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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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对于一般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法治,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颇不相宜。对此,作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功能、内容及其民法保护,提出以下探讨意见。
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古代成文法早期的法律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②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③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是自由。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一节开宗明义,规定”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自由”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那些被控制在强盗手中的人并不因此而是不自由的,他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这个定义也是指私法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的哲学概念。”②可见,罗马法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是人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具体自由权受限制的人仍然是自由人,仍然具有自由人格。自由还表明它是人的法律地位,自由地位的丧失,与死亡相等,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中还有两个概念与一般人格权概念有相近之处。一是市民权,
二是名誉。其中市民权丧失,导致人格中减等,不具有完全的人格。名誉也标志着一个人的人格是否完善,不名誉虽然不构成人格减等的后果,但可以导致权利能力的削减。这两个概念也是指人的人格和地位,也具有抽象权利的意义。
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完善
在欧洲墨暗的中世纪,罗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被扼杀、窒息了。在欧洲文艺复兴中,罗马法得到复兴,这一概念的萌芽又开始复苏。至近代,民法发展突飞猛进,立法确认了诸多的具体人格权。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还没有发现这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在《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中,起草人胡贝尔(Huber)等人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民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专题,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其立法旨趣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①瑞士民事立法的这一举措,正式诞生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对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矛盾,德国法院以宪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如通过”读者投书案”和”犯罪纪录片案”,援引联邦基本法的上述规定,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民法原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战后修宪,宪法第13条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当局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中华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时,接受世界民法立法的最新潮流,于其
第18条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明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这里的人格权,即指一般人格权。
俄罗斯联邦1991年11月22日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在序言中的第一句话就指出:”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人格和尊严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价值。”在这一宣言的最显著地位,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
在目前,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通过民法本身,或者通过特别立法,或者通过修改民法,或者通过判例,均已确认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已经成为立法的通例。
二、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关于我国立法是否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学者看法颇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这种观点值得斟酌。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就是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具体的法律规定: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一条文的前段,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2)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条的立法本旨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但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这种立法,可以按照客观解释原则,将其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立法依据,更为有利。
(3)《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第1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
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