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

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启示(一)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明确规范模糊规范实质正义程序正义

内容提要: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制定法的内容尽可能遵循一个社会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体现合理性。英美法系刑法容纳规范模糊与坚持合理性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乃指合乎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组成的社会命题。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合理性原则的价值诉求,抗辩式诉讼模式、法官创制规则的权力以及独特的诉讼推理模式,是合理性原则的司法根基。合理性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借鉴作用。一、模糊的刑事实体规范与合理性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明确性原则是指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必须尽可能具体,其意义必须明确。⑴

关于“明确性”的判断,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条文中明确推断出“合理的处罚范围”才是重要的。第一种观点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肯定。“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⑵如果根据后者,即便刑罚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只要有处罚的合理性,就可以予以处罚,这被认为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⑶因为,构成要件要使用明确而不得扩展的概念,以使公民明确分辨什么行为是依法禁止的行为,不确定而无内容的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不一致。⑷可见,“明确性”实质上指刑法规范的含义是具体的、确定的、无扩展性的。

明确性原则,通常被认为源自依《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适正程序的法理”发展起来的“由于不明确性而无效的理论”,⑸只是其真实含义已发生变化。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程序适正,除了强调刑事程序的适正性外,还包含刑罚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即遵循普遍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要求,把真正当罚的行为作为犯罪,而并非绝对严格地遵循规范。正是由于追求内容的合理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规范之涵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以模糊为主。“规范性语言和描述性语言的纠纷在英美刑法中是无所不在的,以至于影响了整个学术语言。完全避免了模糊性的术语是屈指可数的”。⑹

在美国,没有统一适用的刑事实体法,制定法上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除极少数由联邦宪法明确规定外,均由各州酌情而定。以殴打(伤害)罪为例,《亚利桑那州刑法典》第12章殴打及相关犯罪之第1201条规定,一个人肆意危害他人,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导致迫在眉睫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是第六级重罪。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是一类轻罪。《爱达荷州刑法典》将殴打界定为:(1)任何不法企图,加上明显的能力,犯下对人的暴力损伤;或(2)故意的,非法的威胁。一个人实施暴力,具有明显的能力这样做,且有理由说明这种暴力行为是迫在眉睫的。两州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和解释,以及“肆意危害”、“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迫在眉睫”、“明显的能力”等措辞,充分说明规范涵义的模糊与不确定。在英国,国会与地方议会都没有制定刑法典,犯罪构成要件只能从散乱的单行刑事法令以及其他相关法令中去寻找,模糊的规范非常普遍。

以盗窃罪为例,根据《1978年盗窃罪法》规定,盗窃行为乃指把他人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其犯罪意图是不诚实和与此相联系的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潜在的故意。⑺这里的“不诚实的”、“潜在的故意”等涵义极不明确。至于盗窃罪的责任要件以及非正当性要件,只能从其他法令或者普通法等法律中寻找。加拿大虽然制定了统一的《b口拿大刑事法典》,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涵义同样不确定。例如,关于犯罪意图,就有“故意”、“有意”、“意图”、“意欲”、“恶意”、“明知”、“预谋”、“阴谋”、“企图”、“过失”、“鲁莽”、“疏忽”、“放纵”等之别。⑻这些概念之间并无法定界限,差别微妙。不难看出,规范涵义的模糊性,是普通法上犯罪构成要件难以传继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留下来的资料和其他学者的研究中,很难判断出普通法上构成犯罪明确地需要哪些要件,那些诉讼文献所记录下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管辖、

诉讼形式,其中最多的是关于抗辩、证据和陪审团”。⑼

由上可知,对于“规范性”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从遵循规范文本本身含义的角度诠释,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认为脱离理性所谓的纯粹“规范性”并不存在,理性要求本身通常被表述为“规范性”。⑽因此,刑罚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一个社会普遍的、共同的价值观念,并体现理性与公正。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实体法对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相对模糊的根本原因。

二、合理性原则的价值诉求

正义可以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前者认为正义必须是一种连贯而规律的理性规则和人们完全自由的选择,是根据衡平精神的适用原则;后者主张正义包含规则的存在、适用的普遍性以及公正无私的实施三个基本特征。⑾如果追求刑法规范的内容和适用符合社会公允和理性规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如果崇尚刑法规范得到法院与法官严格遵守和执行,在现实生活得以普遍适用,则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形式正义。通常来说,刑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统一的,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合理性原则正是为了使刑罚规范充分体现实质正义而提出的。然而,合理性原则允许规范存在模糊性,会被认为纵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损实质正义,缘何又能实现实质正义?

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哈特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曾围绕着一起关于一名奉法西斯德国法律追杀“逃犯”的盖世太保的故意杀人案,就“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展开论争。当时的困境是:如果宣布纳粹德国政府法令无效,会造成纳粹统治期间的法律上的脱节;如果宣布纳粹德国政府法令有效,则导致新政府承担纳粹政府之罪责乃至永远受到玷污。对此,富勒提出凡是不符合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的“法律”,不能称其为法律,即“恶法非法”。⑿在富勒看来,坚持不合理的恶法,有时必然会执行不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理的刑法规定,使刑罚规范的适用背离实质正义,导致本末倒置。哈特则主张“恶法亦法”,认为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影响,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包括明示或默示的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⒀麦考密克还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新分析法学派之良法、恶法均为法的观点。⒁坚持“恶法非法”的缺陷是,将会削弱刑法的规范性与明确性,有刑法道德化、大众化的危险。“哪种行为要定为犯罪,科以刑罚,未必全部用法律来解决,而是由法官或者掌权者根据当时的事件恣意裁定的。为此,国民的自由行动范围很不明确,结果往往是国民容易遭受到来自于国家的意外打击。不仅如此,刑法由掌权者单方面决定,国民一直没有自律权,只能服从于刑法”。⒂一个典型的事例是,“恶法非法”及其理论被20世纪初的纳粹法西斯利用,致使法治国的基本原理在刑法中被取消,为对刑法进行意识形态操纵大开了方便之门,一度使刑法成为镇压进步人士的武器。⒃而坚持“恶法亦法”虽说可以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和实现刑法的形式正义,避免任意、有差别地执行刑法,但恶法毕竟与理性、社会普遍的道德情感和公正的观念相冲突,皮已不存,毛将焉附?

无论坚持“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均有不足。这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英美法系坚持规范模糊性的合理性:既然刑法制定者不可能避免“恶法”,坚持明确、严格的“恶法”会使刑法背离实质正义,那么保持刑法规范的模糊性,就能使规范的含义具有扩展性,使法官适用刑法时能够酌情考量,尽量使规范秉承理性与社会普遍公德的要求,降低了执行“恶法”的几率,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与理性。考虑到模糊的刑法规范容易被曲解、滥用,导致规范适用背离实质正义的要求,为此英美法系在认定犯罪时设置了大量的程序条件和规则,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质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英美刑法规范的描述性、模糊性,旨在实现处罚必要与实质正义之价值目标。为了避免司法偏离这一方向,英美法系建立了以程序正义(即自然正义)为核心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体系,限制司法人员肆意擅断,确保处罚必要得到贯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应,乃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源于英国,经美国发展成为正当法律程序,成为英美法系法治国的核心价值理念。“与此相合,‘听双方之词’、‘不允许任何人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之类的程序规则也被认为是正义的原则。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它们是公平性和客观性的保障。目的在于确保法律适用于所有人、且只适用于法律本身指明的有关方面有相同性的人们”。⒅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宪法中规定刑事程序正当原则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程序法,明确人罪的程序条件。如美国联邦宪法曾增加10条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在这10条宪法修正案中,有4条直接与刑事诉讼有关。⒆此外,1868年第14条修正案还规定正当程序条款,被认为是为了保证美国最高法院在宪法10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得以落实。⒇宪法规定的这些程序规则,会导致依照美国各州刑法作出的有罪判决,将因为违宪而最终无效。例如,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同一罪行而使得生命或健康受到两次危险。在法院判决无罪后,即使事后知道行为人事实上确实犯了某罪,也不能再进行第二次审判。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宪法中同样存在类似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制定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律也非常重视。如在英国,违反《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的行为(或任何其他的违法或不公正行为)可能导致由此获得的证据被裁定不被采纳。如果一项违反《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执行守则》的行为导致被告人作出供述,那么依据行为的具体性质,这一行为本身就可能足以使口供不被采纳,或作为一种辅助因素而与其他情形相结合时导致同样后果。(21)

总之,在普通法中,坚持合理性原则意在实现实质正义。法官具有忠实于规范和理性的双重职责,后者无疑是前者的根基。如果规范和理性不相容,那么判决依据和结果往往由理性决定。模糊性规范虽然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却不明确,容易受人为因素影响而背离实质正义,因此其需要严密、明确的正当程序规则保证。如果说实质正义是合理性原则的核心价值目标,那么程序正义则是实现这一核心价值目标的保障。由于正当程序往往由宪法规定,通常详细、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具有超出其本身的现实意义,其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甚至不亚于实现实质正义本身。

三、合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合理性原则,要求一项刑事判决建立在连贯一致的价值形式和一系列相互协调一致的意识形态原则的基础上,体现各种社会文化因素的综合,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对犯罪处罚的愿望。“这种理想类型的实现有助于确保纠纷的解决以及法律的建设都可以在社会通行的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法律运行的结果和个人的合理预期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论证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来深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我们称这种理想类型为社会一致的理想类型(theideaofsocialcongruence)”。(22)要使定罪量刑符合社会一致性标准,体现合理性,必须考察由道德规范、政策和经验命题等组成的社会命题。

按照普通法传统,罪行是需要惩罚的、本质上不道德的行为。道德是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法律作为评判行为利弊的尺度,与道德不应该有明确界限,法律责任其实就是道德责任,不应该严格区分两者的调整对象。关于行为是否因其不道德性而成为罪行,在普通法系国家内部存在争议。如英国沃尔夫丹(Wolfendan)同性恋犯罪和卖淫委员会认为,维护道德不应成为刑法的正当目的。“刑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尊严,保护公民免受侵犯性或伤害性的行为的影响,为公民特别是那些特殊易受伤害的公民提供足够的保护,防止他们受到其他人的利用和破坏。超出实现上述目的的必要之外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或者试图推行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这并不属于法律的功能”。(23)英国西蒙兹法官则充分肯定道德之于刑法的重要性。“仍然留在法院手中的权力是,贯彻法律的最高的和基本的目的,不仅保持国家的安全和秩序,而且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法院的职责在于,保卫国家免受那些花样翻新、难以预防而更加阴险有害的危害行为的侵袭”。(24)如果排除社会道德作为刑法的保护目标,

就意味着“我们的立法活动是或者应该是受独立的纯粹理性的神明(GodsofPureReason)控制的,这种神明居住在我们的政治体制当中的某个地方,负有为社会解决此类问题的权力,并且不受不那么神明的普通人所不能摆脱的偏见的影响?”(25)然而,由于“纯粹理性的神明控制”来自内心确信,具有不确定性,远没有道德那样具体、明确,加之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本来就难以分割,以道德伦理作为评判犯罪的依据就情有可原。“试图在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调整对象之间加以区别,是以犯罪的正统模式的适当性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犯罪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不能分离……使道德和法律的调整对象形成鲜明对照的基础则不能持久”。(26)当然,道德规范的重要性对犯罪认定固然重要,并不等于任何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价值理念中,更信任以共同的道德准则作为犯罪成立的评判标准。只有当道德标准与建立、适用、改变普通法规则相关时,法院才应当适用社会道德。这些道德标准可以由已经获得充分支持的道德标准推出或者从表面上看它们应当已经获得这样的支持。

与道德标准将行为作为评判对象不同的是,政策把客观事实作为评判目标。道德把行为分成正确和错误两种情形,政策则将客观事实分为好的和坏的两种状态。不过,由于客观事实的好坏受诸多因素影响,且任何事物总是包含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不存在绝对的好与绝对的坏,这就决定政策并不像道德那样天生包容普遍规则,而是具有多样性与可变性。例如,一家严重资不抵债的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基于个人目的不依法申请破产,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如果从便于充分就业的角度,用法律手段使公司免于破产,以投合国家有关就业的政策性目标,法官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不违法。“尽管在规则变化前的行为在规则变化后不能更改,但变化政策仍然能够对这些行为产生事前影响。例如,进行最初的产品设计决策的企业在做盈利计划时,必须把预期的法律责任考虑在内。如果企业知道当产品或生产过程造成重大损害时会引起侵权责任的话,企业所作出的决策就会与企业有可能得到豁免情况下所作出的决策有本质不同。因此,当责任风险已极度依赖于侵权法的发展变化时,预期新的规则将适用于在新规则宣布前产生的伤害会对行为产生适当的影响……”。(27)除了道德和政策之外,左右法官审判的合理性因素还有经验。“经验命题是关于世界运行方式的命题。这种命题中很大的一类是描述社会次级群体中所遵循的日常行为模式命题。我们把这类命题称为习惯(usage)。就其是关于人类行为的命题这一点而言,习惯类似于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28)建立在先例展现的经验命题基础上的普通法,对所谓的理论原则、法律科学等自然不感兴趣,这就注定只能由法官而非法学家们充当传播法律真谛的使者。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不一定像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那样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只需接受过一定的法律训练便可从事审判工作。但是,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于担任法官来说却是十分重要的。“法院官员都是受过训练且通常是经验较为丰富的律师。‘组成’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多有20年或者更长时间在法律领域中的有效工作经验(他们在法学院的读书时间不算在内)。……他们思考问题的方式与律师一样,而不是跟法律外行人一样。特别是跟美国律师一样,而不是与德国律师或巴西律师相同”。(29)法官通过对事物的观察以及经验等来评估和断案,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认定犯罪的特点之一。

刑法练习题集前十章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 刑法 2 立法解释 3 司法解释 4 论理解释 5 限制解释 6 扩展解释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生效方式是 () 。 A 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B 公布之日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C 全国人大批准后生效 D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下列哪种刑事法律? () A 刑法立法解释 B 单行刑法 C 刑法修正案 D 附属刑法 3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述的情况是 () 。 A 对前段的补充 B 前段的递进 C 前段的例外 D 对前段的限制 4 立法解释是 () 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A 全国人大 B 全国人大常委会 C 最高法院 D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5 对于1997年刑法典第116条中的“汽车”一词,学理上往往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这一解释属于 () 。 A 历史解释 B 当然解释 C 限制解释 D 扩张解释 (二)多项选择题 1 广义上的刑法包括 () 。 A 刑法典 B 单行刑法 C 附属刑法 D 刑法修正案 2 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包括 () 。 A 最高人民法院 B 公安部 C 最高人民检察院 D 司法部 3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 。 A 刑法调控范围的广泛性

B 鲜明的阶级性 C 刑法强制手段的严厉性 D 稳定性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具体任务包括 () 。 A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B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C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D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ZK)〗 5 在我国对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方式有 () 。 A 刑法中用条文明确规定的解释 B 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C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实施中发生的歧义所进行的解释 D 国家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撰写的刑法释义〖ZK)〗 6 从解释的方法上来划分,刑法的解释可分为 () 。 A 学理解释 B 文理解释 C 论理解释 D 立法解释 7 我国《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这属于 () 。 A 司法解释 B 文理解释 C 立法解释 D 论理解释 三、简答题 1 我国刑法的任务。 2 刑法解释的种类。(考研) 四、论述题 1 论述刑法的性质。 2 《刑法修正案(三)》对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新规定及评析。(考研)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 罪刑法定原则(考研)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研) 3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原则,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 (司考)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

常识备考:常考的部门法基本原则

常识备考:常考的部门法基本原则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该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和受该部门法规制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 ①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意义; ②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行为具有约束力; ③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下面我们对在考试中常考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一下基本了解: No.1 宪法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也被称为主权在民,人民主权要求一国之最高权力由最多数人民享有,此原则在我国宪法第二条上得以体现。 (二)基本人权原则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人权源自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学说,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从最初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三)法治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条直接体现了法治原则,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概念,即法律的统治,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在宪法和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原则约束的重点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活动,可以分为宪法优位、法律保留、审判独立。 (四)权力制约和监督原则 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权制约公权,其二私权制约公权。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①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②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③国家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

刑法总则知识点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及其解释 (一)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刑法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可以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典就是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等名义发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是指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一般只是重申刑法典的内容,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二)刑法的修改 我国在1997年修订了刑法后,截至目前,我国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必须是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或补充的《决定》,即增加、删除、修改了罪名或法定刑 (三)刑法的结构 1.从形式上划分 刑法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五)刑法的解释 按照法律效力,可以将刑法的解释分为三大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于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按照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通常是超出刑法字面含义的,否则就是文理解释了。因此,要严格限制论理解释。只有文理解释无法得出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甚至荒谬时,才能适用论理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

论述题库大总结(基本原则)

论述题库大总结 建议考前再看,希望那时候你们还能记住有这么一份东西。次有,一定花点功夫把他背下来,到时候考场上写论述题时才有内容,而且速度很快。再者,如果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论述时,也一定要把字数写够,而且要足够工整,像法治、法的价值、人权这些都是必备万金油。 1. 法的局限性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得作用,但法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他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创造社会;其次,法律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再者法律自身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如语言表达的局限等等。在实践活动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法律的特点让它发挥最大的作用。 2. 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讲,自由究竟是什么呢?应该是法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法律应该是给自由提供保障,而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3.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的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关于法服务于秩序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这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再次,法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虽然自由和正义位阶在秩序之前,但同样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所以它应当收到自由和正义的限制。 4. 正义 正义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

刑法学复习题和答案(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 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C )。 A.主客观相一致B.罪责自负C.罪责刑相适应D.刑法人道主义 2.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D )。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B.根据宪法C.维护主权D.罪刑法定 3.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是( B)条。 A 192条 B 452条 C 189条 D 552条 4.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是( C)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D ) A 14岁到16岁 B 14岁到18岁 C 16岁到18岁 D 18岁到20岁 6、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B )。 A、走私毒品 B、贩卖毒品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7、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A )。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8.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是(B ): A.从旧兼从轻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 9.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B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公平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C)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多项选择题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重罪重罚 B、轻罪轻罚 C、罚当其罪 D、罪刑相当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B、刑法立法人人平等 C、刑事司法人人平等 D、任何人在法律上没有特权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①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为学习刑法的必读经典书目。该书出版于1764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全书对旧有的刑罚制度提出了挑战,分析并批判其不当之处,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谴责,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他重新审视了刑罚制度,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并提出了无罪推定、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证据、诉讼时效等为现代刑法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公认准则。该书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该书中阐述的思想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因为资本主义的萌芽、文艺复兴最早出现在意大利。他们首先提出新的社会价值对人、人性的重新认识,要求肯定人、人性及人的价值,希望把人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趋势下,贝卡利亚批判旧的制度,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借此提出了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经典、精炼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至高无上的规范和调控作用,是现代刑法文明程度最有力的表征。因此,当今世界一切文明国家的刑法中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两个方面。前者包括: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后者包括: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②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不但明确提出了这一为现代刑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也在全书中多次论述了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一种不合理、不合法的任意解释,它完全超越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具体的含义,因此作出的解释也超出了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如果“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即类推解释),这样法官自认为合法的解释会成为判案的依据,因此,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时间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刑罚。显而易见,这都是由“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所造成的。据此,我们在定罪量刑时要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因此“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贝卡利亚还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而刑法文字所带来的适用上的“麻烦”只能由立法者作必要的修改,以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因此,当一部法典已经制定完毕后,就应该严格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样就可以与暴政专政相抗衡。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由成文法规定刑罚,禁止事后法。对法律进行自由解释是一个弊端,然而如果法律规定得含混不清就是另一个弊端。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③“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法律含混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危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此外,社会要稳定,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而且,要想预防犯罪就应事先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每个公民都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这是一条普遍的公理。法律只有被越来越多的公民多掌握,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法律只有明确,罪刑法定原则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也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才能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此外,书中还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是无权对公民科处刑罚的。因为“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后,书中也论及了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要求。这部分将在接下来的两个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中有论述,故在此不作赘述。 在进行一定的展开论述的基础上,贝卡利亚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一个精辟的总结,即: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补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的先锋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判断题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应适用我国刑法,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 3.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只有犯罪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才能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5.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新兼从轻原则。() 6.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8.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 2.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第一章刑法的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分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等种类。 刑法的解释主要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 刑法具有三个机能:保障机能、惩罚机能、保护机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设置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要求主要有: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和罪轻、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里还涉及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指刑法在领水、领陆和领空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 属地原则指刑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要排除四个特殊情况,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刑法做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港澳台地区、外交人员(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和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境内犯罪。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刑法,还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指对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受过刑事追究的,我国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普遍管辖,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否认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xx说过: “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1)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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