖的海域划分范围、权利和义务内容等,将极大的有效促进全球海洋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际海洋安全。
因此,各国应遵守联合国海洋公约法,严格控制海域划分,有效地管理海洋资源,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全球海洋的平衡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是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成果,并在1982年第三次会议上决议通过。
这个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
其中,领海是沿海国家陆地及其内海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宽度不超过12海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般是指1982年4月30日在牙买加金斯敦签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最后通过的协定。
“公约”自1984年12月10日生效。
海洋法公约几乎重新全面规定了海洋活动的制度。
海洋法公约对领海、领水、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重要海洋区域和资源的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国政府于1982年12月10日签署该公约,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誉为“海洋宪章”。
该公约规定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概念,还规定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主权权利以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规则。
其中,专属经济区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沿海国对于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的原则。
在领海方面,公约规定,领海是沿海国陆地及其内海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宽度不超过12海里。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完全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
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尊重沿海国的管辖和权利,不得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在毗连区方面,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划定一定宽度的毗连区,该区域的范围不超过24海里。
沿海国在毗连区享有必要的权利和管辖权,包括防止和惩治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规的行为。
在专属经济区方面,公约规定,沿海国可以主张其专属经济区,该区域的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辖权。
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__________________ 《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作者: 图利奥·特雷韦斯著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意大利米兰大学教授1据《最后文件》 记载,1958年4月29日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将以下四项公约和一项任择议定书开放供会员国签署:《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以及《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分别为:《领海及毗连区公约》,1964年9月10日;《公海公约》,1962年9月30日;《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1966年3月20日;《大陆架公约》,1964年6月10日;《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1962年9月30日。
截至2008年7月23日,分别有52个、63个、38个、58个和38个国家加入上述公约和议定书。
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举行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取得的成果。
联合国大会于1957年通过第1105 (XI) 号决议决定举行的海洋法会议, 是此前一段时期工作的累积结果。
1930年国际联盟主持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是海洋法工作的前身。
会议审议了领水问题。
会议未就领海宽度达成一致,但在报告中提出了13个条款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就领海问题的诸多方面达成了一致。
这些条款为今后的工作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框架内,国际法委员会表示,自从1949工作开始以来,公海和领海制度等的编纂条件已经成熟。
特别报告员在经委员会指定后,着手就海洋法的诸多方面提出了报告。
到1956年工作结束时,国际法委员会和密切关注委员会工作的大会,已就海洋法的一些方面拟订了条款草案。
到1956年,各项规定作为涉及海洋法整体的一整套条款草案在提交大会的最后报告中系统提出。
最后报告成为1958年日内瓦会议的主要基础。
日内瓦会议的任务是,“审查海洋法,不仅注意问题之法律方面,而同时兼顾其技术、生物、经济及政治方面,并将工作之成果订为一项或数项国际公约,或酌量情形载入其他适当文书”(第1105(XI)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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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及毗连区公约(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本公约于1964年9月10日生效]本公约当事各国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编领海第一节总则第1条1.国家主权及于本国领陆及内水以外毗连本国海岸之一带海洋,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依本条款规定及国际法其他规则行使之。
第2条沿海国之主权及于领海之上空及其海床与底土。
第二节领海之界限第3条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之正常基线为沿海国官方承认之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之海岸低潮线。
第4条1.在海岸线甚为曲折之地区,或沿岸岛屿罗列密迩海岸之处,得采用以直线连接酌定各点之方法划定测算领海宽度之基线。
2.划定此项基线不得与海岸一般方向相去过远,且基线内之海面必须充分接近领陆方属内水范围。
3.低潮高地不得作为划定基线之起迄点,但其上建有经常高出海平面之灯塔或类似设置者,不在此限。
4.遇有依第一项规定可适用直线基线方法之情形,关系区域内之特殊经济利益经由长期惯例证明实在而重要者,得于确定特定基线时予以注意。
5.一国适用直线基线办法不得使他国领海与公海隔绝。
6.沿海国应将此项直线基线在海图上标明,并妥为通告周知。
第5条1.领海基线向陆一方之水域构成一国内水之一部分。
2.依第4条划定直线基线致使原先认为领海或公海一部分之水面划属内水时,在此水域内应有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之无害通过权。
第6条领海之外部界限为每一点与基线上最近之点距离等于领海宽度之线。
第7条1.本条仅对海岸属于一国之海湾加以规定。
2.本条款所称海湾指明显之水曲,其内向深度与曲口阔度之比例使其中之水城.成陆地包围状,而不仅为海岸之弯曲处,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以连贯曲口之线为直径画成之半圆形者外,不得视为海湾。
3.测定水曲面积,以水曲沿岸周围之低潮标与连接其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之线间之面积为准。
水曲因有岛屿致曲口不止一处者,半圆形应以各口口径长度之总和为直径画成之。
水曲内岛屿应视为水曲水面之一部分,一并计入之。
4.海湾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间之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者,得在此两低潮标之间划定收口线,其所围入之水域视为内水。
5.如海湾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标间之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应在湾内划定长度二十四海里之直线基线,并择其可能围入最大水面之一线。
6.前列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或采用第四条所载直线基线办法之任何情形。
第8条划定领海界限时,出海最远之永久海港工程属于整个海港系统之内者应视为构成海岸之一部分。
第9条凡通常供船舶装、卸及下锚用途之泊船处,虽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外部界限以外,仍属领海范围。
沿海国须清楚划定此种泊船处之界线,并在海图上连同其界线一并载明,此项界线须妥为通告周知。
第10条1.称岛屿者指四面围水、潮涨时仍露出水面之天然形成之陆地。
2.岛屿之领海依本条款规定测定之。
第11条1.称低潮高地者谓低潮时四面围水但露出水面而于高潮时淹没之天然形成之陆地。
低潮高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位于距大陆或岛屿不超过领海宽度之处者,其低潮线得作为测算领海宽度之基线。
2.低潮高地全部位于距大陆或岛屿超过领海宽度之处者,其本身无领海。
第12条1.两国海岸相向或相邻者,除彼此另有协议外,均无权将本国领海扩展至每一点均与测算各该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以外。
但如因历史上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况而须以异于本项规定之方法划定两国领海之界限,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2.相向两国或相邻两国之领海分界线应于沿海国官方承认之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之。
第23条河川直接流注入海者,以河岸低潮线间连接河口各端之直线为基线。
第三节无害通过权A款.适用于一切船舶之规则第14条1.无论是否沿海国之各国船舶依本条款之规定享有无害通过领海之权。
2.称通过者谓在领海中航行,其目的或仅在经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域,或为前往内水域,或为自内水域驶往公海.3.通过包括停船及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附带有此需要,或因不可抗力或遇灾难确有必要者为限。
4.通过如不妨害沿海国之和平、善良秩序或安全即系无害通过.此项通过应遵照本条款及国际法其他规则为之。
5.外国渔船于通过时如不遵守沿海国为防止此等船舶在领海内捕鱼而制定公布之法律规章,应不视为无害通过。
6.潜水船艇须在海面上航行并揭示其国旗.第15条1.沿海国不得阻碍领海中之无害通过。
2.沿海国须将其所知之领海内航行危险以适当方式通告周知。
第16条1.沿海国得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非为无害之通过。
2.关于驶往内水域之船舶,沿海国亦应有权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违反准其驶入此项水域之条件。
3.以不抵触第四项之规定为限,沿海国于保障本国安全确有必要时,得在其领海之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但在外国船舶间不得有差别待遇。
此项停止须于妥为公告后,方始发生效力。
4.在公海之一部分与公海另一部分或外国领海之间供国际航行之用之海峡中,不得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
第17条外国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应遵守沿海国依本条款及国际法其他规则所制定之法律规章,尤应遵守有关运输及航行之此项法律规章。
B款.适用于商船之规则第18条1.外国船舶仅在领海通过者,不得向其征收任何费用。
2.向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应仅以船舶受有特定服务须为偿付之情形为限。
征收此项费用不得有差别待遇。
第19条1.沿海国不得因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时船上发生犯罪行为而在通过领海之船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任何人或从事调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a)犯罪之后果及于沿海国者;(b)犯罪行为扰乱国家和平或领海之善良秩序者;(c)经船长或船旗国领事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者;(d)为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确有必要者.2.前列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依本国法律对驶离内水域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采取步骤在船上实行逮捕或调查之权。
3.遇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沿海国应于船长请求时,在采取任何步骤之前,先行通知船旗国领事机关,并应对该机关与船员间之接洽予以便利。
如情形紧急,此项通知得于采取措施之际为之。
4.地方当局于考虑是否或如何实行逮捕时,应妥为顾及航行之利益。
5.倘外国船舶自外国海港启航,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因该船进入领海前所发生之犯罪行为而在其通过领海时于船上采取任何步骤、逮捕任何人或从事调查。
第20条1.沿海国对于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不得为向船上之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令船停驶或变更船舶航向。
2.除关于船舶本身在沿海国水域航行过程中或为此种航行目的所承担或所生债务或义务之诉讼外,沿海国不得因任何民事诉讼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实行逮捕。
3.前项规定不妨碍沿海国为任何民事诉讼依本国法律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通过领海之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实行逮捕之权。
C款.适用于军舰以外政府船舶之规则第21条A款及B款所载规则亦适用于商务用途之政府船舶。
第22条1.A款及第18条所载规则适用非商务用途之政府船舶。
2.除前项所称各项规定内载明之例外情形外,本条款绝不影响此项船舶依本条款或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享有之豁免。
D款.适用于军舰之规则第23条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之规章,经请其遵守而仍不依从者,沿海国得要求其离开领海。
第二编毗连区第24条1.沿海国得在毗连其领海之公海区内行使必要之管制以:(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有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规章之行为。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前述规章之行为。
2.此项毗连区自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起算,不得超出十二海里。
3.两国海岸相向或相邻者,除彼此另有协议外,均无权将本国之毗连区扩展至每一点均与测算两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以外。
第三编最后条款第25条本公约之条款对于现已生效之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就其当事各国间关系言,并不发生影响。
第26条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及经由联合国大会邀请参加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第27条本公约应予批准。
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28条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二十六条所称任何一类之国家加入。
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29条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
第30条1.缔约任何一方得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对于此项请求应采何种步骤,由联合国大会决定之一。
第31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26条所称之其他国家:(a)依第26条、第27条及第28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b)依第29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c)依第30条所提关于修改本公约之请求。
第32条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26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