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初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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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初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律师意见书

致广州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

我们受黄初贤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犯罪嫌疑人黄初贤涉嫌走私一案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我们深知贵局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因此,我们为维护合法公民免受错误刑事逮捕,现就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向贵局反映,供贵局对审查本案是否移送批准逮捕时参考。

我们认为,黄初贤对出口萤石粉中混有国家限制出口的稀土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稀土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即便其在萤石粉的出口代理中,扮演介绍人的角色,收取少量介绍费,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一、黄初贤对出口萤石粉中混有国家限制出口的稀土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稀土的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

在本案中,黄初贤是受人之托为其介绍可以代理萤石粉出口的公司,作为介绍人从中获得每吨30元的介绍费,在提供可以出口代理公司,其对于双方商谈出口代理的具体事宜并不参与,也根本不知道在此过程中存在走私的意图,更不知道有80吨稀土的存在。黄初贤仅仅是一个介绍人角色,走私一事无辜地被蒙在鼓里。因此,黄初贤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试想一下,如果黄初贤知道的是出口中混有80吨稀土而并非全部“200多吨萤石粉”(实际上是200多吨萤石粉、80吨稀土),如此高风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此巨额的价格差别,却同样只是收取30元/吨的介绍费,显然极不合乎情理。

二、即便萤石粉出口存在偷逃关税之行为,黄初贤仅仅扮演介绍人的角色,收取少量介绍费,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黄初贤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

量刑情节。黄初贤在整个走私过程中,仅仅是出口代理中正常的介绍人角色,对走私行为及走私的货物毫不知情。

第二,作为从犯,黄初贤只是毫不知情却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而非实行犯。我国刑法把从犯分为两类:一类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即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另一类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只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从“次要”和“辅助”的语义色彩来看,辅助的从犯比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社会危害性更小。在本案中,黄初贤作为中间介绍人,也非出大资谋划稀土走私从中获大利的老板,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事前预谋及走私活动,黄初贤只是一个起了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危害并不大。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在介绍出口代理过程中,虽然黄初贤作为居间人获取介绍费,但获利数额很小。黄初贤获取的介绍费约定为30元/吨,预期获利才数千元。

第四,走私货物被海关当场缴获,并未给国家的关税造成实质损失,也未造成我国稀土资源的外流。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黄初贤作为辅助性的从犯,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

走私行为实施人,更未从中获取暴利,同时也未给国家的关税造成实质损失及造成我国稀土资源的外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三、黄初贤患有严重的胆结石、肾结石等疾病,其老婆也重疾在身,无法工作也难以照顾自己,恳请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黄初贤事前从来没有参与过走私共谋,作为居间人介绍出口代理过程中也不存在明知出口货物是走私稀土、萤石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纯属合法的经商活动;假如萤石粉的出口代理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其也仅仅作为介绍人少量介绍费,且偷逃关税数额并不大,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也并不严重。同时,考虑其在此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希望贵局能基于事实与法律的考量,释放黄初贤,早日还其人身自由,照顾家庭。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周峰剑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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