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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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分析】
成立,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一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投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地拖延承诺。美国生产商B (要约人)需要无限地受要约的约束。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
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做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金山,交货期为1995年12月。9月17日C公司复电: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11月。该公司于9月20日电复:若交货期改为11月,则每公吨提价10美元。9月25日C公司回电:不同意提价。9月27日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但时至12月底,C公司也未收到A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至240美元/公吨。
问:(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一】
(1)存在。
因为根据英美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对前项要约的修改);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的反要约导致合同不成立。
然而根据大陆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实质性变更);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承诺(未对合同款项作实质性变更,只是使得交货时间更为具体),导致合同成立。
最后,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又因为公约规定与大陆法一致,所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最终成立。
(2)C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可以为:要求A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赔偿其违约而给引起的钢材涨价损失60000美金及10%的预期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 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 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 e 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A 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一】没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已经成立。A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化信用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行为
【分析二】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公司虽然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同时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要求立即装运,及要求立即交货,而要约中讲是合同成立后二个月内交货,所以B公司的回复在交货时间上与要约完全不一致,应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根本性修改。所以B的回复构成一个新要约。必须经过A公司的承诺才能成立,而A公司对新要约未作出回应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孤儿A完全可以退回信用证,不用履行合同。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分析一】(1)能找到法律依据。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明文规定,买卖公司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但为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规则等做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国际)经济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考虑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节电指标的文字记载,但对方公司代表的声明实际上是一种口头承诺,且盖了章的说明书也可证明这种承诺的存在,A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B公司代表的口头声明视为口头约定而不加认定。既然B公司交货时违反了他自己作出的部分承诺,就应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