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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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以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为考察重点*
沈建峰
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一个纯德国式的概念和制度,但是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所有民主和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却必须的人格法益?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因此,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多认为我国私法中并不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1,但是审判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的案例却大有所在。所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着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深入了解我国现有“本土资源”,也即司法机关初步创立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有鉴于此,笔者检索了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汇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国家法官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汇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民事审判案例卷)》等收录的案例,共发现比较典型的涉及一般人格利益(也即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24个。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其他典型的案例,笔者希望揭示我国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基本规律,从而对推动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的类型
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公布出来的案例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存在,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类型:
(一)个人的行为自由
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将自由规定为一种民法应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因此,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现有司法判决主要保护了如下几种自然人享有的行为自由:
1、身体自由
侵害个人身体自由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对受害人名誉等的侵害,但这并不能否认人身自由是一项独立的、应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在先后发生于1992年的“购
*本文是德国洪堡基金会联邦德国总理奖学金支持的《一般人格权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范家强:“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8期;孔凡斌:“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载《民主与法治》,2007年第8期。
物时遭非法盘查案”2、1999年的“留置并搜身案”3以及2002年的“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4中虽然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提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但是受害人却都因为被非法盘查或者被不当限制在精神病院而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司法机关的判决间接认可了人身自由这种人格法益。
2、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规定的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本属于典型人格权的范畴。但是由于这种权利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司法机关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也是通过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途径实现的。在“盗用他人姓名结婚,导致他人无法结婚案”5中,法院认为冒用他人姓名结婚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但事实上该行为是以侵害姓名权的方法侵害了他人的结婚自由,剥夺了他人结婚的可能性。因此,这其实是通过保护姓名权,保护婚姻自由的一个案例。
3、性自主
性自主在积极方面包含自主决定性行为的时间、对象、地点以及性取向等内容;在消极方面主要是指拒绝违反当事人意志的性行为的自由。在2001年的“同性猥亵案”6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性自主,特别是性取向的自主。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同性猥亵”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7
(二)个人信息自决
个人信息自决的重点在于保护个人获取、公开、传播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并保护其不受歪曲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也部分的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
1、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
获取个人的信息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将来做出合理规划的重要前提。妨碍这种信息的获取,就侵害了当事人人格发展的可能,因此获取个人信息的自由是一种
2“王颖、倪培璐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购物时被非法盘查侵害名誉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5-758页
3“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30页。
4“秦智亮诉前妻穆素英等及回龙观医院强行将自己作为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院住院侵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344页
5“张玉丽诉张秀兰、林黎文冒用其姓名办理结婚登记侵犯姓名权案”,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692页。
6“杨光军等诉刘玉光案”,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429页。
7同上注第428页
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在“丢失病灶标本案”8中,认定被告将原告病灶标本丢失,导致其无法进行病理分析,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引起原告心理恐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知情权,……,同时侵害了被告的精神健康权。”9从而肯定了个人获取自身信息的自由,也即知情利益。
2、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
公开个人信息的自由,从消极的角度来看,也即隐私的保护是指“自然人就自己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0。这类人格利益一直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积极确认,并且出现了一种从以侵害名誉权为前提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到未侵害名誉权也保护这种人格利益的转变。在“洗浴中心男保安进入女浴室,看到原告身体案”11、“职工大会上对质调戏信息案”12、“来电显示导致电话号码为他人知悉案”13中,司法机关先后认定各种未经许可获取、散布他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
3、个人信息不被扭曲
个人信息不被扭曲和名誉权的区别在于被扭曲的信息丝毫没有贬低当事人,只不过侵害人通过一定手段强加给被害人的信息与被害人本身不符。我国司法机关在前述“强行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案”中对被害人的保护,等于间接的确认了对这种利益。因为将正常人送往精神病院,首先侵害了该人的人身自由利益,但同时使得社会得出原告得了精神病这样一种和本人真实信息不一致的信息。
(三)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
保护和亡故之人有关的利益的案例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出现,并已经形成了围绕亡故之人遗体(骨灰)、遗物、坟墓和已故之人信息保护的案例群。具体来看,和已故之人有关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8“耿翠萍诉北京酒仙桥医院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32页。
9同上注第329
10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11“陶岚诉上海黄金海岸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80页。
12“姜凤兰诉时逢等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348页。
13“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昆明分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4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