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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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协会会费缴纳标准与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协会会费缴纳标准与管理规定

物业管理协会会费缴纳标准与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会费缴纳标准与管理办法(经2014年10月28日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是全国性行业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会费是本会为会员提供服务和开展活动的主要经费来源。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结合我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费用途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用于根据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和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秘书处日常办公费用开支。

二、会费标准1.副会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0元;2.副秘书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8000元;3.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6000元;4.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4000元;5.会员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6.个人会员:每年缴纳会费500元。

考虑地方协会的实际情况,单位会员中的地方协会均按每年2000元标准缴纳。

三、缴纳会费的期限和办法1.副会长、副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原则上按届一次性缴纳四年会费。

若因特殊原因不能一次性缴纳的,可申请分期缴纳。

2.会员单位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会费。

凡在每年6月30日前批准入会的新会员,按全年会费2000元缴纳。

7月1日以后被批准入会的会员,按半年会费1000元缴纳。

每年10月1日以后被批准入会的,缴纳次年会费。

3.如有困难不能缴纳当年会费的,应由该会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协会秘书处批准,可缓交一年。

4.会费统一交由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管理。

秘书处收到会费后,于15日内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寄回交费单位。

四、其他1.协会秘书处应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管理会员缴纳的会费。

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定期向会员公布,并接受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和审计。

2.按照章程缴纳会费是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社会团体收费标准

社会团体收费标准

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颁布单位】民政部【颁布日期】19940119【实施日期】19940119【章名】全文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精神,我部现已开始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审定和会费收据的发售工作。

请各社会团体接到本通知后,前来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办理社团收取会费许可证等有关事宜。

依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自有资金的概念已经取消,故各社会团体的企业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分别划定,幅度在300-2000元之间。

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93〕财工字376号)精神,企业交纳会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特此通知。

【章名】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

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X X X X X X X X X X X协会
《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XXXXXXXXX协会章程》的规定,为保证行业协会履行职责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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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出版信息费用
7、财政上缴费用
8、工作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
第六条会费标准根据协会职能的落实、业务量的调整、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因素,按程序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会员缴纳会费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末以前。

第八条本协会会费使用原则是:严格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并应合理核定,预算控制,审计监督。

第九条会员缴纳会费由本协会秘书处收取,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第十条本协会对未按照规定交纳会费的会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期缴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
过。

社会团体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

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 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7.30•【文号】民发[2003]95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国性同类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地方性社会团体如何收取会费,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办法(参考)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办法(参考)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办法(参考)为规范本会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本会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3〕95号)《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我会实际状况,特制定本会会员缴纳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一、会费收取标准
会员单位:** 元/年
个人会员:** 元/年
二、会费缴纳时间和方式
会员按年度缴纳会费。

每年* 月* 日前一次性缴足下年会费;每年7月1日后入会的,按当年会费的一半金额缴纳。

缴纳方式为支票、现金或汇入本会帐户。

户名:***
开户行:******
帐号:******
三、会费开支范围
1、必要的办公支出;
2、组织举办协会大型会议、行业调研、各类培训、经验推广、信息沟通及考察交流等活动的开支;
3、编印刊物、发放宣传资料等的成本费;
4、其他应支出的费用。

四、会费管理
1、会费由秘书处负责收取及管理,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2、本会日常经费开支由秘书长审批,重大活动或主要项目由会长审定。

3、协会财务账目由专职会计负责,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的质询和监督。

4、财务收支情况由秘书处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每年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5、对于无故连续** 年不缴纳会费的会员,经常务理事会表决后取消会员资格。

本办法经* 年* 月* 日嘉善县***会第*届第*次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5.30•【文号】发改价格[2010]1182号•【施行日期】2010.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第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3]95号《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依照本协会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费收取方式、标准及时间:(一)会员直接向本协会交纳会费。

(二)会费交纳标准(专业委员会会费收取标准,根据专业特点及本《办法》另行制定)(三)会费收取时间每年的第一季度内进行当年会费收缴工作。

第三条 协会开展的惠及部分会员的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另外收取适当会费。

第四条 鼓励会员多交会费。

对多交会费达到一定数额的会员单位,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并颁发牌匾与证书。

第五条 会费用于省房协为会员单位服务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开支:(一)会议费:如开年会、研讨会、理事会、秘书处工作会等会议开支;每年度缴纳标准(元) 个人会员单位 会员 理事 单位 常务理 事单位 副会长 单 位 常务副会 长单位 500 2,000 3,000 6,000 30,000 50,000(二)公务费:用于办公的印刷、邮寄费;支付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等各类保险、差旅费;出版会刊费和发放会员有关资料、为会员提供服务的有关支出以及公务活动中的各项费用开支。

(三)奖励费:奖励有贡献的会员单位与个人。

第六条会费的管理:(一)设立协会经费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各种费用收入,均需进入协会账户,由秘书处统一管理,按期向民政厅报送财务报表,并按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年审;(二)各专业委员会的会费等其它收入,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三)未缴纳会费的会员单位,不享受会员待遇,停发协会赠送的各种资料与刊物,二年未缴纳会费的会员单位,视自动退会处理;(四)经费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管理,建立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五)严格按照社团组织的财务管理规定及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与会计核算;(六)每年将经年审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常务理事会作汇报。

鞍山市晨读志愿者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鞍山市晨读志愿者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鞍山市晨读志愿者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及《鞍山市晨读志愿者协会章程》等规定,为保证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已加入鞍山市晨读志愿者协会所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晨读志愿者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年度为计算单位向本会缴纳会费。

第四条本会单位会员缴纳会费标准为100元,个人会员缴纳会费标准为10元,如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主动提出愿意多缴,可以多收,但一般不超过10,000元。

如果单位会员出现亏损的情况或个人会员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可提出书面申请或由两名以上其他会员提议,经秘书处核实、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五条本会会费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六条如国家有关部门对会费收取标准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本会业务范围的增减及物价指数变化,会费收取标准经理事会研究、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可做相应调整。

第八条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缴纳会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

新申请入会的会员,从批准入会之日起30日内交纳当年会费。

第九条会员缴纳会费,由本会秘书处收取,并出具《辽宁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本会会费主要用于会议费、办公费、活动费、资料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保险费、福利待遇、临时聘用人员和补助费等开支。

不得用在与本会业务无关的事项及在会员中分配。

第十一条每年会费开支预算计划,由秘书处提出,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秘书处每年要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会建立严格的会费收支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设。

协会会费收取管理办法

协会会费收取管理办法

团风县崎山武术协会会费收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团风县崎山武术协会,(以下称协会)是全县性社团和民办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加入的行业性组织.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是武术协会开展活动的主要经费来源。

缴纳会费是协会每个会员应尽的义务.第二条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参照国内相关社团组织的做法,结合崎山武术协会的具体情况,制订《团风县崎山武术协会会费收取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团风县崎山武术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协会会员均须按《本办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会费。

第四条《本办法》经过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并报送团风县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股室备案.第二章会费收取标准第五条按会员的性质,协会收取会员会费标准如下:(一)一般单位会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会费元;(二)理事单位会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会费元;(三)常务理事单位会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会费元;(四)个人会员:每年一次性交纳会费元;(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员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向本会提供捐赠.第六条会费交纳办法(一)会员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缴纳会费;(二)新会员单位,经批准入会后,在一个月内交纳会费,办理入会手续;(三)单位会员当年发生经营亏损,或因经济困难,无力按时足额缴纳会费时,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会费的申请,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同意,予以缓交、减交、免交当年会费。

第三章会费的使用第七条按照“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协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和按照《团风县崎山武术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保证协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开支、组织开展协会活动提供的经费。

第四章会费的管理第八条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协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县财政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的资产。

会费管理办法(1)

会费管理办法(1)

会费管理办法会费是XX会发展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收取会费以协会章程的规定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的有关政策为依据。

为加强会费的管理,有利于及时足额收取会费,保证会费的合理、有效使用,结合协会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有关协会的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费收取条件原则1.凡是协会的团体单位会员,都应认真履行会员义务,及时足额缴纳会费;2.按照单位会员在协会中承担的责任和权利按级差分档收取;3.凡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会费的,由协会会员部负责催缴;仍未缴纳会费的,须在协会内部进行通告;拒不缴纳会费的,理事以上单位一年取消理事以上资格,单位会员两年视为自动退会。

二、会费收取标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的实际情况,规定每年缴纳会费的标准如下:1.会长6000元/年;2.副会长3000元/年;3.秘书长5000元/年;4.副秘书长2000元/年;5.常务理事1500元/年;6.理事1200元/年;7.个人会费200元(学生及我会特邀入会人员采取自愿交纳的方式,自愿交纳会费)。

三、缴纳会费时间和办法1.单位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2.每年3月30日前为缴纳本年度会费时间;新会员在批准入会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会费。

下半年批准入会的,按年会费标准的一半缴纳。

3.由协会会员部按缴款数额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会费收据。

四、会费使用和管理1.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会费将全部用于协会开展公益活动和相应的管理支出;2.协会建立健全会费使用的规章制度,明确会费使用的审批程序和使用开支范围,保证会费合理有效的使用;3.协会接受会员、单位会员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秘书处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本办法经2018年3月24日第二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本条例规定如与本协会章程不符,以本协会章程为准。

本条例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协会会员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

关于修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

关于修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2008)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二届三次理事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管理规定》的决议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精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将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收取和使用规定》更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管理规定》,并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于2008年3月26日在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通过,即予执行。

附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管理规定》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会费管理规定(修改稿)2008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为加强对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会会费,是指本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会章程的规定,为保证协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所收取的会费。

第三条本会收取会费的标准,根据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需要,并结合会员在协会所担任的职务确定。

第二章会费的标准和收取第四条本会会费按年度收取,每年的第一季度为会费缴纳时间。

第五条会费标准:一、副会长单位会费为20万元/年;二、常务理事单位会费为8万元/年;三、非常务理事的理事单位会费为4万元/年;四、会员单位会费为4000元/年;五、本会会员单位自愿在分会参加活动并担任职务的(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在保证交纳协会会费的前提下,担任分会职务所应缴纳的费用,由该分会通过民主程序协商议定,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六条本会办公室财务处负责会费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会员交纳会费,可以现金或支票形式直接交纳或汇入本会账户。

会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本会在收到会员交纳的会费后,即开据由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会费收据。

第三章会费的减免第九条担任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单位的各省(区)、市有色金属工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不缴纳会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7.25•【文号】民发[2006]123号•【施行日期】2006.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

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六部委关于社团收费的规定

国家六部委关于社团收费的规定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团体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湘民发[2015]6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12.14
【实施日期】2015.1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民发〔2015〕65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激发社会团体活力,促进我省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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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2003年7月30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

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木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约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

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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