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和解或调解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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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审结的自诉案件,或者由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以下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对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
众所周知,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它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犯罪所要具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应受到怎样的处罚等等,具有明确性、肯定性和规范性等特点。因而,应该说,我国刑法针对自诉案件中各种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同其他刑事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一样,都是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不能以任何人包括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志而变更、转移,故不能允许进行和解或调解。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去认定,任何人无权通过和解或调解,将被告人的非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能将构成犯罪行为认定为非犯罪行为。虽然自诉案件都是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如轻伤害、虐待、重婚、遗弃、侮辱、诽谤、侵占等,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的是轻罪,就进行和解或调解,否则就改变了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进行和解或调解呢?我认为应该是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具备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此之外,其它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立法精神来看,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主体由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之后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是通过刑罚而体现出来的。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应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是由法律来规范及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予以执行,不存在和解或调解的可能。况且,我国刑法分则对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并没有特殊规定,和公诉案件条款是一样的。
第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拥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
自诉案件如果能进行和解或调解,在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终结诉讼,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拥有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即刑事责任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自诉人一方,通过和解协商,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一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一方,在反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免除或减轻自诉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和解或调解制度便毫无意义可言。因为,这种处分权是和解或调解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也是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但是,自诉案件中以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我国刑法或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当事人拥有这种处分权。有人认为,自诉案
件的当事人享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当被害人受到侵害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告诉,则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即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第二,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第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本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这几点理由,就认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诚然,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赋予了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拥有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如“不告不理”。但是这些权利是程序上的,不能用来引证实体问题。还有人提出,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处分了自己程序上的权利可能导致实体问题归于消灭。因此,似乎是法律已赋予了自诉案件当事人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第一,程序上的权利与实体的权利有本质的不同,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包含,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原则上只能使有关程序问题得以产生、消灭或变更,而不能消灭实体问题,要消灭实体问题,还必须同时具备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的权利并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第二,如果当事人具有这种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权,则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罪行与刑罚法定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犯有何种罪,是否要进行处罚以及应当受何种处罚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是采用国家对犯罪的干预和追诉原则,即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犯罪,而并不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或组织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只有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受何种处罚。
第三,和解或调解制度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如果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或调解,从而免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以下几个后果:其一,违反了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被告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放纵了犯罪。如果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或调解,实际上就等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只要能够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就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刑罚惩罚。其三,不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处理。当自诉人提出赔偿要求时,由于对刑事责任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借口,要求被告人接受自诉人提出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出现以民事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情况。另外,也会使案件久调不决,贻误审理的期限。
有人还提出,许多自诉案件,如遗弃、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他们往往有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因此,确立和解或调解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避免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即被判刑羁押劳改后,另一方陷于无人抚养或赡养的境地,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本人认为事物是相对的,对犯罪分子保持一定的刑罚威慑力,有利于限制和杜绝此类犯罪。况且,要追究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非一定要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可以选择适用管制或缓刑,既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利用刑罚的教育、改造和威慑作用,促使罪犯自新,又能够把他留在社会上履行他对被害人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我国刑法对属于自诉的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大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除此之外,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