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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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程序,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镇(含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开发区,下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开发能力和开发业绩。

第四条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一级企业资质初审和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的审批、发证。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企业资质的申报、初审。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依法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第六条一、二、三、四级开发企业的标准,按照《规定》第七条执行;五级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是:

万元;30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一(

(二)有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并配有专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是:

(一)一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任务和所承担任务的建设技术复杂程度

不受限制。

(二)二级开发企业可承担3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三)三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四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组团)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六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第八条下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接受资质审查:

全民所有制企业;)一(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合作解困建房机构;

(六)在我省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

(七)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资质证书:

(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令;

(三)符合《规定》第七条或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

第十条申请资质等级的开发的企业除按《规定》第九条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及财务负责人任命(聘用)文件;

(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统计等各类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管理章程及财务制度等。

第十一条资质证书的审批程序:

(一)县(市)所属的开发企业,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市(经地并签注意见,

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地(市)所属的开发企业,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地、市、县所属企业办的开发企业,分别按前两款程序报批;

(四)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所属的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发证;

(五)申报一级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审批发证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新开办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经营两年后,其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开发能力和开发业绩全部达标者,由开发企业申报,经原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承揽开发业务,必须出示《资质证书》(副本),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的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开发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等级有明显提高的,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以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十二月份开发企业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交公司资质条件的年度检查.

资料,经检查达不到原资质等级的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确定等级。

第十七条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不确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资开发的规模及复杂程度、审定其资金、人员等条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次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由项目所在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次性的《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承揽开发业务,不得越权承揽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将开发工程承揽给不具备承揽该项开发工程的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可以跨省、市承揽开发业务。开发企业外埠承揽业务,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据的资质等级证明。

外省、市开发企业入晋承揽业务,需按《规定》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办理资质审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请资质等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如实申报资质情况,重新评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限期办理,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低劣,合格率不达100%者,限期改正达标,情节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或降低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越权承揽开发业务和未经批准跨省承揽开发业务的,由开发业务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终止开发,返回原地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开发业务者,属于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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