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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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第一案”之解读
一、“股权众筹第一案”背景介绍
2016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评选出2015年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其中,被称为“全国股权众筹第一案”的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飞度公司)与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赫然在列。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点评该案所言,“在本案之前,中国的众筹平台一直承受着是否合法的质疑。该案判决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时代竖起了一面关键性的旗帜。”
案件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以及北京一中院二审。根据该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诺米多公司通过飞度公司旗下的众筹平台“人人投”融资88万元,以开办快餐厅(合伙企业形式)。但是,当成功融得88万元后,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信息披露不实。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系三层楼房,并且,存在着二、三层违法搭建的可能。诺米多公司不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这与融资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平房”存在较大出入。据此,飞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44000元、违约金44000元及经济损失197120元。诺米多公司则反诉称,飞度公司恶意违约,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诺米多公司已经向飞度公司缴付的融资款并赔偿损失5万元。
2015年9月,海淀区法院裁判认为,该案所涉的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合同未违反《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飞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由此,法院判令被告诺米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
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驳回原告飞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飞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
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67200元;驳回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2015年12月,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载2015年9月15日《人民法院报》)。
二、“股权众筹”是什么
该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关注,是因为该案涉及到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在缺乏明确法律和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个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导向性作用,并将对众筹平台的操作模式产生重大的影响。然而,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基于某种考虑,本案的判决还是相对保守,回避了众筹中的一些关键的法律问题,并且,该案只涉及到众筹平台与融资者的“合同纠纷”,投资者方面的利益和诉求在该案中并未予以体现,由此,也就并未就投资者和众筹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因
而,与股权众筹相关的法律问题仍然需要后续法律法规或者法院判决来填补空白。
从实际情况来看,股权众筹只是众筹的多种表现形式之一。众筹最早产生于美国,而早先的互联网众筹并不是我们现在通常理解的投融资行为,而更偏向是一种社交行为,是一种社交手段,主要是将有着某种共同想法的人汇聚在一起,为实现共同想法集聚资金,而众筹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获得回报,并且,有的众筹平台也呈现某种具有社会价值的公益使命。例如,Kickstarter作为美国最早的众筹平台之一和美国目前规模最大的产品型众筹平台,平台上的项目类型涵盖艺术、科技、电影、游戏、音乐等13个领域。经历了近年来不断的迭代和演进,众筹早就已经超出了最早的社交范畴。有观点认为,从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现阶段众筹具有四个维度,分别是资本维度、销售维度、梦想实现维度和社交维度。[1]按照现有的众筹形态,除了像Kickstarter这样的产品型众筹外,还包括股权众筹、公益众筹和经营权众筹等多种形式,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
[2]
其实,至目前为止,将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仍然面临很多法律上的障碍,即便是众筹的起源地美国,也是在众筹模式产生几年后才出台了《创业企业融资促进法案》(JOBS法案)。[3]和美
国相比,我国在国家成文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出台正式有效的股权众筹监管办法,因此,“股权众筹”可以说缺乏法定定义。
但在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性质上也是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并非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对“股权众筹”进行了定义,即“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证券业协会在其起草说明中进一步对此进行了解释,即“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拓宽融资渠道。鉴于证券业协会所处地位,该规定内容可以看做官方对于“股权众筹”法律含义的倾向性意见。
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被称为私募版的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因此从其内容上看,该《征求意见稿》参照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股权众筹视为私募股权投资的一种特别类型。有评论认为,“股权众筹实际成了信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契约型基金版的在线投资”,这就使得股权众筹失去了小微金融、普惠金融的属性和定位。[4]
三、“股权众筹”在中国法律环境下的风险分析
既然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制股权众筹,那么,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股权众筹存在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并且,如何通过适当的法律安排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法律风险?
回到“股权众筹第一案”,在本案中,诺米多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融资,其目的是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投资者人数已经超过了50人的上限,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这个问题。并且,由于飞度公司和诺米多公司的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特殊的案情也使得“众筹第一案”在其典型意义方面存在不小的缺憾。
抛开本案来看,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模式目前在我国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层面存在着众多法律上的风险点。
就刑事法律问题而言,主要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发行证券类犯罪、非法经营罪等。[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