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宗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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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的宗教性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法律的宗教性,论证宗教性缺失将会导致法律信仰的剥落。希望能引起国人对法律宗教性的重视,共同寻求改变法律被当成万能工具、道德退化、宗教淡出现状的途径。
关键词:宗教性;法律信仰;现实意义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6-0051-02
法律的宗教性,这一提法在今天的中国似乎有些不合时宜。因为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应该被奉为圭臬,而宗教因其虚幻、歪曲、麻痹也早被弃于历史的故纸堆中。谈法律的宗教性,是要将法律引向堕落还是要为宗教正名?或许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观点可
以让我们暂且放下定论,换一个视角看问题。法律不单单是一套规则,它还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是为人们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意识,它是人们表明对人生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超验价值的
共同直觉与追求。法律与宗教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最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直指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生活,失去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不可知的未来。[1]可见,法律的宗教性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一、法律的宗教渊源
研究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史可以看出,充满理性、客观的法律其
实最早诞生于宗教的土壤中之中。公元前七世纪,在广阔的南亚大陆,印度产生了婆罗门教,编纂了《吠陀经》、《法经》等教会文献。公元前六世纪,产生佛教,编写了《律藏》等典籍。至公元四世纪,在婆罗门教和佛教的基础上产生了印度教,教法日益完善,祭司编纂了比较系统的《摩奴法典》。这些宗教法规同时又是古代印度法律的重要渊源,规范着财产、契约、婚姻、家庭、犯罪与刑罚等世俗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目光东移,公元前十一世纪,中东地区出现了希伯来奴隶制国家,当时的祭司摩西编纂了《摩西十戒》。它既是犹太教非常重要的一部正典,又是希伯来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文献。众所周知,举世闻名的基督教即发源于犹太教,它吸收了犹太教有关律法的绝大部分内容,进而深深地影响了整个西方世界的宗教信仰和法律制度。陆德派法学家运用melanchthon的论题方法在“十戒”的基础上谈论各个部门法:刑法建立于“不可杀人”的戒命之上,财产法建立于”不可偷盗”的戒命之上,家庭法建立于“不可淫乱”的戒命之上,合同法及有关私犯的法律建立于“不可贪恋”和“不可作假见证”的戒命之上。公元七世纪初叶,阿拉伯地区建立了统一的封建制帝国,同时制定了伊斯兰教法,《古兰经》及以穆罕默德的言词训诲为内容汇编而成的《圣训》成为阿拉伯国家封建法律的基础。大约两百年之后,在大洋彼岸,基督教的势力开始迅速扩张,植根于《圣经》基础上的教会法不仅牢牢控制着整个宗教世界,也深入到世俗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力不可小觑。
由此可见,法律的宗教性这一提法有其无法否认的历史渊源,
法律之所以被尊重与信仰,正是因为它继承了宗教里的普世价值,内化为法律的精神方向与神圣追求。
二、法律程序的宗教性
法律程序是人们遵行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的普遍形态,可以分为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调节与仲裁程序等。无论是在西方的法律发展史中,还是在今天中国的法治化建设中,正当程序始终被追求。然而,何为正当程序?它所要求的直观公正、形式理性竟与宗教意识不谋而合。例如影视作品中经常能看到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开庭,法官端坐在法庭中央,身穿黑色的法袍,庄严肃穆,头戴披肩假发,代表去除私心杂念,公正无私办案,好像教堂壁画里传教布道的基督。从法庭的布置到设定严谨的出场顺序,从精辟的辞令到宣誓时手按《圣经》的环节,无不让庭审活动显得极为正式,令人尊重,同时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
当然,庄严的程序活动、严格的程序意识同样体现于立法、执法等一系列活动中。这些与宗教仪式相似的理念,给身处法律活动之中的参与人带来心灵深处的震动,使人们自然而然产生出对法律的信仰敬畏之情,而法律的社会权威性也就日渐树立起来。总之,法律程序中的宗教因子也深化了法律信仰的宗教性。
三、法律价值的宗教性
法律价值因使用方式不同可分为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及价值评价标准。其中目的价值是基础和圆点,是形式价值、评价标准存在
的前提。所谓目的价值,即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包括人权、秩序、自由、正义等法律追求的理想和目标。我们不能不承认,法律的目的价值在合乎人性和社会秩序的要求上与宗教价值惊人相似。这些相似之处不单体现在圣经旧约律法书中要求的孝顺父母、禁止杀人、盗窃、奸淫、作假见证和欺诈等戒命上,也不单体现在合同应当遵守、损害应当赔偿、代理人应当善意处理代理事物等具体行为规则上,更多还体现在法律价值的神圣性渊源中,如公正裁判、权利平等、义务对等、社会责任及其他许多诸如正义、仁爱、公平、良善等词汇中所蕴涵的美好品格。
正是这种价值吻合,深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归属感,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唤醒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诉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公平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的迫切心愿及相关思想活动、对违法行为的恨恶等等。[2]
四、探究法律宗教性的现实意义
当历史车轮滚滚前行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法律与宗教间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在一点点断裂,法律的宗教性缺失如水土流失般愈演愈烈。甚至在国人心中法治化程度相当高的西方,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日趋淡漠。以有实用主义传统的美国为例,法律被执政者当作用以贯彻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的工具,与信仰及永恒不变的价值无关。如被广泛使用的“关税壁垒”、“技术壁垒”、“绿色壁垒”正是以法律之名实施一种行为、两种法律标准的经典。由此,法律失去了被人信仰、遵守的神圣性,法律的宗教性也不复存在。正如纽
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写道,与宗教相比,法律“已经完全变成实用的人类活动。他为人所制定,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3]
而我国呢?我国又是如何?如果说西方世界面临法律宗教性的缺失,我国则处在法律从来没有宗教性,现在也不承认其有,将来更不希望其有的境地,这岂不是更大的悲哀?自古以来,中国的知识阶级就一直是无神论者,虽然佛教在中国,尤其在唐宋时期,也曾盛极一时,皇帝贵族大兴土木,修建庙宇,贫民百姓户户供奉,顶礼膜拜,可都并没有真正信仰宗教本身。统治阶级视宗教为最好用的统治工具,一边用种种高压政策控制百姓的思想行动,一边用宗教安抚他们的情绪。对于贫民百姓来说,宗教则是最有效的安慰剂,对今生苦难最合理的解释。而中国的本土宗教道教,更是源自国人的实用主义心理。道教,与其说是一种宗教,不如说是一种生活态度更为恰当,一种借以摆脱世俗繁杂事物,超然物外的养生之道。延续至今,直到今天的中国,宗教在一些人眼里还被看作是纯粹的“唯心和形而上学”的东西,对宗教的定性也还停留在“迷信”或“精神安慰”的状态。因此当我们满怀热情地学习西方完备的法律制度时,本想移植法律的精髓,最终却只复制了法的形式。经过几千年来儒家“经世致用”哲学理念深厚沉积的熏陶,在当前急功近利的唯工具论者的思想影响下,法律似乎成为权力运行的一部分,甚至成为显示政绩的指标,“他们不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