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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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台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台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台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台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建设规划局在黄岩、路桥两区设立规划管理处,为市建设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局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区规划管理处同时是区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归口当地建设局。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市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台州市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九条《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审批权限

(一)《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第十二条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到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立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建设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

求市建设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建设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用地界限;并提出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委托有证设计单位设计,向市建设规划局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不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数

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求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拔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建设规划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确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

用地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土地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规划道路部分土地,无偿提供城市道路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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