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解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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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解读(下)
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施行,这是针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首部司法解释。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至4条明确了权利要求用语界定的基本规则,这是各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1],尤其值得深入分析。本文继续展望上述权利要求用语界定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未来适用。
一、如何理解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
笔者理解,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仍然是权利要求用语界定的重要规则。
一方面,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是否作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权利要求用语界定的规则,存在争议。从立法历程的角度而言,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2020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3条提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且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由此明确了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然而,在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正式稿中,删除了上述“且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的表述,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由此产生的讨论是,从2020年6月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的上述修改,是否意味着否定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权利要求用语界定时的适用。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过程的演进并非对于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的否定,而是由于“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的要求。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更多的是对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并非主要针对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界定,因
此从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的考虑因素中加以删除,这并不意味着否定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本身。
另一方面,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已经成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广泛适用的规则。例如,在上诉人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指出,“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并据此对“热敏元件‘其一联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界定。
二、如何理解最宽合理解释规则?
笔者理解,最宽合理解释规则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规则中被摒弃。具体如下:
首先,最宽合理解释规则曾经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得以适用。在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郭某、一审第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在此之后,最宽合理解释规则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4]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5]中获得适用。
其次,上述法律实践的适用情况系对于美国多方复审程序曾经采用的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的借鉴。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最宽合理解释规则(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缘起于1932年美国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In re Horton案[6]判决,其首次明确将“最宽合理解释”作为专利申请审查标准。2015年被美国最高法院在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案[7]中确定为专利授权后程序(即多方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无效抗辩中并不采用“最宽合理解释规则”,而是按照内部证据优先的规则确定,亦即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界定的按照其界定的含义,如果没有界定的,采用其在所属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2018年美国专利商标局修改专利审查手册,改变在多方复审程序中采用“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的观点,改用与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Philips规则。系统分析美国最宽合理解释规则,有两方面的制度背景:一是专利权人在多方复审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利要求修改机会,可以在较大幅度上修改权利要求[8]。二是多方复审程序和专利无效抗辩制度的有效衔接,多方复审程序采取最宽合理解释规则从而更容易宣告专利权无效,同时多方复审程序宣告
专利权无效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对比标准,低于专利侵权案件无效抗辩的清晰、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9]。即使在上述两个背景条件存在的前提下,美国法律实践也在逐步抛弃对专利权人较为不利的最宽合理解释规则。可见,从比较法角度而言,该规则不构成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趋势。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实践不具备采用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的条件,同时该规则并未在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中获得确认。我国法律制度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专利授权后修改程序,专利授权后的修改受到修改方式、修改时机、修改内容的严格限制,同时尚未建立专利侵权中的无效抗辩制度,不具备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笔者理解,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从2018年6月征求意见稿到2020年4月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均未纳入最宽合理解释规则,体现了对该规则的反思和摒弃。同时,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内部证据优先,与美国最高法院在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案判决中所明确的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无效抗辩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是一致的,都并非最宽合理解释规则。同时,上述观点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实践中得以验证,在上诉人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10]等得以体现。
三、反向禁止反悔规则是否以专利侵权民事案件
生效裁判采纳作为要件?
反向禁止反悔规则以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为要件,亦即,只有在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相关陈述,才能作为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参考;没有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相关陈述,不能作为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参考。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