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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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大数据发展势头迅猛,成为继“云计算”“物联网”“互联网+”后的又一新兴经济增长点,信息时代,数据像原材料一样重要,被称为“石油”。国外很早就有大数据开放交易平台,2008年美国Factual 公司成立,向大公司和软件开发商提供免费以及付费数据。2013 年,日本的富士通公司也宣布建立自己的大数据交易市场——Data plaza。我国的大数据交易起步稍晚,但近两年发展迅猛。2014 年6 月19 日,我国第一个大数据交易平台——中关村树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正式启动。2015 年,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所相继成立,并成功进行了多笔大数据交易。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数据显示,2015年全球大数据产业规模达到1403亿美元,预计到2020年,这一数据将达到10270亿美元。喧嚣的市场背后暗含着法律缺失的危机,大数据交易脱离基本法理支持,在规则失范的混沌局面中草莽式无序生长,亟待立法予以回应。
一、大数据法律保护的理论分析
随着数据经济的迅猛发展,学界对大数据法律保护的研究逐渐丰富,形成了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数据是民法上的”物”,并且是集合物,大数据的控制者是大数据的所有权主体。主张整体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整体数据不同于个体数据,其價值的取得在于集合了大量不同个体来源的数据。我们无法将整体数据与具体的个人相联系,因此大数据不具有人格利益,是纯粹的财产物。在此基础上,整体数据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信息控制者。[1]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数据的保护应改造知识产权的规定,将大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在没有有关大数据交易问题的专门法规之前,知识产权法是解决数据产权问题的一个捷径。对此,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扩展和重塑,将数据产权纳入其中。[2]有学者在论述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时,认为邻接权保护客体的特点与数据库具有一致性,均为不具有独创性的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故扩充邻接权的种类,使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邻接权,有助于保护数据库产权,也能避免数据库单行立法的高成本。[3]由于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大数据,早于大数据的出现,对数据库的保护原理也适用于大数据的保护。
第三种观点主张,大数据是信息化时代下的一种新型资产,传统财产权的客体无法将其涵盖,应建立信息财产权制度。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载体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它具有确定性、可控制性、独立性、价值性和稀缺性等特征。有学者在比较大数据与信息财产的共性后,认为大数据即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大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4]
第四种观点认为,大数据为数据资产。大数据具有多重属性,资产性是其中之一。数据本身对这类轻资公司(互联网公司)而言越来越重要,其价值可以得
到二次或多次挖掘,逐渐成为一种宝贵资产;大数据交易实践中则直接把大数据界定为资产,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交易范围之一就是“大数据资产”。[5]
第五种观点认为:大数据的保护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是不够的,应予以多重保护。大数据的保护不是单项选择题,数据集合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受到多重法定权利的保护。如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等等。当然,该学者也评述了上述保护的局限性,进而指出未来大数据应受到多重保护,包括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和版权邻接权的保护。[6]
第六种观点与前述观点有根本的不同,否认数据的财产属性,从根本上断绝了数据的产权问题。[7]将数据界定为在计算机及网络上流通的在二进制的基础上以0和1的组合而表现出来的比特形式,在比较数据与民事客体的本质不同时,指出数据的非客体性和非财产性,否认数据的财产属性,认为大数据的交易也不是民法上的买卖合同,而是数据服务合同。将网络的民事纠纷分为工具性的和虚拟性的,工具性的网络纠纷是现实纠纷的一种表现形式,网络在此仅充当不法行为的工具,行为的定性和后果仍依传统法律来判定。虚拟性的网络纠纷则是新型的纠纷类型,即它仅存于网络,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对应物,它完全属于代码的世界。此类纠纷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可由侵权法获得救济赔偿。未来我国制定了《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作为虚拟数据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救济的请求权基础。
二、司法实践对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尽管学界始终论说纷乱,司法实践却已然披荆斩棘。涉及数据纠纷的案例最早可追溯到1991年发生的广西电视节目预告单案,该案中被告未经许可转载原告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一审法院将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肯定电视节目预告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技术劳动获得的,故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民事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案发生的年代还没有数据、大数据等词,但从今天来看,电视节目预告表也应属于数据、信息。有学者认为二审判决中的民事权利缺乏法律基础,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更具有合理性。
1996年的北京阳光司与上海霸才数据信息公司案与今天的数据纠纷更类似。该案中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与国内15家商品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签订了实时信息数据使用、编排、转播许可合同,将这些数据重新这你编辑加密后,使其成为标准化的数据流,该系统被称之为“SIC实时金融”系统,供客户有偿使用。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该系统的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系统;不能对外透露或者转让系统的数据分析格式;不能做分析软件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等。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原告尚未公开发行的数据。原告起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权、版权、技术成果权和劳动获益权。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单纯的数据汇编并没有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
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原告阳光数据公司为汇编该数据库,付出了大量的投资,承担了投资的风险,其投资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当收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并未肯定数据的法律属性,但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投资者予以保护。
2017年8月审结的大众点评诉百度的案件中,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在用户搜索餐饮类商户时,所显示的用户评论信息多来源于大众点评网,尽管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就涉案信息提供了跳转至大众点评网的链接,法院仍认为百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百度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一直以来类似的与数据、信息有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法院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的保护仍不能确定受保护的对象是什么,其权利属性、权利内容为何并不清楚,十分不利于数据的再利用和流通。
三、大数据法律保护的思考
我国当前的立法没有规定数据的产权归属,仅明确规定禁止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和非法提供。在现行的立法状况下,只能依托大数据的某些特征予以多重保护。其一,可以利用合同法保护大数据。大数据的交易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相对方利用大数据的范围和应尽的义务。其二,可以利用商业秘密保护大数据,大数据的生产者建立对大数据的保密措施,利用合同约定交易方不得向他人和公众泄露大数据,阻止交易方向他人和公众提供其搜集的大数据。其三,有些大数据的内容、收集或编排具有独创性,故可以借助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其四,有些大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属于新技术、新方法的产物,可以利用专利法对这些新技术、新方法予以保护,间接保护大数据。最后,就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他人不正当利用大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尽管可以通过不同的立法给予大数据多重保护,但这些保护都不全面,也不具有普遍性,大数据仍需要单独立法来确定大数据的权利类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未来大数据的立法既需要考虑大数据立法对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推动力,也要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公益和个人信息等多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