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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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一)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即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标的)。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必须是特定的。债原则上只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
2.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
3.债的客体
通说认为,债的客体(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
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是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给付可以在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的履行时确定。
(二)债权
债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以下性质(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的作用主要是请求权的行使,而非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债务人应为给付之物。
2.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
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得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
3.债权具有任意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4.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与相容性
就同一客体(标的)可同时或先后成立数个债权,也即数个债权可以并存。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都处于平等地位,在实现的顺序上无先后位序。
5.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权在法律上不允许永久存续,这与债权所具有的手段性权利的性质有关。
二、债的种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
(二)多数人之债与单一之债
按债的主体的多少,可将债分为多数人之债与单一之债。
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多人的,均为多数人之债;反之,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一个人的,就是单一之债。
(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是否能够分割为标准,多数人之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在债之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
不可分之债可以依照给付的性质不可分而产生,也可以是给付性质上可分但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而产生。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
在连带之债中,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前者为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后者为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给付)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
(六)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债可以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这种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就已存在,已经特定,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特定物包括两类物:
1.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
2.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种类物之债,是指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债。种类物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又称可替代物。但种类物可经当事人的约定或指定而成为特定物,种类物之债即因此特定化,成为特定物之债。
(七)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各自的地位,债可以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八)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
根据作为债的给付标的之金钱的不同作用,可以将债分为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货币之债可分为金额货币之债、特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的利息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以本金之债的存在为前提,是本金之债的从债。利息可以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的发生根据(原因)
(一)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因而它是债发生的根据,而且是最普遍的根据。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复杂性和广泛性仅次于合同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受益人有义务返还这种利益,由此构成债的关系。
(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
(五)其他事实
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债还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根据各国规定,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缔约过失、遗赠等也都可以成为债的发生根据。
二、债的变更
狭义的债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债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一)债的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进行的改变,如改变标的物、改变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
债的内容变更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标的种类的变更,如变更标的物。
2.标的数量之增减。
3.标的物品质、规格之变更。
4.债的性质之变更,如变租赁为买卖。
5.履行期限之变更。
6.履行地点之变更。
7.履行方式之变更,如变更贷款结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