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03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0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各县、区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
五、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9•【字号】苏办发[2008]82号•【施行日期】2008.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08〕82号)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将《苏州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12月19日苏州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相适应的选人用人新机制,为做强做大国有企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江苏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包括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三总师),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以及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与依法办事相结合;(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三)市场认可与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相结合;(四)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六)分类与分层管理相结合。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3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3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并报省政府原则同意(苏政复[2003]16号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0]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
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正文:----------------------------------------------------------------------------------------------------------------------------------------------------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7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8月16日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享受、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
第四条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多渠道筹资、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逐步推进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目标、规划和各项政策制定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苏州市高层次人才享受生活待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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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社保
(一)引进的外籍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凡与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国内创业的,在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前,可按照《关于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以在中国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参保后,在国内流动的,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处理;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障关系,按参保职工出国(境)定居办法,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姑苏英才服务卡,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待遇: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和科技项目,以及从事科学研究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因个人原因或工作变动不在苏州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本办法明确的高层次人才生活待遇,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区职能部门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条配偶安置
(一)引进人才配偶一同来苏并愿意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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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
(二)用人单位安置就业有困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帮助推荐就业,人事档案免费挂靠当地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子女入学
(一)引进人才子女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由教育部门就地安排入学,并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待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6•【字号】苏府[2005]11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苏委办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5月18日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为更加精准高效促进人力资源集聚,着力打造一支与苏州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强化高层次人才和高素质产业工人双轮驱动,增进与“苏州最舒心”一流营商环境的协同效应,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特制定以下工作意见。
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现代国际大都市,美丽幸福新天堂”愿景,聚焦劳动者重点关切的痛点堵点和城市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创新引人、留人、育人的理念方法和人力资源高效率配置机制,努力使苏州成为劳动者素质最优的城市、配置效率最高的城市、最被关爱最能融入最有发展的城市,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
一、打造“就在苏州”活力城市,激发人力资本新动能1.推动求职招聘“零距离”。
创新打造“就在苏州”就业创业公共服务品牌,集成岗位发布、远程应聘、技能培训、权益维护等功能,实现供求匹配的全方位服务。
依托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延伸服务场景,拓宽服务深度,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创业辅导等互动式服务。
依托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人事经理协会等社会组织,与劳务输出集中地、对口帮扶重点地建立就业促进联盟,2年内全国范围内遴选新增100所以上职业(技工)院校与我市重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促进产教融合。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市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州市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5.09•【字号】苏人保工〔2016〕7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苏州市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姑苏、高新、吴中、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了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6〕63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我局与市财政局已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苏人保规〔2016〕4号),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我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按照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参保单位执行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现就苏州市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落实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确定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参保单位进行行业分类。
其中: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行业类别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确定;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工商注册单位,经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其行业类别。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行业类别,按照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规定的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征缴费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单位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对应工伤保险费率书面告知参保单位。
二、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变更参保单位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工伤保险费率一经确定,已结算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不作调整。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5•【字号】苏办发[2009]39号•【施行日期】2009.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9〕39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6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实现市委十届八次全会提出的“双保双扩双转”工作目标,充分发挥中心城区辐射带动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城区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功能,营造区域经济发展的板块特色根据《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和控制性详规,有序实现城区空间配置功能;按照《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城区经济结构调整,形成科学合理的产业布局。
1.把握城区总体发展思路。
市区按照“东进、北拓、南优、西育”的中心城市发展战略,以东部为首要发展方向,提升苏州工业园区综合开发品质,完善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城市服务功能,推进平江、沧浪、金阊新城建设,做靓苏州中心城市,使之不仅成为全市经济、政治、文化中心,而且成为集聚先进生产要素、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载体。
2.提高开发区集约化建设水平。
苏州工业园区以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工业园和现代化、信息化、国际化的生态型、创新型新城区为目标,把引进外资的重点放在投资规模大、市场竞争力强、技术和管理水平高、产业链延伸广、可持续增长的“旗舰”项目上,不断增强高新技术吸收、消化和自主创新能力,打造全市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增长方式科学的高端制造基地;同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营造舒适优美的国际人居生活环境。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常政办发[2015]152号
【发布部门】常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27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5〕15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现就我市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推进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
二、工伤认定
(一)市本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适时调整由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
(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参保单位未在本。
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苏人保规[2011]16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报市政府批准,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自去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苏州市市区事业单位转制中有关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2001]40号)以来,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制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为了进一步加快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步伐,根据中央、省有关事业单位改革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苏发[2002]31号),现就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的转企改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的界定及改革要求(一)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是指面向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或中介服务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所有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都要转为企业,并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力市场化。
通过转企改制,构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和新型产权关系,使这些事业单位真正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转企改制的基本原则(三)在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1.转企改制同步进行、一步到位的原则。
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的同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力市场化。
凡属一般竞争性领域的,改制时国有资产原则上全部退出。
同时,将职工的事业单位身份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劳动者身份,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收入能高能低”的企业管理制度。
2.公开透明、规范操作的原则。
转企改制单位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认真制定改革方案,合理确定资产转让对象和转让方式,严格依据改革政策和规定程序规范操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府办[2010]34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10〕34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省政发〔2010〕1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建立苏州市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条进一步完善全市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全市工伤保险的“六个统一”,使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经办流程及信息系统基本一致,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制度的“六个统一”包括:(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标准。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照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行业差别浮动费率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
特殊对象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一基金管理。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现就我市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筹层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推进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
二、工伤认定(一)市本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适时调整由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
(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参保单位未在本条前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五日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2•【字号】苏府办[2010]100号•【施行日期】2010.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府办〔2010〕10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委〔2009〕413号)和《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9〕56号),设立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处级建制。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将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取消的职责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新增的职责增加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职责。
(四)强化的职责1.加强统筹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市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市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4.加强统筹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社会医疗保险职责,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和医疗保障水平,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5.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和创业推动就业工作,健全全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和创业政策,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三月十日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
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长、县级市市长、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县级市副市长、副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的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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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0]34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0〕34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省政发〔2010〕1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建立苏州市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第二条进一步完善全市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全市工伤保险的“六个统一”,使全市范围内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