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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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1).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013年1月31日)
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颁布本实施细则 :
第一章
名称和释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指所包含的词语应与外国投资法所包含的词语释义相同,此外下述词语的含意如释义:
第一款部指国民计划和经济发展部。
第二款委员会办公室指承担和执行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办公事务的指导投资和公司的司、局。
第三款司(局)长指投资和公司指导司(局)的司(局)长。
第四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
第五款图表指本实施细则所示表格。
第六款 BOT指项目建设、运营和在合同期满时项目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
第七款 BTO指项目建设、竣工时建设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方和项目运营。
第八款基本物资指土地、建筑、运载工具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物资。本词语还包括股份和承诺协议之外与此相同的协议文件。
第二章
有关经济项目
第三条委员会要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发布命令确定与外国投资法相关的经济项目。在确定是时下述各项为基础:
第一款能够为国民增加就业机会使用劳力的项目;
第二款能够提高产品价值的生产项目;
第三款投资额巨大的项目;
第四款应用高科技的项目;
第五款国民能廉价食、用的生产和服务项目;
第六款有助于国民提高生活水平的项目。
第四条委员会在确定经济项目时要分别确定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
第五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后,委员会要颁布“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有与国民合作才批准投资的项目,以及只根据单独制定的情况才予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命令。
第六条委员会可经联邦政府内阁同意适时修改颁布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确定的项目。
第七条国民从事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如图表一做出规定。
第八条国民从事的农业和速生、慢生种植业项目如图表二做出规定。第九条国民从事的养殖业项目如图表三做出规定。
第十条国民从事的海洋捕捞业项目如图表四做出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发展部可经联邦政府内阁的同意对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项目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经联邦政府内阁批准,委员会可在缅甸与其他国家交界的距边境线
10英里内规定(设立)包括工业区、种、养殖区、旅游区、贸易区在内的集中实
施、服务项目的区域。
第十三条委员会在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区时,无论是根据联邦政
府内阁的指示,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的建议,或相关省、邦政府、自治省、自治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者或投资建设者的建议,均需呈报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如提出开发建设受限制的或被禁止的投资项目的提案,
为了国家和国民、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利益,委员会需以下述各项为基础进行审查: 第一款相关地区当地群众或社会团体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二款相关地区领导机构对所申请的投资(项目)的态度;
第三款将实施项目的内比都委员会,或相关省、邦政府的态度。第十五条
委员会对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申请要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呈报联邦政府内阁批准。
第十六条在得到联邦政府内阁同意后,委员会要就外国投资事项向项目主持
者或投资者出具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十七条可按下述某种方式进行投资:
第一款除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委员会出具批准令规定的项目外,外国人可
以百分之百资金投资其他项目。
第二款如外国人与国民、或相关政府部门、组织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外国投
资和国民投资的比例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合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