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领海与毗连区
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超过350海里
不享有领土主权,只享有某些主权
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
比较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
2.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享有管辖上的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但是对于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主动提起的诉讼而引起的反诉不能享有管辖的豁免。对于领事人员的管辖豁免存在不同于外交人员的例外:一是因为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者默示以派遣国代表的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除外;二是第三者因为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外交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
概念
外交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领事是一国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联系一:
馆舍的特权与豁免
1.馆舍都不受侵犯。馆舍是指供外交使馆以及馆长寓所只用或者领事馆所用的建筑物或者建筑的各部分以及其附属的土地。对于馆舍得保护,接受国都负有安全的责任;
馆馆舍不得侵犯方面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是绝对的:1、接受国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
1、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而使馆则是规定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毗连区和临界海域的区别
毗连区和临界海域的区别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海域的划分从内海开始向外延伸依次是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见图一所示。
图一1.领海领海,是指沿海国主权管辖下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从海基线量起12 海里的水域是我国的领海,它和陆地领土一样都是我国的领土。
对于领海,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
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权,就是一个船只在不损害沿海国国家和平以及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通过。
但是对于军事船只来说,只有在沿海国的许可下,才可以通过。
我国有四大领海,从北到南依次为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
2.内海内海指的就是四周被大陆或岛屿、群岛所包围,但是有狭窄水道或海峡与大洋相通的海域,我国的渤海就是内海。
内海属于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海之内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领海基线:内海和领海的分界线叫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
低潮线是指海水在海岸上退落的最低界线。
3.毗连区又称“连接区”、“特别区”,它是指在领海基线以外24 海里到领海之间的海域。
毗连区是由沿海国加以特殊管制的区域,并不享有主权,只有某些特殊的管制权,比如进行反走私、反偷渡等涉及到海关、财政、移民等违法行为。
大家注意,沿海国对毗连区的管制只包括领土和领海,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毗连区既不属于国家领水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公海领域。
4.专属经济区又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 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在这一区域范围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也享有航行、飞行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符合国际法的其它用途,比如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内水领海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3、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保护、人身不受侵犯方面
对于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且惟有对这种人员的行凶或其他破坏法律规章或者犯罪的场合才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如进行正当防卫
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3、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业活动之诉讼。
4、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反诉时,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因领事官员或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的民事管辖豁免例外
2.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享有管辖上的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但是对于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主动提起的诉讼而引起的反诉不能享有管辖的豁免。对于领事人员的管辖豁免存在不同于外交人员的例外:一是因为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者默示以派遣国代表的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除外;二是第三者因为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5.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都享有私人行李不接受检查的权利。但是领事人员的行李在有重大事由的情形下,可以要求检查,但是应该在领事或者家属在场的情况下检查;
6.对于特权或者豁免得放弃都必须由派遣国作出明示书面的表示
区别
使用国旗国徽方面
大使馆的交通工具没有此限制
领馆的交通工具上,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方可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
内水领海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第三讲 领海与毗连区
三、通过的含义
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仅要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也要 遵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第一,按照《海洋法公约》 18条规定,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 第一,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8条规定,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 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1)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国家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 港口设施; 港口设施; (2)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第二,公约规定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2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不得潜行,必须浮在海面并展示其旗帜。 3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者有毒物 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 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4遵守特定的海道和分道航行要求。 5 关于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可否征收费用问题上,一般说来, 沿海国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但对 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如果提供了特定服务的报酬可征收费用,如对船 舶的修理费。但征收费用时不应有任何歧视。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海洋法公约》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 海洋法公约》规定:“ 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 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 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 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 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这 一规定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两国之间如有协定则根据协定处理。 第二,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除因历史性所有权或 其他情况另有协议外,则两国领海通常以中间线为界,中 间线上的任何一点与两边基线最近点的距离是相等的。
海洋法基础知识26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
整国与国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种种关系
的原则、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古罗马——海洋被认为是“公有之物” 中世纪——对海洋提出领有权或主权主张(领水) 资本主义——海洋自由(公海) 1949年——美国:《大陆架公告》 1967年——马耳他:国际海底区域 1971年——肯尼亚:专属经济区 1982年——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 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大陆架的界限的情报,就应该由该沿海国交给大 陆架界限委员会
2004年7月7日,日本海洋物探
船队不顾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反
对,堂而皇之地开进东海,在其单
RAMFORM VICTORY
方主张的所谓“中间线”附近海域 进行海底油气资源调查 。
日 物 探 船 队 作 业 母 船
RV拖带物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不同 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 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 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每一国有权确定其 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 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一)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 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美海军闯入前苏联领海案
1986年3月,美国海军2艘军舰突然闯入前苏联领海 内距其军港6海里处,苏海军措手不及,动用了各种电子 设备,结果全部被美舰截获。1988年2月12日,美国海军 3艘巡洋舰和驱逐舰借口“维护无害通过权”,又闯入前 苏联领海距塞瓦斯托尔军港7海里处。前苏联则以“侵犯 领海且有危险动作”为由,命令两艘护卫舰前往拦截。 苏舰先向美舰发出“我舰奉命撞击你舰”的信号,见美 舰无反应,便全速撞击上去,结果双方各有损伤。
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3、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但确有必要,仍可征用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保护、人身不受侵犯方面
对于外交人员应“特示”尊重,且惟有对这种人员的行凶或其他破坏法律规章或者犯罪的场合才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如进行正当防卫
5.馆舍人员有行动的自由和私人行李免受检查权利;
外交使馆和领事馆都有使用派遣国国家标志的权利;
联系二:
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无论是外交人员还是领事人员都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包括接受国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接受国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责任。但是对于外交人员而言接受国不得对其进行司法程序的处置;对于领事人员而言,接受国一般也不得予以逮捕或者羁押候审,但是对于严重的罪行或者司法机关已经裁判执行的除外;
接受国对领事官员仅应表示“适当”尊重,并且当领事官员犯了严重罪行,并且依主管司法机关的裁判执行,可以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官员需到管辖机关出庭,但应予以适当照顾
管辖豁免方面
外交代表之无例外的刑事豁免,仅仅规定了以下三种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
1、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沿海国可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行政管辖权力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约定的某些权利(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力。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四讲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规定,如两国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 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 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这称为“等距离 中间线原则”。
如相邻及相向的国家的领海宽度各不一样, 而海面宽度又少于它们领海宽度的总和,其界限 只可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了。
平行线法
交圆法
共同正切线法西ຫໍສະໝຸດ 公国国旗西兰国徽 西 兰 货 币
怒涛塔
一个特殊案例可 以说明早年海上管 辖的混乱与吊诡: 早年当英国奉行3 海里政策时,有人 (派迪·罗伊·贝 茨)在1967年占据 了其外海上以往海 军废弃的一座堡垒, 自称成立国家,叫 西兰公国。英国法 院认为,该处在3 海里外,已属公海。 后来该公国〔人口 五人〕发生“政 变”,英国竟称无 权干涉。英国直到 1987年才将领海依 公约扩充至12海里, 而“西兰公国”也 声称12海里主权。
4.3.3在其领海内享有专属的航运权
1993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船舶经营。”;“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3.4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
A.丙国通常依据詹某或卡某的请求,对该事 件行使管辖权
B.丙国通常依据船长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 管辖权
C.丙国通常依据甲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 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D.丙国通常依据乙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 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4.5 毗连区
4.5.1 毗连区概说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在领海以外而又
学案3: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区别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约定的某些权利(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力。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大陆架
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超过350海里
不享有领土主权,只享有某些主权
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
比较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
馆馆舍不得侵犯方面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是绝对的: 1、接受国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是在一定限度内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
1、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而使馆则是规定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作证义务方面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除非出于国家自愿
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例外是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同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言
通讯自由方面
无此项例外
对于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规定了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的例外
国际法知识点复习资料:海洋法
概说海洋法是确⽴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为的国际法分⽀。
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
联合国成⽴后,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海洋上有关内容进⾏了⼤规模编纂和发展。
⽬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国际航⾏海峡、群岛⽔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内⽔⼀、领海基线领海基线是⼀国领陆或内⽔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1.正常基线,或称⾃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
也是领陆与海⽔的⾃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适当基点,⽤直线连接⽽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内⽔内海是⼀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到陆地⽽形成的⽔曲。
从国际法⾓度,⽔曲的⾯积不⼩于其封⼝线为直径的半圆⾯积时,该⽔曲才视为海弯。
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国,且其天然湾⼝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于24海⾥的海湾。
超过24海⾥的则为⾮内海湾,其24海⾥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域才是内海。
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
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或默⽰地承认。
历史性海湾不论⾃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
此外,位于⼀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的琼州海峡。
内海是⼀国的内⽔的⼀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配管辖权利,⼀切外国船舶⾮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其内海。
外国船舶如获准进⼊内海从事运输或贸易,须驶⼈指定的开放港⼝,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OO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O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O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O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O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O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O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O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O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O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O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O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O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O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O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O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O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O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捐税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O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OO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O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O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O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O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O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O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O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O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O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O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O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O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O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O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O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O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O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O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OO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O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O二条泄露资料第三O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O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O五条签字第三O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O七条加入第三O八条生效第三O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O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O条有效文本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1. 为本公约的目的:⑴“‘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法知识点复习资料: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
内陆国没有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上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
与领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这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海洋法公约》中。
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无害通过可以是为了驶入驶出内水的航行,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而不驶入内水。
无害通过是任何国家都拥有的一项权利,沿海国不应对此进行妨碍。
一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对航行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
同时,沿海国为了维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无害通过的顺利进行,可以制订有关无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包括对油轮、核动力船等船舶实行分道航行制;为国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时可在特定水域暂停无害通过。
对于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
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同时,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有害:(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违反联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7)违反沿海国海关卫生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8)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9)任何捕鱼活动;(10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1l 1l)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2l2)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行动。
毗连区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又称“邻接区”、“海上特别权”,是指沿海国根据其国内法,在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对某些事项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必要的管制权,而设立的特殊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专属经济区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
在此区域内沿海国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拥有主权权利。
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还有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主权权利: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对其所属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以及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等所拥有的权利。
让学生理解我国海洋国土辽阔。
中国的领海是怎么划分的(2012-05-02 11:12:31)转载▼标签:杂谈早在15-16世纪的时候,领海划定的原则为“大炮射程说”,由于当时大炮的最远射程是 3海里,所以一国领海也就这样被确定为3海里。
传统海洋法坚持“领海以外就是公海”的原则,沿海国领海的宽度越小,公海的面积就越大,海洋国家舰船的活动范围就越广阔。
所以到今天为止,美国仍然坚持3海里的海洋制度。
1982年联合国确定了一个新的海洋制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国家朝向公海最远的两个岛屿可以确定为一国领海的两个基点,领海基点只能是高出水面的岛屿而不能是水下礁盘或沙洲,更不能是人工制造的岛屿,而且这两个岛屿中间的距离不能大于24海里。
各种海域法律制度小结
各种海域法律制度小结法学0903 王礼尧09261066 老师上课将此章内容分为十节课,通过学习,我认为可将这些制度按照其相互关系重新将这章分为5大类。
国家管辖海域的划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海底区域、群岛水域等部分。
就水域而言,国家管辖海域指内海、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
在群岛国,还有其群岛水域。
一、内海及其法律制度内海是内水中的海洋部分,即一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全部海域。
它包括:(1)一国的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2)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内海与一国陆地国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内海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在一国的内海航行,也不得进行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否则,将构成对沿海国领上主权的侵犯。
但是,对于遇难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一般应允许其驶人内海而无需事先请示许可。
此类外国船舶亦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不得从事贸易、捕鱼及其他可能侵害沿海国利益的活动。
有关内海的法律规章由沿海国自行颁布执行。
二、领海、毗连区及其法律制度(1)领海及其法律制度。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是及于群岛水域的外领接的一带海域。
海洋法公约规定,国家对其领海享有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下层土。
国家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海洋法公约第三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规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这是领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具体来说,领海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国家在领海内行使主权。
除有关航行制度的限制外,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如国家对本国领陆一样。
主要是:从事开发和利用领海内一切资源,包括水域、海床和底土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排他权;沿岸航运或称沿岸贸易权;国防保卫权等。
缅甸联邦共和国领海及海域法
2017年4期 南 洋 资 料 译 丛 No.4 2017 (总第208期) SOUTHEAST ASIAN STUDIES General No.208缅甸联邦共和国领海及海域法(联邦议会2017年第14号法令)2017年7月17日(缅历1379年4月24日)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词及释义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联邦共和国领海及海域法》。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下列名词作如下解释:(一)国家: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二)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三)相关部委:指联邦政府委任的联邦部委。
(四)海域:指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内的国家相关海域。
(五)基线:指本法附录一中规定的基线。
(六)内海:指自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
(七)外国人:指公民、客籍公民或入籍公民之外的人士。
(八)船舶:指航行于水面、水下的机动船或非机动船。
(九)外国船舶:指在外国注册而非在缅甸注册的船舶,以及未在任何国家注册的外国人所属船舶。
(十)自然资源:指蕴藏于海床、底土、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平面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还包括政府适时于国家公报公布的自然资源。
(十一)海里:指国际海里。
第二章 目的第三条本法目的如下:(一)保障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安全、法治和安宁,以保护国家利益。
(二)保护和长期有序开发利用国家领海及海域内的自然资源,以及开展海洋科学研究。
(三)保护国家领海及海域内的水体、空气和海洋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三章 领海第四条国家领海指自基线向海洋一侧12海里的范围。
第五条国家主权及于领海、领海海床、底土、领海上空空气。
第六条(一)除外国军用船舶以外,所有不违背本法规定的各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所有不触及国家和平、法治及安宁或安全的通行视为无害通行。
(二)外国军用船舶只有获政府批准后才能从领海内无害通过。
(三)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未经政府批准且驶入领海的外国军用船舶立即驶离领海。
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才能保障人体健康,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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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第一章 领海与毗连区
Secrion A. The Territorial Sea
Section A. The Territorial Sea
I. Baselines
The starting point for establishing the maritime zones are the “baselines.” The baselines of a state serve dual functions. They demarcate the state‟s internal waters from external waters. They also provide the lines from which the outer limits of maritime zones will be measured.
Many coasts are not straight, but are indented or penetrated by bays, have islands, sandbanks and harbour installations off them.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rules. It should be precise.
Both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s follow the 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 in providing that in determining particular baselines, „account may be taken… of economic interests peculiar to the region concerned, the reality and the importance of which are clearly evidenced by a long usage.‟
The Territorial Sea
The Territorial Sea
III.Straight baselines
a. In localities where the coastline is deeply indented and cut into, or if there is a fringe of islands along the coast in its immediate vicinity, the method of straight baselines joining appropriate points may be employed in drawing the baseline from which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is measured.
The obligation not to draw straight baselines in such a way as to cut off the territorial sea of another State from the high seas or EEZ. Obligation to publicize baselines. Some states ignore these rules. Some states have located basepoints for straight baseline in the sea.(e.g. Bangladesh)
Difficulties: Estuary /natural entrance points. lagoon(water or land?)
Historic bays
Historic bays and bays whose coasts belong to more than one State A historic bay: it has for a considerable period of time claimed the bay as internal waters and has effectively, openly and continuously exercised its authority therein, and during this time the claim has received the acquiescence of other States.
The law concerning straight baseline developed in the context of Norwegian baselird meaning literally rock rampart)
The special geographical conditions: i. Straight baselines for coasts deeply indented or fringed with islands;ii. Bays; ii. river mouths;iv. Harbour works; v. low-tide elevations; vi.islands; and vii.reefs.
Bays
Pre-1958 customary rules: as internal water than as territorial sea. Maximum length of closing lines for bays. Conventional rules: (it shoud be note that these rule don not apply to cases where straight baselines are used, or to historic bays whose coasts belong to more than one State.)
The 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 (1951) No objection from 1869 and 1933. the Judgment concludes that the method employed by the Decree of 1935 is not contrary to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at the base-lines fixed by the Decree are not contrary to international law either.
A bay is described as „a well-marked indentation whose penetration is in such proportion to the width of its mouth as to contain land-locked waters and constitute more than a mere curvature of the coast.‟ If the area of water is larger than the area of the semi-circle, the indentation is bay.
Conditions governing the drawing of such baselines: i. They do not depart to any appreciable extent from the general direction of coast. ii. The seas lying within these lines are sufficiently closely linked to the land domain to be subject to the regime of internal waters. Iii. Individual lines rather than the system as a whole. (take into account of economic interests peculiar to a region)
This provision follows that the 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 almost verbatim (word by word).
Straight baselines may not be drawn to or from low-tide elevations unless lighthouses or similar installations which are permanently above sea level have been built on them, or,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dds, „in instances where the drawing of baselines to and from such elevations has received general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The Territorial Sea
b. Combination of methods for determining
baselines (Article 14)The coastal State may determine baselines in turn by any of the methods provided for in the foregoing articles to suit different conditions.
The Territorial Sea
II.The normal baseline
a. The normal baseline for measuring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 is the low water line along the coast as marked on large-scale charts officially recognized by the coastal St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