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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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钱某,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设在北京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订购某品种酒,并取得该种酒的产品经销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该分公司交纳了市场秩序保证金和货款并提走相应货物及赠品。为开展业务,原告为该分公司垫付了进场费,但该笔费用一直未得到清偿。后原告经工商查询才发现在签约之前该分公司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签约后不久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因该分公司已注销,所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经销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保证金及原告现行垫付的进场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的分公司是被告在某市唯一的分支机构,在该市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公司产品在该市的销售业务。该分公司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申请注销登记,并在签约后完成了注销登记,但却未将此信息告知原告。法院认为,这一信息对于原告是否会与该分公司签约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从而认定该分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应予撤销。基于此法院判决撤销经销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保证金和垫付的进场费。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为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是以分公司为合同主体还是以本公司为合同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因其行为能力的欠缺而无效。但也有学者主张,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在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换言之二者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本公司授权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分公司有从事经营的资格,也即具有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第2条已经承认了非法人组织成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虽然被告的分公司已经注销了,但是分公司本身即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分公司被注销了,被告依然受合同的约束,又因为被告比分公司更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撤销合同。在这里,被告就是错误地理解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虽然分公司是经被告授权后开展业务的,但分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拥有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时是以分公司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分公司与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并对因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负责。但是由于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由本公司为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分公司已经经被告授权而被注销,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分公司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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