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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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特征是: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一)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即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标的)。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必须是特定的。
债原则上只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
2.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
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
3.债的客体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
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
积极给付是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给付可以在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的履行时确定。
(二)债权
债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以下性质(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的作用主要是请求权的行使,而非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债务人应为给付之物。
2.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
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得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
3.债权具有任意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4.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与相容性
就同一客体(标的)可同时或先后成立数个债权,也即数个债权可以并存。
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都处于平等地位,在实现的顺序上无先后位序。
5.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权在法律上不允许永久存续,这与债权所具有的手段性权利的性质有关。
二、债的种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
(二)多数人之债与单一之债
按债的主体的多少,可将债分为多数人之债与单一之债。
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多人的,均为多数人之债;反之,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一个人的,就是单一之债。
(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是否能够分割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
不可分之债可以依照给付的性质不可分而产生,也可以是给付性质上可分但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而产生。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
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在连带之债中,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前者为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后者为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给付)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
(六)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债可以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
这种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就已存在,已经特定,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
特定物包括两类物:
1.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
2.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种类物之债,是指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债。
种类物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又称可替代物。
但种类物可经当事人的约定或指定而成为特定物,种类物之债即因此特定化,成为特定物之债。
(七)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各自的地位,债可以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八)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根据作为债的给付标的之金钱的不同作用,可以将债分为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
货币之债可分为金额货币之债、特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的利息为标的的债。
利息之债以本金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是本金之债的从债。
利息可以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根据(原因)
(一)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因而它是债发生的根据,而且是最普遍的根据。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
因侵权行为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复杂性和广泛性仅次于合同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受益人有义务返还这种利益,由此构成债的关系。
(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
(五)其他事实
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债还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
根据各国规定,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缔约过失、遗赠等也都可以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二、债的变更
狭义的债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债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一)债的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进行的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
债的内容变更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标的种类的变更,如变更标的物。
2.标的数量之增减。
3.标的物品质、规格之变更。
4.债的性质之变更,如变租赁为买卖。
5.履行期限之变更。
6.履行地点之变更。
7.履行方式之变更,如变更贷款结算方式。
8.违约责任条款之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方式一般有三种:(1)依法律规定而变更。
(2)依法院的裁判或仲裁裁决而变更。
(3)依当事人协议而变更。
变更之后,债的关系仍然有效。
(二)债的主体变更
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的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的改变,包括债权让与、债务移转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1.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1)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
a.需存在有效的债权。
b.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c.让与人与受让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
(2)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a.内部效力
①地位取代:原债权人(让与人)脱离合同关系,受让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当事人,为新债权人。
②从权利随之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当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④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
b.外部效力
①债权让与成立并一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只能对受让人履行。
②债务人可援用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2条)。
③债务人可援用对让与人的法定抵销权对抗受让人(《合同法》第83条)。
2.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发生债务人的变更。
(1)免责的债务承担
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方式有两种:
a.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b.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
a.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
b.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承担。
c.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d.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除担保人继续同意担保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2)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在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其效力表现为:
a.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b.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
债务移转的要件包括:
a.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b.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
该协议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还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
c.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与当事人约定不可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
d.须经债权人同意。
e.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移转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规定。
(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发生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的情况有:
1.法定承受
(1)继承。
(2)企业合并。
2.意定承受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此种概括承受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同承受的条件:
a.合同承受须经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b.被移转的合同需为双务合同
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规定。
(3)合同承受与法定承受的区别:a.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以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第三人只能是法定第三人。
b.合同承受须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转让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定承受不需取得承受人的同意,而且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即发生效力。
三、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既会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也会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债消灭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引起债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六种:
(一)债的履行
履行又称清偿,即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履行是债消灭的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
1.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2.清偿抵充,是指在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冲抵何宗债务的规则。
(二)债的解除
解除是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
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
(三)债的抵消
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行为。
抵销依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合同法》第99条、100条规定)。
1.法定抵消
法定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1)法定抵消的条件
a.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任何一方之债务不合法(如赌债),不得主张抵销。
b.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
c.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d.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
(2)法定抵销权的限制
限制之一:互负之债务,不得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之债务——专属债务不能和其他债务抵消。
限制之二: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合同法意见(二)》第23条)。
(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抵销权乃形成权,一经通知对方即发生债的消灭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
当事人对对方行使的债务抵销权有异议,应该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
2.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使自己所负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
当事人就双方之债务互为抵销而订立的合同,称为抵销合同。
对于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只能通过约定抵销,单方不得主张抵销。
对于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具备法定抵销条件的债务,既可以单方主张抵销,也可以双方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与法定抵销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债的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1.提存的条件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
2.提存的效力
(1)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2)提存效力发生的时间:向提存机关交付时。
3.提存的后果
(1)对提存人:
a.债务消灭;
b.产生及时通知义务
(2)对债权人:
a.取得提存物所有权——取得孳息;
b.承担物上风险;
c.随时领取提存物;
d.承担提存费用;
e.提存之日,5年不领取,领取权消灭。
(五)债的免除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
1.免除的特征
(1)债的免除为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
(2)债的免除为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
2.免除的效力
免除的效力在于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但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六)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混同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引起混同的原因有:(1)企业合并。
(2)继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继承而归于继承人,引起混同消灭。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而消灭。
发生混同的事实时,债归于绝对的消灭,从属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除上述六种原因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如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等,也可导致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