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知识相关内容行政执法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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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必知法律规定
1、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当场处罚的围
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执法人员当场处罚时程序
(一)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6、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10、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一)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行为在二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11、当事人的权利规定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2、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3、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容的;
(三)行政决定,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的其他情形。
14、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15、行政决定无效后果
(一)行政决定的部分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容的效力。但是确认部分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全部无效。
(二)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16、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17、行政决定撤销的相关规定
(一)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
(三)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18、结案期限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办结。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三)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办结;60日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9、执法文书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转交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邮寄送达
(六)公告送达。
20、送达文书的规定
(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1、期限的规定
(一)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四)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