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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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学专业学生邢丹丹
指导教师永军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一个私法原则而引起人们关注的,现今在民法领域,其已上升至“帝王条款”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但该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在我国还存在一些争议。

本文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涵、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等方面,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自由裁量权
Research o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XING Dandan
T utor SUN Yongjun
Abstract: As a private law principle cause of concer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has risen to "the emperor clause" status present in the area of civil law. The content of Article 4 of China's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is that civil activitie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the voluntary, fair, equivalent compensation, and good faith. It is established obviously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high status in China's civil law.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controversies when the principles applied in the field of civi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This paper will be for the opinion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content of the paper is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legal connotati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aw to establish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al Law and so on.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ivil procedure law; Discretion right
作为道德规概念的诚实信用,被引入法律领域始于罗马法。

后来为了适应社会的急
速变化及不断复杂化的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围从民法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所有民事法律部门,又从私法领域扩展到了公法领域。

经过了长时间的完善和发展,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已经处于“霸王条款”地位,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虽然没有这么高,但是在现代各国,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讼理念,并且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都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说发展
1、域外学者的主要学说
正是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以及人们对诉讼法的忽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指引与约束,是多数民法学者的研究对象,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在大陆法系主要是围绕真实义务来阐述的,而英美法系则以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来体现。

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的争议早已存在,主要表现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1]85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以德国人费里特克、普兰克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诚实信用不能适用于包括诉讼法在的公法畴。

另外卢森堡等国学者亦持否定说,认为诉讼人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负诉讼上、公法上、私法上诚实信用的责任,当事人应守诚实,只是道德上的义务。

[2]与此对立,仍有许多学者坚持肯定说,如被誉为德国诉讼法之父的赫尔维希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欲达成诉讼目的,而命其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常可发生诉讼上义务。

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3]20620世纪以来,自《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来,国、日本等国也
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诉讼法典中。

这些立法反映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主流,并且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表现为具体的规则,也开始上升为法典中的基本条款。

英美民事诉讼中并未采取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但确定了禁反言理论。

[4]33其核心在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招致对对方当事人不公正的结果时,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

”[5]114禁反言发端于证据法上的排除性规则,其后由于适用时往往产生实体法规则的效力,从而发展于实体法。

但总的来说,禁反言在英美法中仍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尚未上升为一般性条款。

2、我国学者的主要学说
我国大陆学者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也开始了对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研讨。

以赞成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主流,反对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声音比较弱。

尽管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远没有民法中研究得精致,但也体现了如下特点:(1)民事诉讼法能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论证是学者们研讨的基点。

理由相当集中,主要包括:公法与私法的互补、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确保判决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缺乏诚实信用行为需要立法的规制等。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整围为论述重点,在论证中借鉴他国学说或立法的痕迹非常明显。

调整客体即表现形态方面,主要包括下列观点:排出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诉讼上的禁止反言、诉讼上权利的失效、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等。

(3)诉讼目的和价值观的转变促使学者开始从宏观意义上思考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价值。

如有学者探讨了公平诉讼观对诚实信用的影响和要求[6]、还有学者从诉讼保障视角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司法公正和效率服务[7]等。

(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发展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并非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进入立法者的视线,与民法中诚实
信用产生于罗马法中“一般恶意抗辩”,而后逐步扩一样,最初在大陆法系以真实义务的形式出现,而后发展成为某些国际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则以禁反言规则的确立与发展为特征。

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述真实之义务。

[8]96如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

就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

日本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而国则将诚实信用原则放置在法典开篇第1条的位置上。

这些法典的立法实例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以具体规则的形式进入民事诉讼立法领域,并逐步发展成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

英美法系以禁反言规则体现出诚实信用的实质。

美国民事诉讼中禁反言主要包括两种形态:其一,判决遮断意义上的禁反言,即对裁判对象有利害关系的非当事人,如果其行为已引起了判决的信赖,此后不得主该判决无效。

其二,裁判意义上的禁反言,即禁止当事人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主与先前的诉讼程序相矛盾的事实,排除当事人先后具有矛盾性的主。

另外,在大陆法系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真实义务”亦被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法所吸收。

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真实述的义务;而英国通过上世纪末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对当事人的述真实进行了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尽管有一些诚实性质的具体规则条款,但尚未上升为基本原则。

随着法学和哲学的发展、学术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的变化,在借鉴他国立法的基础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条,首次以明文的方式将诚实信用表述为原则,这使我们感受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域的发展。

二、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涵
诚实信用,就语义而言,指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在中国的史籍中并不陌生,但作为一种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却是一个外来语。

[9]102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涵,应当成为对这一原则进行研究的基础。

而循着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较为成熟的发展进路可以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的研究提供借鉴。

(一)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
诚实信用概念源于罗马法。

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信守诺言、不得欺骗他人和欺诈得利以及遵守基于平等所应承担的默示义务。

主要表现在与严法诉讼相关的程式诉讼中,在被告的要求下,作为被引入的特殊标准条款即“善意抗辩”而产生的。

这种诚信诉讼赋予了法官衡平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自己心中的公平和合理标准来裁决手中的案件。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英美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给出的定义较大陆法系更为直白:“英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来自契约必须信守和其他明显直接关系到诚实、公平和合理的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

它补充或在必要时取代正常适用的规则,以确保在共同体中居于优越地位的诚实、公平和合理标准在英国法中也居于优越地位。


在我国民法法域,同样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原则条款与开放性规则体系的结合。

我国学者先后形成了“语义说”、“一般条款说”、“主客观诚实信用统一说”等等。

徐国栋教授的主客观诚实信用统一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立法意识。

[10]该理论总结较为全面,囊括了前两种学说的容,并彰显出诚实信用原则对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愿的贯彻。

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法律涵的研究,我们能够得到这样的启示:诚实信
用原则从对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信守诺言、不得欺骗他人和欺诈得利的一般含义出发,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发展成为众多国家或组织的法律文本中的一般条款,并构建出一个不断发展的规则体系。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涵
在研究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之后,笔者认为现代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涵亦应体现为两点:首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以道德原则为核,有着最基本性的质疑与语义的表述,能够随着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而改变。

它虽然是模糊的,但给人们提供了价值判断的基准,并以其模糊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成文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价值观作出贡献;其次,在法律体系构建时,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引领法律渊源中的一个开放性的规则体系,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和规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稳定性与程序的安定性。

就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的基本语义而言,卫平教授的定义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11]116从概念层面,诚实信用包括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诚实信用要求”,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均应具有尊重他人权利观念,诚实守信,并据此进行相应的审判行为或诉讼行为;二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立法者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实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诉讼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为了更好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可以从两大法律部门的差异入手进行进一步研究。

民事诉讼法区别于民法的显著之处是,民法作为私法,旨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以平等性和意思自治为显著特征;而民事诉讼法往往被理解为公法畴,调整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以程序法定性和当事人平等性对抗为特征。

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围比民事主体的围更为广泛,且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

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上述两个法律部门中的规制与适用也就各有不同。

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其最终目的同样是维持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实质上,二者具有共性。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依据
尽管国外学者已经普遍认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但是我国学术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否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1、是引导人们树立正确诉讼观念的需要
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悟、认知以及运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和信任度。

随着西方文明传入我国,其中自然也包括了诉讼法律文化的渗透。

这一过程除了引起我国有关具体诉讼制度的变革外,对我国民众在诉讼观念上的影响也是非常深刻的。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化,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的角色,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开始积极地参与诉讼,利用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至于在一段时间出现了“兴诉”的局面,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两元官司”、“赌气官司”的报道。

[12]但是这种动辄打官司的行为并不应该被大力提倡,甚至有的当事人连讨个说法的理由都没有,仅凭一时冲动就将对方告上法庭,不仅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诉累而且对有限的国际私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所以从引导人们正确的诉讼观念来说,现阶段在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被引入民事诉讼法后,将对各个诉讼主体在主观方面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要求他们以诚实善意的心理状态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恰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维护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2、是补充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的需要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必然会存在一些漏洞。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案件曾出不穷,这就使涉诉各方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就表现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准则,为解释法律提供了依据。

对法院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特有的解释、补充和造法功能,使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追求个案处理的实质正义。

”[13]即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不仅应当使解释本身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而且应当是揭示的过程与方法能够被案件的当事人、其他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对当事人而言,其对自身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应当以对法律的合理理解为限,不得妨碍纠纷的解决,也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使用的适当手段。

在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证个案的公正解决提供了依据。

3、是民事诉讼经济与效益的必然要求
关于经济性的思考,在经济学中,是从经济的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虑的,即以物质的最低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

然而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的过程,它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的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的过程。

所以民事诉讼的经济性就应当包括最低的物质消耗与最大的实际消耗量方面的容。

[14]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涉及人的精力、财力、时间为诉讼所占据,涉诉标的处于归属不明确的状况,而且这种状况还使涉诉人无法以全力开展其他活动以实现其他利益。

而因这“其他利益”与涉诉当事人发生交往的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因交往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付出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的代价。

此外,如果在诉讼中过量地投入,就会造成因诉讼所得不足以弥补因诉讼所失的情况,使个案诉讼失去实际的意义。

遵循诚实信用的要求则能够降低因人的恶意追求所造成的诉讼成本。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可行性
1、社会文化基础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诚信作为传统道德中的一种基本规,是儒家文化中的首要原则,中国早期的诚信是一种做人的自律标准,指人的自我修养和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如孔子所言“信以诚之,君子哉!”中华文化随着几千年的发展,不仅使诚信能够在不同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土壤中摄取养料而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而且使得城市信用成为中华民族的基本心理需要。

文化传统的传承中,诚实信用亦是为现时的中华民族与当代中国所渴望的美德。

在这种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人们更容易接受。

2、法学理论基础
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系统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释明制度,是2003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

[15]这四个问题与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的确立密切相关。

以上面几个主要问题的研究为代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已经开始了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容相关的研究,他们或对相关的理论进行总结与阐发,或对司法中的经验进行分析与总结,或对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与路径提出构想。

这些学术研究成果,已为并将为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领域的地位,以及构建与这种地位相一致的制度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3、成功的立法尝试
就目前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地位,将其纳入到基本原则体系中来,使其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处于平等的地位。

但并不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看不到一点该原则的影响。

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界正在对该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已有许多符合该原则基本精神体现其基本价值的具体法律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这三大诉讼义务,实
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容。

同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关于证据真实的规定,第九十六条、九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赔偿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关于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禁反言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蕴涵的精神。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于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另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提交的除外。


上述规定都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一方面证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并且实际上已经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则所承认;另一方面,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不足,可以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参考,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容。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但要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规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要将该原则具体化到分则的各部分中去,使该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
它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主要表现在:
1、禁止不当诉讼状态的形成。

不当的诉讼状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的诉讼状态。

例如,为了争取有利的管辖法院,利用不正当手段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签订地等。

针对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应确定禁止的规定。

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可以对不正当诉讼状态的形成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

2、诉讼权利的失效。

[16]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不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对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利益受损害。

对此,法院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以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以此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稳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
此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

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阶段以事实为依据,诚实善意的述和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平合理。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包括: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禁止反言。

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的背信行为而以与禁止。

[17]125
2、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包括: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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