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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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会员管理,根据《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介机构参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在本中心的股权融资业务与私募债券融资业务,应首先成为本中心会员。

第三条本中心会员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本中心管理。

第二章会员资格及管理

第四条本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和开户代理机构会员。

第五条推荐机构会员业务分为:推荐挂牌、定向增资、私募债承销等,推荐机构会员可以申请从事部分或全部业务。本中心鼓励推荐机构会员申请开户代理机构会员资格。

第六条申请推荐挂牌、定向增资业务资格的推荐机构会员,必须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及其上述证券公司、银行之分支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最近24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六)最近一年度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八)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九)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私募债承销业务资格的推荐机构会员必须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及其上述证券公司、银行之分支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最近24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已制定私募债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流程,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八)本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省内机构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信用评估机构;省外机构原则上应为具有证券业务经验之上述机构。以上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具备本中心认定的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最近24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申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会员,必须为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及其上述证券公司、银行之分支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小贷机构或商业担保机构:

(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认可并遵照执行本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最近24个月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具备证券交易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人;

(六)已制定开展开户代理业务的实施方案和业务流程;

(七)具备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

(八)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推荐机构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该企业推荐挂牌、定向增资、私募债承销等相关业务:

(一)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

(二)该企业持有推荐机构会员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

(三)推荐机构会员前十名股东中任何一名股东为该企业前三名股东之一;

(四)推荐机构会员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其他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关联关系;

(五)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推荐挂牌、定向增资业务的推荐机构会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推荐挂牌、定向增资业务的申请文件;

(二)自律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执业证照;

(四)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

(五)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提交最近一次验资报告);

(六)推荐挂牌、定向增资业务部门设置、人员配备方案及相关人员的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或资质证明材料;

(七)挂牌业务与定向增资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及业务规则;

(八)挂牌业务与定向增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

(九)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中的有关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有效公章。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私募债承销业务的推荐机构会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私募债承销业务的申请文件;

(二)自律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执业证照;

(四)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

(五)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设立已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提交存续期内的年度财务报告,设立未满一年的,应递交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六)私募债承销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方案及相关人员的工作经验证明材料或资质证明材料;

(七)私募债承销业务实施方案;

(八)私募债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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