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德]约阿希姆赫尔曼)
_辩诉交易_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
第21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l.21,No.1 2003年1月Hebei L aw Science Jan.,2003“辩诉交易”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竺 效,蒋 奋①(浙江大学,浙江杭州310028)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目前其因素已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在分析辩诉交易的起源及当前国际上的立法状况基础上,可以比较我国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即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并借鉴辩诉交易加以完善之。
关键词:辩诉交易;简易程序;坦白从宽;污点证人;交易豁免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3)01-0099-04Plea-bargaining:Overseas Legislation andH ow to Perfect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sAbstract:As one of criminal procedures originated from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and Plea-bargaining has been used for reference by some countries belonging to Continental law pare some crimi2nal justice institutions concerned in China such as summary criminal procedure,criminal policy named“leniency if confessing”,exempting guilty witnesses,which turns State’s evidence on the basis of ana2lyzing the origin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on plea-bargaining.Some flaws in these institutions andhow to solve them by referring to plea-bargaining are presented.K ey w ords:plea-bargaining;summary procedure;leniency if confessing;spotted witness;exemption by bargain 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用“辩诉交易”审结一起刑事案,这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首次亮相。
德国刑事处罚令及辩诉交易之借鉴
德国刑事处罚令及辩诉交易之借鉴
冉容
【期刊名称】《《量刑研究》》
【年(卷),期】2018(003)001
【摘要】一、诉辩交易制度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可以换取较低刑罚,法官由此提高审判效率。
德方在交流中认为,这一制度的优势之一是被告人较早阶段能够预测刑期,无须经漫长的庭审时间。
诉辩交易在德国刑诉法早期并没有,司法实务先于立法得以确立。
1987年,联邦法院通过判例裁定认可诉辩交易,指出不应指责这种做法。
【总页数】8页(P228-235)
【作者】冉容
【作者单位】[1]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中美德刑事速裁程序比较研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协商制度的对比借鉴[J], 方舟
2.试论辩诉交易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可借鉴意义 [J], 周玮
3.从辩诉交易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兼评我国第一起"辩诉交易"案 [J], 张文胜
4.论辩诉交易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借鉴意义 [J], 肖灵
5.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构建刑事速决程序 [J],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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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
协商性司法制度的代表便是德国,德国将该制度 分为三种方式,包括检察机关在正式提起诉讼之前的 附条件撤销案件程序、检察机关正式指控之后法官审 理案件准备阶段时的刑事命令程序和法官审理裁判阶 段的自由协商程序。
检察机关正式提起诉讼之前的附条件撤销案件程 序是一种最常见的协商形式,是指检察官对于有罪且 犯罪证据充分的被追诉人在让其履行一定义务后做出 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例如为慈善机构捐献财物。
法 学 研 究 法制博览 2019 年 04 月(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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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协商性司法 制度的比较研究
金思含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摘 要: 在当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也需适应当前趋势对解决刑事纠纷的有关程序进行从新规划,其中最主要的
便是对认罪制度的规定。我国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程序进行规定,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
根据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含义认定为: 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身 罪行,承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事 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与我国 2006 年
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不 可分裂的联系,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由此项 政策演变而来的。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 最为重 要 的 便 是 提 出“完 善 刑 事 诉 讼 中 认 罪 认 罚 制 度”。2016 年中央在该政策的前提下提出“完善认罪 认罚从宽 制 度 ”的 改 革 任 务,进 一 步 明 晰 了 相 关 政 策 及实施办法。该制度同该政策互为表里,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金思含( 1997 - ) ,女,满族,辽宁抚顺人,大连财经学院,2015 级本科生,研究方向: 法学。
刑事协商中的三组关系与三项原则——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为视角
理好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 国家专 门机关与加害人
之 间 以及 国家专 门机 关 与 被 害 人 之 问等 三 组 关 系 , 以实现案 结事 了 、 定 纷止 争 。
( 一) 加 害人 与被 害人之 间 的关 系
正, 协商程序还为质 疑和弥补刑事实体法 的道德问 题提供了理 论上的可能性” I 。刑事案件 , 尤其是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适宜地 引入协商机 制 , 处
实依据 。
( 二) 国家专 门机 关与加 害人 之 间的 关 系 当犯 罪 不再 被 认 为 是 加 害 人 与被 害 人 之 间 的 “ 私力 冲突 ” 时, 对 犯 罪 行 为 的 打击 也 就 成 为 “ 公 权
・
5 8・
陈在上 : 刑 事协 商 中的三组 关 系与三 项原 则
和被害人之间关系 的视角来看 , 刑事诉讼 的发展过 程也是双方利害关系 冲突与平衡 的动态过程 , “ 被 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 , 双方都 需要做 出最佳选择 , 力求使 自己利益最大化 , 刑事和 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 博弈 的过程 ” 。在 通常情况下 ,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的“ 恨” 在 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两种诉求 : 一是请求刑事诉
人合 意的 原则 、 对 加 害 人 的判 决 遵 守 法律 规 定 的原
增设的特别程序 中特别规定了“ 当事人和解 的公诉 案件诉讼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尽管与 上述美 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德 国的合意程序在运作程 序、 参与主体 , 以及具体的内容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 差异 , 但其 本质 均在 不 同程 度 上 反 映 了刑 事 诉讼 中 增加协商性 制度 的价值理性。“ 在商谈 中, 当事人 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商谈 , 并就刑罚权 的划定形成合 意, 从而不仅获得有利被告人的结果 , 而且使法律规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兼述BGH Beschlussvom 2016.3.11-1 StR 71/16原创2016-07-14王志坤刑事法前沿推介编辑按:很久没空推送,今天推一篇关于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的文章。
本文是结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而写,用简洁地分析了德国刑事诉讼中协商问题。
感谢王志坤检察官一直以来的支持。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兼述BGH Beschlussvom 2016.3.11-1 StR 71/16作者:王志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王世洲教授翻译过赫尔曼教授的《德国刑诉程序中的协商》(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文章虽然重要但已经算是早期的文献了。
随着2009年8月4日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协商的法律正式生效,相关条文植于刑事诉讼法(特别是第257c条),协商结束了地下状态,相关司法实践发展极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也做出了多个重要判决,厘定了协商制度的实施框架。
鉴于赫教授这个题目极好,“皮袍下面可以容纳很多的小”,于是便采拿来主义,想在这个大帽子下片段式地介绍一下协商的发展,顺便译介一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协商告权的判例。
一、协商是什么?协商(Verstaendigung)是一个很有违和感的术语。
神经大条的也许把它混同于“和解(TOA)”。
但如果把它与“交易”或者“辩诉交易”(deal)联系起来,很多人会恍然大悟,有不过如此之感。
“交易”一词容易让人联想到暗箱操作、权钱对价,故学术上常用“Absprache”指称(如Dirk Sauer,Absprachen im Strafprozess,2014.),强调它是一种协议性安排。
术语有时会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隐约让人感到其实指的正当性(其实不过是幻影),比如用“协商”更强调“共识(Konsen)”,而不是“交易”。
Dirk Sauer进而指出,基于共识作出的刑事诉讼安排远不止于协商,还包括起诉便宜(不起诉)和刑罚令程序;前者可追溯至1924年,后者甚至是普鲁士时代的产物。
辩诉交易在中国适用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摘要:关键词: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沿革(一)辩诉交易制度概念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
辩诉交易没有非常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律师进展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有罪辩论或者满足控方其他条件。
假设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得到法官的同意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在开庭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开展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该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在美国形成的,在全美国围普遍适用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场的。
在纽约州,1839年的统计显示全部刑事案例的25%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辩白后判决的,这一数字在1869年增长到了70%,而到20世纪20年代,则猛增到了90%,统计数字的变化大致显示出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开展速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场大围地使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辩论〞。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快速,节省人力财力资源,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
然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成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实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承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的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
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的分类(一)根据协商容对辩诉交易的分类根据协商容将辩诉交易分为控诉协商、罪状协商、量刑协商。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之借鉴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之借鉴作者:范俊美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8期摘要本文通过对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比较,来论证将这两种制度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可行性,认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基础,但可以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和解刑事司法制度作者简介:范俊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07-02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是相互统一的,但是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案件剧增,各类案件也愈加纷繁复杂,二者之间的冲突也更加明显,为了保证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均衡,各国大都创制了一些快速程序,尤以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最引人注目。
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将这两种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并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或者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理)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辩答的一种司法制度。
豍辩诉交易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问题而出现的,在产生之初一直处于不公开的地下交易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法院才在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豎辩诉交易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反对者多从此制度侵犯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有违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可能招致检察权的滥用、与传统程序相背离等几个方面来质疑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但在实务界,辩诉交易则受到了来自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大力支持,认为辩诉交易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人认罪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迅速平等的辩诉交易对于被告人而言也更有利于保障其权利,可以更为务实地实现正义,辩诉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检察官不会轻易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促进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且这种简易的结案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程及作用评析
性,可以减少争议,并提高司法效率。
02
强化被害人权益保护
在辩诉交易的发展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将成为一个重要议题。未来的
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参与和意见,确保他们的声音能够
在交易中得到充分体现和保护。
03
监督与平衡机制的建立
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未来可能建立起更完善的监督和
平衡机制。这包括法院对交易的司法审查、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公众
对被害人的影响
辩诉交易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不良影响。一些被害人可能感到被排斥在辩诉交易过程之外, 他们的权益和意见可能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这引发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和争议。
辩诉交易的前景
01
制度化与规范化
尽管辩诉交易存在争议,但许多司法系统已经开始在制度化、规范化的
道路上探索。通过明确规则和程序,确保交易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合法
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辩诉交易既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 ,又确保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在司法活动中实 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总的来说,辩诉交易在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权 利以及实现公正与效率平衡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然 而,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注意防止滥用、确保公正 和透明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04
CATALOGUE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 程及作用评析
目录
• 辩诉交易概述 • 辩诉交易的发展历程 • 辩诉交易的作用评析 • 辩诉交易的争议与前景
01
CATALOGUEBiblioteka 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的定义
• 辩诉交易,又称“诉讼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 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前,就案件的事实认定、罪名认定、刑罚 幅度等方面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依法作出判决的一 种特殊诉讼程序。
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以美国辩诉交易和德国协商性司法为出发点
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与被害人保护——以美国辩诉交易和德国协商性司法为出发点摘要: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在设计初时都出现了被害人的缺席,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国家——被告人”两造诉讼模式进行反思,向其中注入被害人因子,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和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这一反思过程中的具体实践。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模式反思引论西方主要国家物质层面高速发展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导致了犯罪率的飙升。
为了应对高犯罪率给本国司法体系带来的沉重压力和原有正式审判方式效率的相对低下,各国开始自发地在诉讼制度中引入司法合意因素,以简化原有的诉讼程序,解决司法资源的紧张。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各国在这方面努力的代表之一,作为一种代替当事人主义法庭审理的、非正式定罪方式,辩诉交易的基本特征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建议从轻判刑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并经法官审查认可后确定被告人的罪行。
德国的协商性司法是近30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的新诉讼程序,即由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就认定犯罪、量刑轻重达成协议。
起初,协商性司法仅仅适用轻微犯罪,后来逐渐被用于严重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
虽然两种制度从产生至今在各自国家一直都伴随着激烈的争论,但在实践中适用范围都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1]然而,如果深入比较辩诉交易和协商性司法的话,则会发现它们在程序设计上都出现了被害人的缺失:辩诉交易实际上仅仅是检察官和被告方(通常为辩护人)之间单独进行的秘密交易,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的被害人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通常由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同检察官和法官进行协商,被害人也不作为协商的主体。
美国和德国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诉讼结构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却在类似程序的主体设计上同时忽视了被害人,这种表面上的巧合必然反映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而且可能触及许多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
一辩诉交易与协商性司法中被害人问题之比较美国辩诉交易和德国协商性司法从整体上考察必然存在诸多异同,此处仅从被害人问题出发对两者进行比较。
美、德辩诉交易中自愿性的审查及启示
美、德辩诉交易中自愿性的审查及启示赵飞龙【摘要】越来越多的国家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逐渐接受了以合意为基础的辩诉交易制度.自愿性是辩诉交易制度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之一,同时也因其具有强迫的内在本质而成为招致批评最多的问题.我国于2016年11月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该制度的特点在于协商,前提则在于协商的自愿性.美国是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而德国是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本土化移植的代表性国家,与我国相比,其制度构建更为完善.二者在审查辩诉交易中自愿性时所考量的因素,虽然因制度不同而各有侧重,但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自愿性的审查仍有启发意义.【期刊名称】《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33)007【总页数】8页(P125-132)【关键词】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自愿性【作者】赵飞龙【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正当程序原则对于诉讼程序的要求使得检察官与法官面临的压力与日俱增[1]。
与此同时,旷日持久的诉讼带来的运行成本问题同样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2]。
基于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建立在合意基础之上的诉讼形式已逐渐成为当前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注据统计,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中只有阿塞拜疆、希腊与土耳其3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的机制,荷兰、奥地利等国虽然仍禁止使用辩诉交易程序,但其转换模式却被广泛地使用。
[3]。
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起源于19世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被认为是为政府提供了一个以合理的代价为社会提供更多安全、更多安宁的手段,辩诉交易已然“成为当代美国解决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4]。
据统计,美国超过95%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注Padilla v.Kentucky,130S.Ct.1473,1485,n.13(2010).。
虽然批评和反对之声一直不绝于耳,但该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体制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使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论协商性司法——以诉权为切入点
刑 事 司法 领域 的协商 模式 最 初形 成 于英 美
法系 . 比较典型 的是英 国的 “ 家证人 ” 皇 制度 和美 国的辩 诉交易 , 其是后 者 。 尤 近年来 , 协商 性 司法正逐 渐在非英 语 国家生根发 芽 一些 国家的
法 律制 度 , 如意 大利 、 班牙 、 兰 等 . 西 波 已经 正式
制 度 常被诟 病 为 “ 卖 的正 义 ” 违反 “ 治 国家 买 、 法
的价值 多元 化 . 国犯 罪率 大量 上升 . 事 案件 各 刑
也 日益 增多 . 法院案件 积压 现象 日趋 严重 。在这 种背景 下 . 如果还是要 求所有 案件都 按完整 的诉
原则” . 等 但协 商性 司法 的广 为传 播 和发 展 也证
童 友 美 术 木
f 国政 法 大 学刑 事 司法 学 院 , 京 中 北 lO 8 ) OO8
摘要: 协商性司法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协商 , 经过利益博弈, 达成 互惠的 协议 , 而解 决刑 事争 端的一 系列程 序或 制度 的 总称 。协 商性 司法 的制度 形式 分为 从 横 向的协 商制度 和纵 向 的协 商制 度 。刑事 诉权理 论 为协 商性 司法提 供 了正 当性 理 论基础 , 既诉权 的平等性 是横 向的协 商性 司法程 序 正 当性 的保 障 ; 事诉权 主体 对 诉权有 限的 处分 刑 权 , 横 向的协 商性 司法 制度 的前提 ; 是 诉权 对 审判 权 的制 约 , 法 官参 与协 商不 受 制 于片 面 使
明了其在 理论 的夹缝 中生存 . 却依 然获得 了顽强
讼程序 进行运作 . 就将 导致大 量案件 得不到 及时
辩诉交易比较法研究
辩诉交易比较法研究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和德国辩诉交易的方式和产生的原因,分析辩诉交易的合理性,以期对我国构建相关制度得出借鉴。
标签:辩诉交易;协商性司法;合理性一、世界典型国家的辩诉交易(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罪行方面的交易,即是检察官以减少控罪数量或是降格起诉书中所载的罪行,用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二是量刑方面的交易,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减小对其的刑罚判决,并希望法官能接受这一建议。
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解决案件积压和效率低下的问题,然而隐藏在这之后的更深层次原因是美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传统。
首先,美国这个移民国家从建国初期就形成了实用主义的哲学价值观,他们衡量一项事物的好坏是以是否有用为标准的。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用性就体现在它既有利于大量刑事案件的解决,又可以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其次,就是美国民众心中秉持的契约自由观念,且这一观念已渗透到政治生活和司法制度的各个领域,而辩诉交易的核心理念就是在自由与平等的观念基础上就刑事问题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被告人以认罪和放弃正式的审判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放弃指控或降低指控。
“在自由与平等观念的基础上,以被告人意思自治为基本条件,以被告人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检方地位平等为保障,以被告人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三位一体”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框架。
”①最后,就是陈瑞华在其《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一文中提到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处在美国对抗制的法律传统之中,所以具有了一些突出的特征。
他认为对抗制有两层含义:“一是技术意义层面上,对抗制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刑事争议的方式,即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法官消极居中裁判;二是实质层面上,对抗制标志着控方和辩方对案件中关系到案件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或者诉讼标的有着处分的权利。
”②(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德国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同样是在面临着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为缩短诉讼的漫长过程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司法实践,这一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读书笔记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读书笔记今天我想跟你们唠唠我读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这本书的一些心得。
嗯...你们可别觉得这是个特枯燥的事儿,其实这里面可有不少有趣的东西呢!我刚接触这个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啊,哇,那真叫一个头大。
我就像个迷失在迷宫里的小老鼠,到处乱撞。
我记得好像当时看到那些复杂的程序步骤,什么侦查、起诉、审判之类的,我就想,这都是啥呀?这可比我想象中的难多啦,唉。
咱先说说这个侦查阶段吧。
在德国啊,我听说(我也不确定是不是完全准确要是错了你们可别笑我),他们的侦查那可是相当严谨的。
就像那种精密的瑞士手表一样,每个零件都得严丝合缝的。
我想象着那些侦探们在现场收集证据的样子,他们肯定得特别细心,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小细节。
比如说,一个小指纹,或者一根头发丝,搞不好就是破案的关键呢。
这时候我就想啊,如果我是个侦探,我肯定会丢三落四的,这么细致的活儿我可干不来,哈哈。
然后呢,起诉阶段。
这个阶段啊,就像是一场战斗前的号角吹响。
检察官们得把证据整理得妥妥当当的,就像要把子弹都装进枪膛一样。
我在想,他们是不是也会有压力大到抓狂的时候呢?嗯...我觉得肯定会有啦。
我自己写东西的时候,要是有点小错误没检查出来,都会懊恼得不行,他们面临的可是关乎别人命运的大事呢!审判阶段可就更热闹啦。
我记得有个说法(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就当个小趣闻听听呗),说德国的法庭上有时候会有特别激烈的辩论。
就像两只狮子在争夺一块肉一样,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
律师们得凭借自己的口才和智慧,把证据和法律条文玩得团团转。
我就在想,要是我在法庭上,估计紧张得话都说不利索了,更别说辩论了。
哎我突然又想到一个事儿。
我之前有个朋友,他对德国的法律体系也挺感兴趣的。
有一次我们俩讨论这个刑事诉讼程序,他就说他觉得德国的程序太繁琐了。
我当时还反驳他呢,我说这是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嘛。
现在想想,其实他说的也有点道理,有时候过于繁琐可能会影响效率。
我这是不是有点自相矛盾了?哈不过这就是我在学习过程中的真实想法嘛,一会儿觉得这样,一会儿觉得那样。
德国刑事诉讼修改版
2000年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变化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加强1加强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犯罪被害人在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曾多次发生重大变化,在日耳曼王朝时代的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程序推动者,后来国家专断刑罚权强化和纠问制程序的引人,被害人逐渐丧失了其主体地位,到仅仅作为证人出现,再到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被害人控告权,虽然德国颁布制定了一系列法典,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仍然是“被遗忘的人”上世纪80年代,被害人保护在德国出现了深刻变革.1984年召开的德国第55届法律人大会上,人们围绕“犯罪被害人之法律地位”的主题进行了探讨。
在这个探讨会的基础上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被害人保护法》出台后,学界和政界很快达成了需要进一步做补充性立法的共识,推动了许多强化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其中主要包括:1994年《犯罪抗制法》1998年《证人保护法》1999年《确立刑事程序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冲突和解法案》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德国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改革进程,从四个方面入手的:(一)被害人知情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1、对程序性终局性裁决的知情权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增加了所有犯罪被害人均享有知情权,被害人可以依申请被告知相关法庭程序之终局性裁决,2004年《《被害人权利改革法》扩大了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起诉便宜原则使得很多诉讼程序在起诉阶段就终止,而被害人有权被告知程序终止的相关决定,基于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开始或停止羁押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宽缓和休假的情况2、获得律师帮助权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活动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害人律师只有在法官和检察官询问时才有在场权,在接受警察询问时被害人律师无权在场2009年《被害人权利改革第二法案》允许律师在警察询问过程中的在场权利,同时规定在询问任何证人时都允许其律师在场3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知情权1986年的《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新的权利,但它笼统规定的告知义务还不完备。
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论文
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研究摘要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在现有司法资源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公正与效率,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课题。
本文对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进行分析,进而阐述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关键词辩诉交易产生与发展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一、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一)辩诉交易的产生。
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上半叶,第一个经确证的辩诉交易案例产生地是波士顿。
当时美国的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相当频繁,与此同时,社会动荡达到了顶点,美国民主共和党面临着重大的政治危机,刑事犯罪率大幅上升,案件积压非常严重。
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州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交易协商的方式结案。
如以允许减少犯罪数、减少指控罪名或降低对其判处刑罚的幅度等条件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促使其作有罪答辩,从而避开冗长而繁琐的对抗式的正式审判程序。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简捷,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因而它出现后便在美国绝大部分州得到了普遍的推行。
此后,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根据其交易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和量刑的交易。
其中,罪名的交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官允许以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得被告人认罪。
如指控强奸罪,被告人答辩构成侮辱妇女罪;二是当被告人犯有某些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
罪数的交易是检察官允诺撤销与本案非直接相关的指控或者撤销所指控数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换取被告人认罪。
量刑的交易是检察官允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辩诉交易根据被告人的贡献不同,可以分为认罪交易和合作交易。
其中,认罪交易是指被告人以认罪为交换条件,而与检察官进行交易。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
收稿日期:2010-03-08;修订日期:2010-04-13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2009b371)作者简介:谢 晖(1978—),女,湖北武汉人,襄樊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讲师。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之比较谢 晖(襄樊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樊 441053)摘要: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是当代刑事法中两种最主要的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二者具有诉讼效率的一致性,但也有参与主体、内容、适用范围等诸多不同之处。
任何制度都是具体语境的产物,辩诉交易虽在英美广泛适用,但难以适应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刑事和解则应是目前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优先选择。
关键词:刑事合意;刑事和解;辩诉交易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2854(2010)09-0052-07通常情况下,刑事纠纷的解决是依照侦查、起诉、审判这一传统司法模式进行,强调定罪量刑,有罪必罚。
该模式直至今日仍然是各国刑事司法的主流模式。
但随着恢复性司法的产生和发展,一种诉讼参与者通过合作而不是对抗形式、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特殊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以下简称刑事合意),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
刑事合意的实质在于争议双方或者多方通过意思表达一致的方式决定诉讼程序的适用和最终的处理结果。
该过程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和交易,有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迅速解决,且达到争讼各方都相对满意的结果,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实现了司法公正。
因此,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实现“公正与效率”,刑事合意成为必然的选择。
一、刑事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两种方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1.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商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换取被告人认罪,双方形成合意后,法官即作协商判决的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中体现的合意既包括实体问题的合意,同时也包括程序问题的合意。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_约阿希姆_赫尔曼
主题研讨:德国法巡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德]约阿希姆・赫尔曼Ξ 著 王世洲ΞΞ译一 德国协商的实践与发展概述刑事司法是一种充满活力的事物,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才能通过法律条文对之加以限制。
这么说也许已经是老生常谈了,但是,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以难以想象的速度和不可阻挡的动力,发展出一种新的程序性结案方式。
当人们使用公认的程序性基本原则对这一方式加以衡量的时候,却不能得出其是符合刑事程序中占统治地位形象的结论。
这种新的程序性结案方式,在德国被称作协商、协议、谅解,甚至被称作交易。
不同的说法,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早已给出了一些关于协商的确定形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可以达成一致并宣布,在主审判程序中,通过宣读先前法官的审讯记录来代替对证人的询问。
但是,这种形式的协商仅仅涉及一个单独的程序步骤,从协商的角度说,还不是新近通过实践发展了的协商。
本文所指的新创造出来的协商,必须是以程序的结束为目的的。
在德国的实践中,作为程序性结案方式,逐步形成了以下三种协商形式:其一,在诉前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人,有时还包括法官,就经常约定,检察官不提出起诉书,而使诉讼程序在被告支付一笔罚金的情况下终止。
其二,辩护人和检察官在诉前程序中私下商定,被告人可以不经过主审判程序的审理,而是向法官申请发布一项惩罚令,命令被告人接受该惩罚令中所规定的惩罚,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其三,在主审判程序或者先前的程序步骤中协商,如果被告人被允诺处以轻微刑罚作为回报,他就承认自己的罪行。
现在,在涉及面广泛的程序中,协商还可以很典型地扩展到这样的情况:如果被告人对正在进行的有关其他犯罪行为的调查予以合作,可以将那些可能对该被告的犯罪予以追究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
作为程序性解决方法的协商,在70年代初期开始在实践中形成。
〔1〕最初,协商被有保留地使用,仅仅限制在对不重要的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中。
论辩诉交易
论辩诉交易文章探讨辩诉交易基本理论,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的地位和作用,以两大法系中辩诉交易理论的比较为研究方法,分析该理论在两大法系中的共性和差异。
标签:辩诉交易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辩诉交易在美国以立法的形式合法化,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重要制度,在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以这种方式结案。
辩诉交易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看法不一。
笔者拟从两大法系比较研究的角度,就辩诉交易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 辩诉交易理论概述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之间进行协商,以公诉方撤销、变更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处罚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互为条件,进而促成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在控辩双方间进行的“认罪、定罪及量刑之间的磋商行为”,是一种“允诺”,甚至是一系列的“讨价还价”。
在这一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最终实现共赢。
辩诉交易制度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的情况下,可以较为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案件处理方式,是正式审判程序积极地补充。
该制度彰显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雏形。
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
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
2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理论实质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在美国已出现近百年,二战后,美国法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理论的论证日趋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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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德]约阿希姆赫尔曼上传时间:2007-1-19一、德国协商性司法简介近年来,德国刑事司法的实施状况经历了剧烈的变化。
指控、量刑与案件处理中的协商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尽管这些协商实践曾被认为与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若干诉讼原则与司法传统是相抵牾的。
德国式的协商性司法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并不完全相同,因为在德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存在类似于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有罪答辩制度。
但是,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对比,德国刑事司法中新出现的这一趋势也表现出来了若干十分有趣的相似之处。
德国协商性司法有助于避免或者减轻依照刑法规定可能产生的严厉处罚。
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同,这一实践产生的主要动因就是刑事司法体制负担过重。
除此之外,在本文的结束部分,我还会分析促使协商性司法产生的其他原因。
德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
[1]起初这种协商性司法仅仅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适用,而且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犯罪的例外案件予以适用。
但是,由于这种实践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并没有被公开讨论。
一段时间以后,这种协商实践越来越普遍了,甚至在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也开始进行了这一实践。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了解与承认,许多司法实践部门的人员认为,将这种协商实践公诸于众是合理的选择。
[2]但是,这一实践情况的曝光,正如所预期的那样,遭到了德国法律刊物与媒体的强烈批评与诸多质疑。
目前,德国刑事程序中仍在大量地进行协商性司法实践。
据估计,20%到30%的案件都进行过协商。
即使没有立法者与上诉法院的认可与介入,人们也普遍认为未来这种协商性司法的适用数量还会继续增加。
二、协商性司法的表现形式与主要特征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协商性司法发生的可能性取决于案件的类型。
在白领犯罪、偷税逃税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环境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到复杂证据与法律争议,协商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
此外,在罚金刑与非刑事处罚的轻微案件中,协商性司法也经常发发生,但在暴力犯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协商则属于例外情况,并不经常发生。
由于这种协商性司法是由实践部门人员发展出来的,德国法上并没有相应的条文支持或限制这一实践做法。
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针对这一操作建立了一些非正式侧,当然这些规则完全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所遵循的那些规范。
在德国,协商可以在刑事程序中和各个阶段进行:侦查程序、中间程序、审判程序甚至是上诉审程序。
除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参与协商之外,法官也可以积极的参与案件的协商处理。
实际上法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单独进行协商,而无需检察官的参与。
在实务中,法官经常主动的询问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与法官进行协商,从而启动双方对案件的协商处理。
协商的参与方一般并不试图达成一个确定的协议,他们一般只是提出本方可以接受的结果。
这样法官不会确切的指出如果被告人自白犯罪,他会对其处以几年的刑罚。
相反法官只会告诉辩护方对于被告自白的犯罪,他的最高量刑幅度如何。
这一操作实践对于关键性问题并没有予以肯定性的解决,因此,这种协商要求参与方之间要相互信任,同时具有良好的工作合作关系。
协商通常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被告人基本上不能参与这一过程。
但是一般认为,辩护律师在参与协商之前,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辩护律师也应当将对方开出的“交易”条件通知给被告人。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协商性司法的做法:(一)轻微犯罪中的协商最为常见的一种协商形式存在于检察官对于有罪证据充足的案件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的规定当中。
根据1975年德国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第153条a的规定,对于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检察官可以在要求被告人履行一定义务如支付一定款项给慈善机构或者国家的同时[3],中止案件的进行。
当被告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以后,检察官将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由于德国法中的轻罪范围不同于美国法中的规定,美国法中许多作为重罪处理的犯罪如盗窃、贪污、欺诈以及大部分毒品犯罪与环境犯罪在德国法中都属于轻罪。
因此,德国检察官根据该条款进行处分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当然第153a条对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只有被告人所犯罪行轻微,而且对其暂缓起诉不会危及到公共利益时,检察官才可以作出这种中止程序的决定。
而且在第153a条生效之时,通说的观点认为,起诉法定原则—一个长久以来规范德国刑事司法运行的法律原则—应当对检察官行使这一新权力进行约束;[4]有人估计这一条款可能会引发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就中止案件的条件进行某些形式的协商,[5]但这种协商只不过是例外情况,而且也会被限制在轻微案件中。
实践证明这种估计是错误的。
该条款生效后不久,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利用该条款进行了大范围的协商活动。
条款中对于轻微犯罪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太多的遵循。
比如在判克马万有处并罪给的察检受接人被会也辩护律师建议的情况下分,就可以避免审判带来的心理压力与负面效应,也不会受到留有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
根据第153a条的规定,在许多情形下检察官中止案件必须经过法官的同意。
但实际上这一要求对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并没有太多的限制,因为实践中法官都会同意检察官的决定。
该条款也要求检察官只有在有罪证据充足时才能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
但在重大复杂然既。
式被,此如话的序程判,检察官可以对某些白领犯罪的被告人处高达十付义务从而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这些被告人选择进入审,他处以罚金,因为罚金刑在德国是十分普遍的处罚方告官的暂缓起诉处的案件中,即使不能确信被告人有罪,检察官也会进行协商的。
因为如果继续进行调查活动的话,将会耗费检察官大量的时间。
检察官们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辩护律师必然会反对这一处分,因此检察官的这种便捷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
实际上尽管这些被追诉者可以选择进行审判而获取无罪判决,但这一处理方式还是会对无辜的被追诉者带来非正当的压力。
因为选择不接受检察官的这一处分并不是对所有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吸引力,比如对于那些独立税务顾问而言,公开其将会接受审判的这一事实的负面影响在于,在其被无罪开释之前,他的职业信誉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
因此,辩护律师有时很难决定是选择接受、暂缓起诉还是要求检察官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另一种在复杂案件中的检控策略就是,检察官在诉讼进行的早期阶段就向辩方提出中止程序的处理方案,同时提醒辩方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接受这一方案,检察官在后续的程序中将不再提供协商的机会。
检察官采用这一策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节省时间,但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德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第153a条的规定,诉讼程序可以在包括审判期间的任何时段上中止。
一旦开始了审判程序,法官在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也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因此,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对被告人声称其不会在审判程序中同意中止处分是不合适的。
检察官是否同意审判中的中止处分,应当以审判中呈现的证据为基础。
并不是仅有检察官可以向辩护方单方面施加压力,辩护律师也可以影响检察官的决定。
如果辩护律师得知检察官倾向于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他就可能同检察官商议其客户即被追诉人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额。
如果检察官不想作出不起诉处分,辩护律师可以声称他将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提出大量的证据调查请求,从而以此向检察官施加压力。
从德国审判程序的内在要求来看,[6]这一策略将是十分有效的。
在德国审判程序中,法官主导证人的提出与讯问。
法官必须主动的调查所有他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当然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调查其他证据的要求。
比如辩护律师如果申请传唤居住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话,审判程序将会被严重的拖延。
因此,辩护律师使用这种证据申请来拖延审判的策略已经成为律师在协商中讨价还价的惯常做法。
检察官非常重视这种通过证据申请而施加的压力,因为检察官很难估计这种额外的证据申请会拖延审判多长时间。
按照第153a条的规定,如果涉及到重罪案件,检察官不能根据该规定中止程序。
但是故意的话, 另外在一个对于, 比如。
这一限制条件也没有发挥多少控制作用。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比较轻微人最初的指控是帮助作伪证这一德国法中的重罪指控。
但法官、间隙中碰面并商议后,认为被告人行为仅仅是对未发誓的陈述提供了帮助,从而仅仅构成了伤体身的罪一项轻罪。
通过这种操作,这一案件也就具备了中止处理的前提。
(二)协商与处刑命令程序指控罪指害重的来。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能会协商使用一个轻罪指控来代替原控一项杀人罪的重罪指控可以降格为在德国法中作为轻案件中,对被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庭审第二种协商的形式来自于德国刑事程序中的处刑命令程序。
这种书面化的简易程序是用来处理大量的日常司法活动中的轻微犯罪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比较清楚明了而且只有在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时才进行这种处刑命令程序。
对于这些轻微案件,检察官直接向法官申请不经审判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处刑命令。
检察官必须准备一份详细记载案件事实并且提出具体罚款处罚请求的申请文件。
检察官可以通过处刑命令程序申请的惩罚只能是罚款,在交通犯罪中也可以是吊销驾驶执照。
[7]检察官的书面申请文件连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送给法官,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刑命令。
这一处刑命令随后将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
对于被告人来讲,处刑命令意味着交付一定数额的罚款,同时承认自己的罪行。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处刑命令与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特别是与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无争论答辩比较近似。
通过交付罚款,被告人可以避免审判所带来的心理困扰、名誉受损以及费用支出,而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讲,这一程序也是处理案件的有效方式。
这种对诉讼各方均有好处的案件处理方式,大量地引发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协商。
在可以适用处刑命令程序的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愿意认罪,其辩护律师就会主动与检察官联系,表示愿意接受处刑命令,只要对被告人的罚款不超过一定的限度。
在德国,罚款的数额可能很高,这取决于被追诉人的收入,对于某一犯罪最高的罚款数额可能高达36万马克。
而且即使是对于那些较为严重的轻罪,罚款处罚也是经常进行的。
因此我们不难想象,这些法律规定给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留下了多么大的协商空间。
被告人如果反对适用处刑命令程序,并且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被认定有罪,那么该被告人实际上是在冒着被判处较原有的处刑命令更重的刑罚危险。
但是处以被告人更重的刑罚并不是未选择处刑命令程序的必然结果。
法官们要在判决书中详细地阐明其加重对被告人处刑的理由,这些理由可能会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
许多美国学者已经适当的指出了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之间存在着以在某些案件中,处刑命令程序的适用已经变得非常大胆了。
在许多严重复杂的偷税逃税案件中,法律对该程序的限制规定几乎已经无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