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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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肖志军案件”谈起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医患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争执的问题。本文以肖志军案件为讨论背景,进一步思考医疗关系的概念、医疗关系的法律属性以及其中包含的行政管理因素。

[关键词] 医患关系医疗服务

[正文]案情介绍:2007年11月21日,22岁的李丽云在“丈夫”肖志军(同居关系)的陪同下来到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呼吸内科就诊,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和怀孕36周。李丽云入院后,由于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母胎生命,医生建议马上实施剖宫产终止妊娠,以挽救母子生命。肖志军签字称:“拒绝剖腹产生孩子,后果自负。”医生反复劝说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肖志军始终拒绝。最终,李丽云抢救无效,母胎双亡。

看到这样的真实案例,每个人都会对离我们而去的两条人命扼腕痛惜。一个手术签字,两条人命。悲剧的发生是如此的简单,实在可悲。一边是家属致死抗拒在手术书上签字;另一边是按照医疗制度规定,要实施医疗手术必须有其家属表示同意手术的签字方可进行。虽然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但医生在履职时同样要承担医疗风险,出了医疗事故医生、医院要承担责任,更何况还有一些无法预知的情况可能发生,如果没有其家属的签字,万一发生意外,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其家人怪罪于医院,医院本身“违法”在先,恐怕也难逃其责。在没有得到家属签字的前提下医生是不敢贸然行事的。

在两边各自坚持的僵局中,是生命处于极度危险急待救助的两条生命的消逝。面对这样的悲剧,我们不禁要问,应该追究谁的责任?对于相关医疗制度的立法设计对于生命的保护体现在哪?在患者治疗过程中,国家、医院、患者之间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应该各自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责任呢?我想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核心的便是要理清在现在国家医疗体制下,国家、医院和患者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其中的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

1、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1)医患关系的概念

要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首先必须对医患关系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医患关系应是指病人基于自己(或其亲属)的选择与医院形成的治疗与被治

疗的关系。其中,医患关系中的“医”应当是指医院,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把医患关系中的医方当成为医生是错误的。在医院接受患者或其家属的请求为其治疗时,接受一方是作为企业单位的医院,而实际为患者看病做手术的医生不过是医院的执行辅助人,相当于医院的双手。在医患关系中,执行医生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医患关系中的“患”应该是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确有疾病或者以患有疾病而到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也包括到医疗机构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然人,诸如医学美容、整形、变性手术、人工生殖、优生优育、健康检查,以及疗养指导等活动中的患者。但是,患者并非有人所言的“患方”,不应包括患者的家属、朋友、利害关系人及单位,仅指患者本人。在患者因患精神病或者昏迷而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等特殊情况下,其亲属、朋友应理解为患者的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患者本人仍然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在患者为婴幼儿或精神病患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认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为缔结医疗契约的患者方当事人,此时医疗契约属于为第三人(即患者)利益的契约①。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中,债务方不向第三人履行契约,或者是履行契约不符合约定时,第三方无权利要求债务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契约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医疗纠纷事故中,任何因可归责于医院的原因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患方都可以要求法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笔者看来,在医患关系中,“医”是指接受患者就医的医院,“患”是指确有疾病到医院就医或者到医院接受其它服务的患者本人。在患者意志不清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它近亲属只是患者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医患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即,在上述案件中,医患关系的双方是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和李丽云本人。在李丽云病情恶化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时,其丈夫肖志军是其法定代理人。(2)医患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在我国,医患双方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是什么性质?到底应由哪种法律关系调整呢?目前基本存在以下观点: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则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在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5.

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卫生法来调整;②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受民法规范调整。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双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双方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

医患关系就是由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单位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

首先,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医疗过程中,一方提供医疗服务,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可以对于某些医疗技术和医疗方案进行平等协商。在立法的静态保护和发生纠纷后的司法动态保护过程中,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医疗过程的技术复杂性和知识专业性,在给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患者更多的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患者在达到恢复健康目的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对医务人员的依赖,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对应,但这不能作为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平等性的理由。因为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均等,而是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其次,医患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民法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

②王恒超,王恒进. 浅议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如何构建医患和谐[J].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③张赞宁.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4)23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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