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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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能够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法官与当事人的面对面,推动诉讼程序正当性和诉讼结果公正性。本文针对现行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传闻证据规则尚无明确规定的现状,对《刑诉法》相关条文的完善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传闻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 法律规范

一、传闻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

(一)有关传闻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对“传闻”有一个经典定义,即“由陈述人在审判或听证程序以外作出的、作为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真实性的陈述。”从字义来看,“传”为传来,“闻”为见闻。“传闻”即为非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或者证人在法庭外作出的陈述。传闻有多种形式,包括口头、书面、行为等。通说认为,某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原陈述的内容与某案件事实相关;二是原陈述需在法庭外作出;三是传闻证据系由原陈述人以外的人在庭上提出;四是该传闻证据意在证明证明原陈述人的陈述为真。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出现于英国,是为规制陪审团的行为而设定。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从早期的“知情陪审团”发展到“小陪审团”,“小陪审团”系由事先不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与案件无关的普通民众组成。为防止这些不具备法律素养以及较强逻辑思维能力的陪审团成员,不受未经当庭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证据的影响,法庭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该规则也是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抗制和质证权的保障。在对抗制下,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能够有效地保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若证人未出庭作证,则是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剥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有损司法公正。
(二)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陪审团制度,因而并没有对传闻证据规则的明确规定。但是,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殊途同归。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它一方面规定法官必须直接参加审判活动,听取两造辩论,另一方面规定只有通过言词方式获得的陈述或材料,才可以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这一原则性的要求使法官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以口头的方式展现,它避免了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带来的弊端。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新《刑诉法》第193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言词原则的精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只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而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刑事诉讼许多设置还没有贯彻该原则。例如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与传闻证据规则相关的刑事诉讼立法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未采纳传闻证据规则,但也未完全否认。我们从立法的具体规定能够看出。
(一)“两个规定”中的雏形
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个规定的出台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方法、证据采纳程序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是对旧《刑诉法》在证据规定上的改进和完善。其中,《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为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打下了基础。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其中,《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4条一方面要求证据须经当庭出示,包括证人证言,也就是说,传闻证据因系未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所以在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是有瑕疵的;另一方面,该条也肯定了被告人的质证权,成为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第15条是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一大进步,不仅强调了质证在认定传闻证据中的重要性,即对经质证无法确认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排除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成为传闻证据规则的雏形。
(二)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改进与不足
新《刑诉法》于2012年颁布,对之前有争议的证据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进行了整合和确认,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范。
传闻证据规则前提。《刑诉法》第59条第一次从正面规定了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当庭质证,该条款是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的进一步细化,强调证人证人证言必须经法庭质证,为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提供基础和前提。但是该条并没有解决第4条的弊端,即没有明确规定未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对某些传闻证据,即使未经当庭质证,法庭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采纳,这实际上为从根本上排除传闻证据设置了障碍。
证人、鉴定人出庭范围。在概括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同时,《刑诉法》第187条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范围具体化,扩大了提出异议人员的范围,除公诉人外,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改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在诉讼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都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增加了证人出庭的机会。此外,该条对不出庭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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