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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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款
案例:1997年,粤西某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A房地产公司)对外发包一项建筑工程,龙某带着农村来的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挂靠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B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项目(若干幢别墅),承包方式(包工料、机械、质量、数量及工期),工程总造价。一年之后,工程大部分完成,小部分没有完成,由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1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龙某是不具备建筑工程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挂靠B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为此,遂判决被告A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被告A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撤离人龙某是挂靠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应当以原合同的约定去结算工程款,而应以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龙某违反《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财产是建筑物,是无法返还的。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根据二审法院委托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量进行核算所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建筑工程总款为103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22万元给上诉人。于是法院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龙某向上诉人A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款22万元。
分析:该案例使人感到意外的是有一个戏剧性的结尾。原告起诉被告欠工程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8万元,一审法院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到二审时,二审法院却出人意料地判决一审原告反过来要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万元。这一判决结果是耐人寻味的,它反映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大约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如发包人将无取得土地使用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订的合同;二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等等。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无效,而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无效合同返还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可能返还时,应如何结算工程款?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是按有效合同去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是按无效合同去结算工程款。对这两种不同的做法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仍然按原合同去结算工程款,这就等于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合同有效,是明显的逻辑错误。但可能还有另一种理据,如果法院认定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仍与其签订合同,属过错方,就应按原合同结算工程款,这种理据也值得探讨。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说明了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指的是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就是责任自负。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而仍与其签订合同是过错,但是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仍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也是过错,在这种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仍以原合同去结算工程款,就使承包人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这就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
对发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属不当。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按承包人即原告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去计算工程款。在案例中并未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是按什么标准去计算工程款,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其中的第20条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的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第21条规定:“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该案例中的原告是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农村工程队。因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由于原告龙某挂靠的B建筑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原合同的结算价与非等级建筑资质的结算价有很大差别,即是非等级建筑资质的结算价肯定低于有建筑资质的结算价。因而,最后的结果是被告不但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要支付被告工程款2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2002-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
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
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
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
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
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
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对工程质量承担连
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
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
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